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77年6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延军、被害人杨琼某诉讼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人曹某甲和其父亲曹某乙在本村自家建房工地上与前来讨要工资款的被害人杨琼某母亲黄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打伤。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杨某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笔录;侦破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甲、黄某、曹某乙、范某、金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伤)字(2012)6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肖兵人民陪审员:王永芳人民陪审员:刘法旺
书记员:傅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