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继续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陈某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老市基一茶馆内打牌,期间,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朱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用木凳殴打对方,被告人陈某见状上前帮忙,也用木凳殴打被害人朱某,造成被害人朱某多处头皮破裂致轻伤。公安机关立案后对被告人杨某上网追逃,被告人杨某及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因另案在押)。证明上述事实: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陈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作了一定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炳奎
书记员:傅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