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则孜某,男,1980年5月8日出生于新疆省和田地区墨玉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则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及王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则孜某,翻译人员木沙.依不拉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则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艾则孜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则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西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瑾玫
书记员:钱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