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45年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鸿,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国鸿、被害人姜永荣某诉讼代理人洪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人姜某乙系邻居。2012年9月8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害人姜某乙因前妻与被告人付某甲之子有感情纠纷而至被告人付某甲家中理论,被告人付某甲因此与被害人姜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用碗将被害人姜某乙胸口砸伤。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姜某乙于2012年9月8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人姜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笔录;侦破经过;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姜某甲、余某、付某乙的证言及户籍证明;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诊治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伤)字(2012)7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付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肖兵人民陪审员:姜建清人民陪审员:金宝春
书记员:傅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