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一时冲动犯了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在灌阳至凤凰高速公路新圩平田段开工修建后,被告人范某某与案犯范甲、范乙、范丙、范丁(均已判刑)、范戊、范已、“老黑婆”(均另案处理)为逼迫广西路桥公司灌凤高速公路一标段二工区将部分筑路工程转包给自己做,于2011年10月31日上午,由案犯范乙指使范丙将一辆“改装”车停到附近的机耕路上阻挡高速公路的施工车辆进入施工地点。当晚7点多钟,案犯范丙去看阻路的“改装”车时,受到高速公路施工人员的威胁,即电话告之案犯范甲、范乙。随即案犯范丁邀同被告人范某某,与案犯范甲、范乙、范戊、范已赶到停车阻路处,与高速公路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双方争执中,高速公路施工人员将被告人范某某及其同伙驱逐赶走。随后,被告人范某某及其同伙在新圩乡平田村小学的公路边集中,商量报复对方,由案犯范甲和范戊分别邀同新圩、文市的朋友来帮忙打人。当晚10点多钟,被告人范某某持木棒与分别持砍刀、水管焊接的杀猪刀、铁棒等工具的案犯范乙、范甲、范丙、范丁和在逃案犯蒋某雯以及范戊、范已、蒋甲、陆军某(均另案处理)等三四十人,窜至灌阳县新圩乡平田村地名小水凸处,到广西路桥公司灌凤高速公路一标段二工区驻地,在追打高速公路施工人员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的同伙将被害人罗建某、邹颖林、邹颖翔、黄华钰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颖林、邹颖翔、黄华钰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主动到灌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罪行。在本院审理案犯范甲、范乙、范丙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书面表示不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物证即被害人身体伤痕及遗留在现场的血迹、刀叶、刀柄等(照片),书证即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处警经过、本院(2012)灌刑初字第29、5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范甲、范乙、范丙、范丁、陆某某、蒋甲、冯某某、苏某某、蒋乙、范戊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邹颖某、邹某翔、黄华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与同伙持械致他人身体受伤的行为,且造成了三人轻伤的损害后果,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某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因本案参与作案人数众多,持特制砍刀行凶,致多人受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予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范某某受邀参与作案,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随从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是初犯,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被告人范某某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魏娟
书记员: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