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人熊某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戴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熊某某赔偿其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害人杨某某在灌阳销售兽药,住灌阳县灌阳镇玉坤宾馆。2012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走出玉坤宾馆,在门口与他人触碰一下,随即,被告人熊某某持杀猪刀冲进玉坤宾馆服务大厅,将正在玉坤宾馆服务大厅总台办理续住手续的被害人杨某某的左手臂砍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十级残疾。(二)被告人熊某某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戴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起报复之念。2012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搭乘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窜至灌阳县灌阳镇秀凤村双江屯。被告人熊某某在戴某某家门口下车后,持随身携带的开山刀将被害人戴某某左面部砍伤。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即到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到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遵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经法庭质证、核实的证据核算,原告人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6601.24元;(二)误工费4789.20元(住院22天+全休30天,共52天×92.10元/天);(三)护理费1238.60元(22天×56.3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五)营养费220元(住院22天×10元/天)(六)法医鉴定费1500元;(七)交通费500元(原告人在灌阳住院期间、桂林住院治疗往返确实支出交通费,根据情况酌定);以上合计15729.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熊某某与故意伤害案被害人戴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戴某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已当场履行);被害人戴某某对被告人熊某某给予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由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赔款已交来法院)。上述事实,有物证即被害人身体伤痕(照片),书证即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原告人杨某某、戴某某提供的医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票据、本院的调解笔录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人蒋甲、蒋乙、石某某、蒋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酒后在宾馆随意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又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有不轨行为而预谋作案,持刀上门故意砍伤被害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行,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酒后在县城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持械致其轻伤、十级残疾,应从严惩处;对被告人熊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罪行,且故意伤害罪的发生是民间矛盾引起,案发有因,被害人对引起本案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人熊某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并且被告人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戴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另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熊某某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直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对杨某某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索赔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这一诉请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对杨某某索赔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15729.04元。减去被告人已赔付8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7729.04元。上述赔偿款项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付。如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时祖义代理审判员:陈魏娟人民陪审员:陆增福
书记员: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