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若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郑红。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4740.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若愚、周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是灌阳县农业局所属观音阁果园场的职工家属,其承包管理果园场的30亩果园,其与被害人唐某某及唐某某的侄儿唐甲、唐丙为捡果树上的蝉蜕,互相产生矛盾。2012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及其侄儿唐甲、唐丙均在观音阁果园场内捡蝉蜕。当晚9时许,唐甲、唐丙在果园场内机耕路一转弯处因树枝挡路一事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双方言语挑衅对峙,被害人唐某某从身后接近并推搡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即用事先预备的砍刀(管制刀具)将手持木棍的被害人唐某某右手砍伤。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后转身逃跑,被告人刘某某手持砍刀追出七八十米远欲砍被害人未果。尔后,被告人刘某某手持砍刀回家。被害人唐某某与唐甲、唐丙在用手机报警的同时尾随被告人刘某某,并在刘某某的屋门口守候。民警接到报案后及时赶来,将躲在家中的刘某某带回派出所询问,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认自己持刀砍伤唐某某的事实。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医疗费用3490元;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认错、道歉,请求原谅;双方充分协商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再赔偿被害人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共计6600元(已当场履行义务);被害人对刘某某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砍刀和被害人唐某某的身体伤痕(照片),书证即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的调解笔录及被害人的领条,证人唐甲、唐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为琐事争吵斗殴,被告人刘某某持械致被害人身体损伤,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事先预备作案凶器,持砍刀行凶伤人,应酌情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由接到被害人一方报案后及时赶来的民警,从家中带到派出所询问,如实供认自己砍伤唐某某的事实,属于坦白交代罪行,不宜认定为投案自首。对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若愚、周郑红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坦白交代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件的发生是民间矛盾引起,案发有因;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被告人刘某某属于初犯,且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的上述情节,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理由和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案适用缓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可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在此,劝告被告人刘某某吸取本案教训,今后遇事要冷静不要冲动,避免再犯错误,做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促进社会和谐。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时祖义代理审判员:陈魏娟人民陪审员:刘黎明
书记员: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