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2013)灌刑初字第6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卿某均对灌阳县新街镇葛洞村麻山脚屯的女青年周某有爱慕之意并予追求。2012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卿某将应约等候面谈的周某从新街镇开发区带回新街镇邓家村三拱桥屯035号自己家里纠缠。被告人范某从周某拨打给自己的电话中得知情况及具体地点后,从家中携带一把杀猪刀,搭乘出租车来到被害人卿某家欲接走周某。当晚9时许,被害人卿某跟随周某走至自家门口时,即与被告人范某相遇并发生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范某持杀猪刀将卿某额左部、左肩部、左上肢、左膝部、左手等部位砍伤后与周某一同乘出租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卿某伤后被亲属送至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痊愈出院,其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2日召集范某、被害人卿某进行了调解并由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由范某赔偿被害人卿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60元;被害人卿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范某予以谅解。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范某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范某外出务工累传不到,故于2013年3月12日报经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进行公安互联网上通缉,2013年8月15日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3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卿某的陈述;2、证人卿熙某、范天某、周某的证词;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3份和相关照片;5、法医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6、灌阳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7、被害人卿某及其家属与被告人范某及其家属自愿达成的二份《调解协议书》、《谅解书》;8、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和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砍伤他人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范某的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范某持刀砍伤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在诱因上被害人卿某有责任,因此对被告人范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自愿赔偿了40060元给被害人卿某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范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国喜审判员:范佰龙代理审判员:蒋亚玲

书记员: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