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同在灌阳县新街乡葛洞村石英砂厂做事,被告人邓某某以被害人陆某某说其在采购设备时拿了回扣为由,产生殴打陆某某之念。2013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邀同莫某某(外号“老铁”)和外号“黑子”(二人均另案处理)参与作案,从灌阳县城搭乘一辆出租车来到新街乡。当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莫某某、“黑子”来到新街乡上甫村大冲屯枣子树脊上的路边,由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告人陆某某乘坐的越野车拦停。尔后,被告人邓某某与案犯莫某某各持一根长约1米的铁水管,案犯“黑子”持一把杀猪刀共同殴打被害人陆某某,三名案犯分别用铁管、刀背打击被害人陆某某的身体,致其双手臂、双腿、腰背等部位十余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全身多处轻微伤(全身皮下青紫区总面积达976.27平方厘米),其右侧肩峰骨折和左侧肱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按协议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害人陆某某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即作案工具铁水管两根、被害人陆某某的身体伤痕(照片),书证即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刘朝某、刘训某、石如某、唐国某的证词,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与同伙实施了持械打伤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了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邓某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邀同他人作案,并持铁水管殴打被害人,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手段凶狠,犯罪情节、后果比较严重(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多处轻微伤),社会影响比较恶劣,应对其酌情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邓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坦白交待罪行,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本院量刑对被告人邓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前后在社会上的表现,本案适用缓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可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魏娟
代书记员:范利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