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蒋甲。被告人蒋某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其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甲、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是被告人蒋某某的侄儿媳妇,双方近年来因大家庭内部的琐事产生隔阂。2013年4月21日10时许,因被害人李某某借他人的拖斗车未及时归还,物主上门讨要之事,被告人蒋某某便指教侄儿媳妇借用别人的物品要及时归还,被害人李某某不服叔叔的管教,两人即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害人李某某出门走至被告人蒋某某住房右侧的巷道处,这时,被告人蒋某某从屋门口拿起一根木柴棒突然打击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倒地,接着被告人蒋某某再打被害人李某某一棒,致被害人李某某的左侧下颌角、右侧髁状突骨折及口腔颌面部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其下颌骨骨折,面部创口遗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即到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期间于2013年5月1日至7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治疗6天),于2013年6月8日出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经法庭质证、核实的证据核算,原告人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20578.11元;(二)误工费2702.40元(48天×56.30元/天);(三)护理费2702.40元(48天×56.3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8天×40元/天);(五)法医鉴定费800元;(六)到桂林进行检查、法医鉴定的住宿费220元;(七)交通费570元(原告人去桂林住院检查治疗、在灌阳住院期间回家往返确实支出交通费,根据情况酌定);以上合计29492.9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由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即被告人作案工具木柴棒一根、被害人身体伤痕(照片),书证即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医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致被害人身体损伤,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罪行,且本案的发生是民间矛盾引起,案发有因,双方当事人是亲属关系;被告人蒋某某属于初犯,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并且被告人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蒋某某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人李某某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作为长辈,针对侄儿媳妇未及时向他人归还借用的拖斗车,而教导原告人李某某并无不当;原告人李某某不满叔父的管教,而与被告人蒋某某争吵,可见,原告人李某某对引起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人李某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人李某某索赔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索赔其遵医嘱于出院半年后拆内固定钛板、钛钉所需相关费用,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人可在该项经济损失发生后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29492.91元的90%即人民币26543.62元。减去被告人已赔付15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11543.62元,限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魏娟人民陪审员:蒋继顺人民陪审员:刘黎明
代书记员:范利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