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灌阳县公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其因伤所受经济损失1137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在文市镇解放路文市网吧门口因向被害人唐甲借摩托车一事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唐某持一把折叠刀将唐甲左胸部刺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唐甲伤后即骑摩托车到灌阳县文市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61.9元;同日转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840.1元;被害人唐甲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其因伤所受经济损失11374元。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200元(该赔偿款已由被告人唐某家属给付被害人);被害人唐甲对被告人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唐甲的陈述及其医疗费等票证;2、证人陆某、蒋某的证词;3、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6、灌阳县公安局文市派出所出具的无法找到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8、被害人唐甲与被告人唐某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被害人唐甲书写的谅解书、领条等书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刺伤他人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唐甲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唐某的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持刀刺伤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唐某自愿赔偿了9200元给被害人唐甲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上应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唐某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国喜审判员:范佰龙人民陪审员:唐林军
书记员: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