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黄荣林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2013)灌刑初字第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华诉讼代理人吴若愚被告人黄荣林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华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荣林赔偿其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华及诉讼代理人吴若愚,被告人黄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荣林答辩称,被害人不是来劝架的,是来打人的,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求法院从宽处理;合法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但原告人索赔的数额具体数额自己不懂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荣林与被害人黄华之兄黄甲因房屋宅基地产生纠葛。2012年8月8日18时许,黄甲用木棍打烂了被告人黄荣林屋顶上的瓦,黄荣林之妻梁某某得知屋瓦被砸后返回,为屋瓦被砸之事与被害人黄华之兄黄甲发生争吵,黄甲将梁某某推倒在地。当日19时许,与被害人黄华之兄黄甲发生争吵继而斗殴。被害人黄华得知其兄与他人吵架而到现场观察,在被告人黄荣林与黄甲斗殴中,被害人黄华见被告人黄荣林持菜刀欲砍其兄,便上前阻拦,被被告人黄荣林砍伤右前臂。被告人黄荣林在斗殴中其头部、右前臂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华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黄荣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告人黄华受伤后,即到灌阳县人民医院诊疗,遵医嘱于2012年8月8日晚到桂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原告人黄华遵医嘱,在出院后伤口继续换药,术后2周拆线,定期回院复查治疗;休息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经法庭质证、核实的证据核算,原告人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9162.48元,其中复查诊疗费用1660.95元;(二)误工费4926.54元(住院4天+全休3个月,共94天×52.41元/天);(三)护理费419.28元(8天×52.41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五)营养费40元(4天×10元/天);(六)法医鉴定费821元;(七)交通费1640元(根据原告人包车去桂林住院治疗及遵医嘱拆线、换药、复查往返的情况酌定);(八)复查住宿伙食费380元,以上合计17549.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荣林由家属预交赔款7000元(该款已交本院)。上述事实,有物证即被告人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书证即被告人黄荣林的户籍证明和原告人黄华提供的医院证明、收据、病历、门诊诊疗本、鉴定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证人廖某某、黄甲、黄乙、黄丙、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华的陈述,被告人黄荣林的供述,鉴定意见即法医学临床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林持械致被害人身体损伤,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荣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荣林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黄荣林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荣林归案后坦白交待罪行,且本案的发生是民间矛盾(被害人黄华之兄黄甲打烂被告人黄荣林的屋瓦且妻子亦被殴打之事)引起,案发有因;被告人黄荣林属于初犯,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且被告人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黄荣林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采纳其辩护理由和宽大处理之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黄荣林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荣林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人黄华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人黄华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原告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在20%以内承担民事责任。经查,原告人黄华在被告人黄荣林与其兄斗殴时上前阻拦被告人行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人提出由原告人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于2012年12月4日最后一次到医院复查时,医嘱可参加一般工作,但医院又出具了一份建议其全休三十天的病假条,该病假条与医嘱相互矛盾,本院在已支持原告人黄华全休三个月误工费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人索赔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共30天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人索赔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索赔护理费已得到本院支持,其又提出索赔“陪护人员误工费”的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索赔交通费、复查住宿伙食费、误工费等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荣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荣林作案使用的工具即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黄荣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华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49.30元。除已付7000元外,赔款余额10549.30元,限被告人黄荣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时祖义代理审判员:陈魏娟人民陪审员:吕灌群

书记员: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