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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向松松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刑初字第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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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27岁(1985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乡丰果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松松(绰号:黄毛),男,22岁(1990年10月21日出生)。因赌博于2009年7月被行政拘留二日;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3月被行政拘留三日,于2011年5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后于2011年5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宏侠,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先勇,男,23岁(1990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道民,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绰号:刘二),男,21岁(1991年10月1日出生)南省龙山县他砂乡云峰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未交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本进(绰号:光头),男,20岁(1992年5月21日出生)。因打架于2012年6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松松、田先勇、刘某乙、姚本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人向松松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宏侠,被告人田先勇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道民,被告人刘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克刚,被告人姚本进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向松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向松松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对向松松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先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田先勇不应对被害人王磊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具有重大过错,且田先勇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刘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本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姚本进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姚本进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向松松、田先勇、刘某乙、姚本进及田先勇的诉讼代理人均表示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松松、田先勇与王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后二人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姚某某、田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事先准备斧子、菜刀,并于2012年7月25日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队村委会东南侧过道内,分别持斧子、菜刀等物对王某某以及阻拦的王磊头部、躯干部等处砍击。王磊因被锐器多次砍击头部、躯干、肢体致左胫前动脉、胫前静脉横断,右大隐静脉部分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偏重)。被告人向松松、田先勇、刘某乙、姚本进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向松松、田先勇于2012年7月30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姚本进于2012年7月31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2年8月2日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4日12点左右,他和刘某甲、陈某某等人在他的暂住地吃饭喝酒。吃饭过程中,刘某甲出去上厕所回来说和人吵架了。他一听刘某甲说吵架了就跟刘到楼道里,楼道里有一个黄毛和一个小伙子,刘某甲说就是和那俩人吵架。他就把那俩人叫进屋,进屋后黄毛那两个人一直说对不起,黄毛捡起屋里的啤酒瓶砸了自己脑袋一下,刘某甲也用啤酒瓶砸了自己脑袋一下,结果刘某甲的脑袋出血了,黄毛那两个人就给了他们300元钱让他们去医院包扎。然后他们带刘某甲去了诊所包扎。当天晚上,他和王磊、王磊的一个朋友以及楼下卖麻辣烫的老板在楼下麻辣烫那喝酒,当时他喝的差不多了就说回公寓。在公寓门口黄毛过来说要跟他喝点酒,喝了一会黄毛说去买烟。过了几分钟他听见身后有人说“就是他”,接着有人砍了他后脑勺一下,他回头看见黄毛手里拿着斧子,跟黄毛一起的还有6、7个男的用刀和斧子砍他,王磊来拉架,对方也砍王磊。砍了一会对方就跑了,他被砍迷糊了,后来救护车把他送到医院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向松松)就是其所说的黄毛,就是该人带人将王磊砍伤,后王磊死亡。2、证人慕某某的证言证实:晚上23时许,他下楼看见王磊和王小虎在公寓北侧胡同里吃麻辣烫。突然他看见跑过来6、7个男的,直接到麻辣烫摊位处,开始对王磊和王小虎进行殴打。他没看见拿的什么东西,只是听见啤酒瓶碎的声音。那6、7个男的打了不到1分钟就跑了,上了胡同口马路对面停放的一辆浅色面包车向西开走了。他记得那些人中一个上衣是红色短袖的人跑到马路边上,冲着胡同里的其他几个人大喊“走、走、走、快走”,然后那些人就跑出胡同上面包车走了。之后他看见王磊和王小虎躺在地上,浑身是血,他就赶紧打了120和110。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慕某某在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队承包了一层楼房对外出租,叫京南苑公寓。2012年7月24日下午3、4点钟,小虎和另外一名男子骂住在A区10号的男子,她让他们离开,他们就不吵了。过了一会,小虎他们又去A区10号骂住在里面的男子,她又让他们离开了。A区10号屋里还有4、5个男子。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4日22时许,他和王磊出去办事回来在南小街一队一个麻辣烫摊位吃饭,后来小虎也过来了。期间小虎接了一个电话让那人过来,一会过来一个头发有点黄的男子和小虎说话。王磊说那人身上带着东西,他看见那男子裤兜里露出一个斧子把。他刚准备离开就听见那个黄头发男子喊了一句“给我砍。”他没敢回头就跑到前面的一个小饭馆,他透过饭馆窗户看见三四个人在砍王磊。过了五分钟,他从饭馆出来看见王磊已经躺在地上,硬挺着站起来又摔倒了,小虎当时在边上躺着,身上有好多血,然后他们就等救护车。具体为什么打架他不知道,但事后听说小虎老跟对方要钱,具体情况他不了解。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某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向松松)就是打架前五分钟左右到现场和小虎聊天的男子,郑某某称虽没有看见该人在打架时的具体行为,但可以肯定该人大喊了一句“给我砍”,之后冲出多名男子手持斧头等物对王磊、小虎进行殴打。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7月24日下午,他去小虎家里吃饭,上厕所时在过道和一个男的撞了一下,那个男的用眼睛盯着他看,他说看什么看。这时另一个男子把撞他的那个男子拉走了并对他说对不起。后他和小虎说了这件事。6、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4日23时许,王磊和小郑在他的麻辣烫店吃饭喝酒,后来小虎也来了。后他看见有个人坐在小虎边上和小虎说话,当时他看见10米外的路上站了大概7、8个人,那些人背后应该有家伙,看着像斧子。他就和王磊说那帮人有东西,小郑就赶紧走了,王磊说没事。突然和小虎说话的人喊了一句“有本事你再说一句”,然后冲在前面,举起斧子就奔小虎砍去,其他人也举着家伙砍小虎和王磊。他赶紧进院打110报警,后来看见王磊、小虎躺在地上,身上全是血,后来警察和120就来了。他也被砍一下,衣服破了,身上没受伤。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24日中午,他在王小虎家里吃饭,二红红和王小虎通电话后也来了。后他在小虎家里睡着了,醒来时看见一个陌生男子在给王小虎和二红红道歉,过了几分钟,对方另一陌生男子也给王小虎和二红红道歉。后来听陈某某说是因为二红红上厕所和别人吵架了。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平时都管王某某叫王小虎。7月24日11时许,他和马某某在王小虎的暂住地喝酒,后来二红红也来了。二红红上厕所回来说被人打了,王小虎出门问谁打的,后他看见王小虎和二红红两个人站在离暂住地不远的十字路口的过道的地方,当时和王小虎二人面对面站着两个十八九岁的陌生小孩。他听到那两个男孩向二红红道歉。之后他们就一起返回王小虎的暂住地,那两个男孩也跟来了。他没听见他们说什么,其中一个男孩就用一个空的啤酒瓶砸了自己的头,二红红也用啤酒瓶砸了自己的头,二红红流血了。后来那两个陌生男孩就凑了二百块钱给王小虎,之后他和王小虎就带二红红去医院包扎伤口了。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大兴红星医院急诊外科医生。2012年7月25日0时左右,他接120通知到大兴旧宫镇南小街一队的一个大排档旁边,到现场他看见有两名伤者躺在地上,其中一人伤势较重,已经达到休克前期,另外一人相对较轻。后他们带着伤重的男子到北京航天总医院,之后听说该男子死亡。该男子后背、右膝、左小腿、右肘部、右耳后部有明显锐器伤。10、证人崔正和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5日0时30分许,他在北京市航天总医院急诊室值班,120红星急救站送来一名男性青年患者,全身多处砍伤,面色苍白,测不到血压和脉搏,有呼吸。之后由于失血性休克,于0时45分左右死亡。该名患者名叫王磊。11、同案犯田某某的供述证实:他的外号叫白二老。当天中午他和光头、锅巴、乔老八、面糊、刘二、向松松、田先勇一起在外面吃饭后,他和锅巴、面糊三个人先回他们住的公寓二楼10号睡觉。下午3、4点起来,其余人都回来了。他听田先勇和向松松说二人被打了,还被对方敲诈,二人给了对方500块钱。然后他们中有人说搬家,他们就去别处租了个房子,搬了一些行李过去。搬完家之后他们去吃饭唱歌。0点左右,他们坐了一个面包车回南小街,他们在路上说回去找敲诈向松松的人,要是谈不好就打架。到了公寓门口向松松告诉他们公寓门口一个胸前有纹身的胖子就是这个下午敲诈的人。胖子看见他们问他们想干嘛,向松松说没干嘛。之后向松松就和胖子到了边上吃夜宵的小店坐下,当时还有一个戴玉的男的也在一起坐着。他们中好像有两个人上楼了,他们其余人就在边上站着。向松松和对方聊了一会儿,回来和他们说了几句话,接着又过去了,又坐了一会儿回来,然后拿着斧头第一个朝胸口有纹身的胖子冲了过去。他们一帮人也都冲了过去。他们先打的身上有纹身的胖子,当时锅巴、田先勇、向松松拿的斧头,面糊、乔老八、刘二拿的是菜刀,光头从地上拿的啤酒瓶,他从地上捡起个凳子一起打胖子。那个戴玉的人过来用凳子砸他们,他们中有两三个人就过去打戴玉的男的,他当时还在打那个胖子没有过去。然后他们这边有人说走,这时戴玉的男的把锅巴的脚抱住了,他和乔老八、光头、刘二又过去,他用地上的金属垃圾桶打戴玉的男的背后,乔老八和刘二用菜刀砍那个男的,光头用啤酒瓶砸,最后光头用啤酒瓶砸了脑袋一下,那个男的才放开了锅巴的腿,他们一帮人就跑回面包车。上车之后他们一起去了廊坊,在廊坊给锅巴包扎之后他们就跑到石家庄,到石家庄因为人多比较容易暴露,所以分开走。向松松和乔老八、田先勇、刘二一起去了杭州,他们剩下四个人回了湖南老家。后来他在老家被警察抓了。打架时他先是用凳子打了胸口有纹身的胖子后背几下,当时胖子已经倒在地上了,他用凳子砸的。后来又打戴玉的那个男的,他用路边一个金属的垃圾桶冲后背砸了几下,还用脚踢了几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为辨认同案犯罪嫌疑人及事主,经对9组不同男性照片,每组10张照片进行辨认,田某某指出第一组2号(向松松)为向松松;第二组4号(田先勇)为田先勇;第三组2号(刘某乙)为刘二;第四组8号(姚本进)为姚本进;第五组8号(魏宏昌)为魏宏昌;第八组9号(张某某)为乔老八;第九组10号(彭某某)为面糊。12、同案犯魏宏昌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4日中午,他和向松松、田先勇、刘二、面糊、光头、乔老八、白二老从外面吃完饭,回到旧宫南小街一队租房的地方。上到二楼楼道时碰到一个人,那人问他们看自己干嘛,田先勇说没看,当时田先勇挺生气的,向松松就让田先勇别惹事,然后对方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胸口有一个蛇的纹身,当时那人和向松松、田先勇说的话,他回屋了没听见。当时和有纹身的男的一起出来的那个男的来他们屋说不让他们走,还说没2000块钱别想走,过了一会儿那个男的走了,后来向松松回来告诉他们赔了对方500块钱,后来他们就出去上网了,上网之后他们搬家了。他们打黑车把行李搬走又租了房子。他们当时商量要打对方一顿,教训教训对方,是向松松和田先勇的主意。后他们去买了3把斧子和2把菜刀,乔老八买的菜刀,他和光头去买的斧子。买完斧子和刀,他们回了南小街,当时是23时左右,他们在楼下遇到了对方的人,当时对方一共有三个人。向松松和胸口有纹身那个男的吵起来了,这时他们中有人上楼拿刀和斧子,刀和斧子用书包装着的。当时有纹身的男的要用瓶子砸向松松,但是最后没有砸,向松松回来了,拿了把斧子,然后向松松说了一句“砍”,他们一帮人就冲上去了。当时他和向松松、田先勇拿的是斧头,乔老八和刘二拿的菜刀。当时他冲上去砍对方胸口有玉佩的那个男的,斧子头掉了,然后他用板凳,对方也用板凳,之后抱在一起倒在地上,当时对方抱着他的大腿,他感觉被菜刀砍了两下,接着戴玉的那个男的松手了。后他们这边的人扶起他,他们都回了车上。之后他们就上车先回住的地方,然后坐车去了廊坊的医院给他包扎,包扎好之后他们一帮人去了石家庄,然后他和白二老、面糊、光头四个回了湖南老家,其他人去了杭州。他后来在老家被抓了。他的小腿肚和脚趾被砍了,当时戴玉的男的抱着他的腿,他当时趴在地上没看见,感觉是被菜刀砍的,后来听他们这边人说他被抱住之后除了面糊之外其他人过来砍戴玉的男的,是刘二砍到了他。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为辨认同案犯罪嫌疑人及事主,经对9组不同男性照片,每组10张照片进行辨认,魏宏昌指出第一组2号(向松松)为向松松;第二组4号(田先勇)为田先勇;第三组2号(刘某乙)为刘二;第四组1号(田某某)为田某某;第五组8号(姚本进)为光头;第八组9号(张某某)为乔老八;第九组10号(彭某某)为面糊。13、同案犯王康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5日,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魏宏昌在打架的时候受伤了,让他给他们的卡号上打500块钱医药费,他就给汇过去了。7月26日,向松松、田先勇、刘某乙、张某某从北京到杭州,当天找到他。他们见了一面,当天中午在一起喝酒,张某某告诉他说他们在北京被人敲诈,对方还打了田先勇一巴掌,晚上他们又碰到了对方就打了起来,把对方砍了几刀。后来他们临回老家之前一天,他留向松松在他房间过了一夜。后来他和向松松、田先勇一起约好回老家,30日那天他们就和张某某、刘某乙在黄家村分开了,后来他们三个坐长途大巴回老家,还没出杭州就被抓了。14、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大公司鉴(病理)字(2012)第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磊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部、躯干、肢体致左胫前动脉、胫前静脉横断,右大隐静脉部分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2)第FYA1203504-DW1681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在所送王磊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0.4mg/100ml。1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2)第FYB1204941-WZ494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07(现场血1-6)、10-15(现场血9-14)、17-19(现场血16、17、20)、26-30(王磊上衣、裤子、鞋检测血迹,王磊左右手指甲检测脱落细胞)号检材为王磊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8、09、16、20(现场血7、8、15、21)号检材为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34(烟头3检测唾液斑)号检材为姚本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21(现场检材22烟蒂检测唾液斑)号检材为宋淑芳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32(烟头1检测唾液斑)、35(烟头4检测唾液斑)号检材为同一男性个体所留,因无比对对象,无法确定来源。送检22、23(现场检材23、24)、33(烟头2)号检材因无比对对象,无法确定来源。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2)第FYB1205565-WZ556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王磊是王中学、纪艳秋的生物学儿子,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18、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大公司鉴(临床)字(2012)第2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偏重)。1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京公(兴)勘(2012)K110224000001201207024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队村委会东南侧过道内。中心现场位于丁字路口南侧过道内。经勘查在现场提取多处痕迹物证。2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2012年7月25日0时许,德茂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慕某某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队村委会旁有人被砍伤。2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证实:2012年7月25日0时许,130xxxx****、130xxxx****、131xxxx****分别报警称:南小街一村有人打架,有人受伤。2012年7月25日1时20分,李亚柯报警称:其朋友被砍现在航天部711医院急诊,基本已经确定死亡。2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民警经调查访问得知王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下午与同住在大兴旧宫南小街一队京南苑公寓的几名年轻男子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后双方并未和解。据王某某反映,7月25日凌晨将其和王磊砍伤的男子当中领头的男子就是与其发生矛盾的男子。后大兴分局侦查员在相关部门、杭州、湖南两地公安机关配合下,于2012年7月30日在杭州市绕城高速乔司东出口一长途客车上将向松松、田先勇抓获归案;于2012年8月2日在湖南省永顺县西岐乡合兴村张家湾组将刘某乙抓获归案;于2012年7月31日在湖南省龙山县靛房镇邮政储蓄所门前将姚本进抓获归案。同案犯田某某、魏宏昌分别于2012年8月2日、7月31日被抓获归案。23、北京航天总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王磊的抢救情况。2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提取的圆凳1个、斧子头2个、斧子把2根均已被扣押在案;被告人的衣物均被扣押在案。2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分别证实被告人向松松、田先勇、刘某乙、姚本进及同案犯田某某、魏宏昌的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向松松、刘某乙、姚本进及同案犯田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2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王磊的自然情况及死亡情况。27、被告人向松松当庭供述证实:2012年7月24日中午,他和田先勇、白二老等人吃完饭回屋,在半路上田先勇和一个人撞了一下后发生争吵,他们将二人拉开并向对方道歉。对方将他叫到屋里,王某某说他打人并向他要500元钱。他说只有170多元钱就给了对方,对方和他一起到他的房间,对方把田先勇带走了,然后他去乔老八那拿了330元钱赶紧给对方送去。对方要拿酒瓶打田先勇,他替田挨了一酒瓶,对方又用酒瓶砸了自己。此后对方向他要2000元,他答应了,对方就放他走了。他回去后和其他人去别的地方租了房。吃饭后,他让光头买了3把斧子,乔老八买了2把菜刀,准备万一遇到对方的人就动手。晚上他们回去拿被子,在楼下遇到王某某。王某某将他拉过去,他就让他们的人先上楼,用手示意他们去拿刀。王某某将他拉到麻辣烫摊旁边让他坐下。他们这边其余七个人站在旁边。他和王某某说要走,还说有人等着他。王某某就准备过去打他们这边的人,但看到他们这边的人都拿着斧子就没过去。王某某回来准备打电话,他就跑回去拿斧子去砍王某某一方的人,他们这边的人都动手了,除了光头拿的是酒瓶,其他人拿的是斧头和菜刀。魏宏昌在过程中被一个戴玉的人抱住了,那个戴玉的人拿的凳子,他不知道谁砍了戴玉的人。后他们就跑了,发现魏宏昌受伤了就去医院给魏宏昌治疗。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不同男性照片两组,每组照片12张进行辨认,向松松指出第二组照片中的12号(彭某某)为与其一起作案的男子,外号面糊,作案时面糊持一把菜刀,但不清楚其打架时具体行为。为辨认同案犯罪嫌疑人及事主,经对9组不同男性照片,每组10张照片进行辨认,向松松指出第一组4号(田先勇)为田先勇;第二组2号(刘某乙)为刘二;第三组1号(田某某)为田某某;第四组8号(姚本进)为光头;第五组8号(魏宏昌)为魏宏昌;第八组9号(张某某)像乔老八;第九组10号(彭某某)为面糊。28、被告人田先勇当庭供述证实:2012年7月24日中午,他吃完饭回房间时在门口和被害人一方的一个人发生了争吵,王某某带人把向松松带回房间,后向松松来说让他去给对方道歉,他就去了。他向对方道歉了,对方要2000元钱。向松松一开始给了对方170元钱,他离开以后没多久,对方又把他拽回房间打他。后向松松又拿来330元钱,对方才住手。对方说必须给2000元,他和向松松跪下求对方,对方才把他们放走。回去后,他们就一起搬家在其他地方又租了房。晚上他们准备回去搬东西,之前他们怕遇到对方,姚本进和乔老八去买了斧子和菜刀。他们晚上回去时,一下车就遇到了对方,王某某把向松松拽了过去和向松松说话。然后王某某打电话,向松松说对方要叫人打他们。向松松说怎么办,要不然就打吧,然后他们就各自拿刀去打,向松松先上去打的。他们这边一共8个人,对方除了王某某还有一个戴玉的人。他的斧子头砍飞了,刘某乙拿的菜刀,光头应该没拿东西。对方戴玉的人拿凳子打了魏宏昌。后乔老八说走,他就和面糊先跑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不同男性照片两组,每组照片12张进行辨认,田先勇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0号男子(张某某)就是与其一起作案的外号乔老八的男子,作案时乔老八手持菜刀,但不清楚其打架时具体行为;第二组照片中的12号(彭某某)就是与其一起作案的外号面糊的男子,不清楚其打架时的具体行为。为辨认同案犯罪嫌疑人及事主,经对9组不同男性照片,每组10张照片进行辨认,田先勇指出第一组2号(向松松)为向松松;第二组2号(刘某乙)为刘某乙;第三组1号(田某某)为白二老;第四组8号(姚本进)为光头;第五组8号(魏宏昌)为魏宏昌;第八组9号(张某某)为乔老八;第九组10号(彭某某)为面糊。29、被告人刘某乙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吃饭时,向松松、田先勇说被敲诈了,还被打了,对方要2000元,他们给了500元。后向松松说要去打对方,他们都没说什么。晚上,向松松他们送他回去,向松松他们顺便拿东西。到楼下后,敲诈向松松的那人也在楼下,那个人不让向松松走,向松松让光头去楼上拿放在楼上屋里的刀。刀拿下来后,他们就在边上站着,向松松和那个人说话。后向松松跑过来说对方要打电话叫人,然后向松松拿了斧子就冲上去了。他当时拿的菜刀没有砍,后来看到一个人用凳子打魏宏昌,他就跑过去,对方那人当时已经躺地上了,那人用凳子砸他,他还手砍了对方手上两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不同男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刘某乙指出照片中的10号(张某某)就是与其一起作案的外号乔老八的男子,但不清楚乔老八作案时拿没拿东西以及具体行为。为辨认同案犯罪嫌疑人及事主,经对9组不同男性照片,每组10张照片进行辨认,刘某乙指出第一组2号(向松松)为向松松;第二组4号(田先勇)为田先勇;第三组1号(田某某)为田某某;第四组8号(姚本进)为姚本进;第五组8号(魏宏昌)为魏宏昌。30、被告人姚本进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他们吃饭后回住处,田先勇看了对方一个人一眼,对方就说打人了,后向松松被对方拽到房间里。后他听向松松说对方要2000元钱,田先勇被拽过去道歉,向松松用酒瓶砸了自己,对方一个人也用酒瓶砸了自己。向松松他们给了对方500元,对方要2000元。他们害怕了就想搬家。他去买了斧子,乔老八买了菜刀,都放在房间里。晚上回来时碰到了王某某、死者和另一个人。对方拽着向松松,他们一看就上楼把刀拿下来。然后向松松跑过来说对方要打他们,让他们把刀分了,然后对方又把向松松叫过去。后向松松回来说对方打电话叫人了,向松松说打,他们就拿着东西上去了。向松松、田先勇拿的斧子,刘某乙、乔老八拿的菜刀,他拿的酒瓶。当时他和田先勇在一起,当时太乱了,他拿酒瓶砸了对方戴玉的人。他们一开始砍了戴玉的人一次,然后那个人抱着锅巴,他们又过去砍了一次,这次他们这边的人都在。砍了之后,那人就松手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为辨认同案犯罪嫌疑人及事主,经对9组不同男性照片,每组10张照片进行辨认,姚本进指出第一组2号(向松松)为向松松;第二组4号(田先勇)为田先勇;第三组2号(刘某乙)为刘二;第四组1号(田某某)为白二老;第五组8号(魏宏昌)为魏宏昌;第八组9号(张某某)为乔老八;第九组10号(彭某某)为面糊。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向松松、田先勇、刘某乙、姚本进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松松、田先勇、刘某乙、姚本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向松松、田先勇、刘某乙、姚本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前次犯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应与本次犯罪被判处的刑罚并罚。对于被告人田先勇的辩护人提出的田先勇不应对被害人王磊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作为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其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被害人王磊与王某某两人,所有参与作案的人员均应对王磊死亡及王某某轻伤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向松松、田先勇、刘某乙、姚本进认罪态度较好,且向松松、田先勇、刘某乙已由亲属代为赔偿了死者王磊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四名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考虑到本案在起因方面系事出有因,在量刑时亦应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向松松、田先勇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对其合理部分酌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乙、姚本进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乙、姚本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乙在作案过程中直接实施了持菜刀砍被害人的行为,姚本进事先受向松松指使购买作案凶器,虽然在作案过程中姚本进未使用斧子、菜刀等凶器,但其使用酒瓶砸被害人,刘某乙、姚本进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不是从犯,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向松松、田先勇、刘某乙、姚本进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四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待其实际损失发生后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对其诉讼请求中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向松松、田先勇、刘某乙、姚本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松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7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田先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5年7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姚本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 五、被告人向松松、田先勇、刘某乙、姚本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鹏代理审判员:相阳人民陪审员:霍秀萍

书记员:顾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