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燕明,男,36岁(1976年12月1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赌博于2002年4月被行政拘留三天;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47岁(1966年6月1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燕明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燕明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5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燕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燕明,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燕明于2012年8月8日1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公园西门内,因琐事与刘××(男,46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将刘××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王燕明于2012年8月17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燕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15.25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检照片,物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误工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燕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燕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燕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燕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燕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燕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经济损失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一十五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燕明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王燕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燕明于2012年8月8日17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公园西门内,因琐事与刘××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将刘××左臂打伤。经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王燕明于2012年8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燕明提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燕明与刘××发生争斗,王燕明寻找工具后返回将刘德海的手臂打伤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亦不属于防卫过当,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到王燕明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情节,所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王燕明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燕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燕明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王燕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燕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对案发时间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燕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伟代理审判员:吴海地代理审判员:周维平
书记员:李静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