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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3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刑初字第3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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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女,73岁(1940年2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张×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4,女,20岁(1992年12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张×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张×4的诉讼代理人徐×,女,45岁(1968年10月30日出生),系被害人张×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诉讼代理人苗永刚,北京市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亮,男,27岁(1985年12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云,北京市法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家顺,男,34岁(1978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革飞,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3,男,30岁(1982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于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邬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亮、邵家顺、刘×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徐×、张×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春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亮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人邵家顺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革飞、被告人刘×3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邬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张×4、徐×及其诉讼代理人苗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亮当庭辩解称他的行为应该是致人轻伤。被告人宋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其死亡的结果是由于被害人自身体质及自身行为造成的,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应对被告人宋亮宣判无罪。被告人宋亮另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且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邵家顺当庭辩解称他没有打被害人,他只是拉架了。被告人邵家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邵家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邵家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刘×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刘×3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刘×3无罪,且被告人刘×3一贯表现良好,有立功情节,并已缴纳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亮、刘×3于2012年9月2日21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冷泉村西北街31号移动手机专卖店门口附近,因琐事与张×3(男,殁年45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邵家顺闻讯参与其中与宋亮一起对张×3进行殴打,期间刘×3拉拽张×3,三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张×3因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诱因引发心脏疾病猝死。被告人宋亮于作案当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在被告人宋亮的带领下,侦查人员于2012年9月2日将被告人刘×3抓获;在被告人刘×3的带领下,侦查人员于2012年9月2日将被告人邵家顺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亮、邵家顺、刘×3已缴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徐×、张×4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创×1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日20时许,他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看到有三名男子围着他房东张×3,几个人吵了几句就动起手来了,高个男子先扑向房东,两个人抱到一起互相打,较胖的男子就追着张×3用拳头打,过程中张×3和高个男子都倒地了,张×3先站起来,后高个男子和较胖男子就追着张×3打,都是用拳头打张×3背部,张×3就往胡同里跑,这两人也追着进了胡同。过了1、2分钟,张×3从胡同里跑出来让他报警,可他的手机正好没电了,他就借朋友刘×2的手机(手机号153XXXX****)拨打110报警。这时胖男子和另一个年轻的男子先追出来,胖男子拽着张×3打张的上半身,年轻男子也撕拽张×3,但是年轻男子打没打他没看清楚。过了一分钟,高个男子过来用脚踹张,把张踹倒后就又踹了两脚,都是张的上半身,后来张×3爬起来,高个男子拿起旁边的一辆自行车要砸张,但是没有砸到,他就赶紧又回到店里报警,他再出来张×3已经倒地不起,三个男子不见了。高个男子出来踹张×3的时候,胖男子和年轻男子还拉着张×3,因为这两人拉着张×3,所以张×3没有倒,之后高个男子又踹了一脚,胖男子和年轻男子一松手,张×3就倒了。高个子男子身材中等,穿白色带花的短袖。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创×1对四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一组照片中的10号(即宋亮)男子案发时用拳头打被害人头部和上半身,还用脚将被害人踢倒,踢倒被害人之后又踹了被害人一脚,之后举起一辆自行车砸了被害人上身一下。二组照片中的6号(即邵家顺)男子在案发时用拳头打被害人上身。四组照片上的9号(即张×3)男子是被打的男子。2、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日晚上她正在家中照看小孩,八点多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其中有她哥哥张×3的声音,于是她就赶紧跑出去看看怎么回事。一出去就看见在她家门口路边有两名男子正在殴打她哥哥,拳打脚踢的,其中一名白短袖男子手里还拿着砖头,她赶紧上去拉架,这几个人一直打到她家南边的熟食店门口,她立刻上前抱着拦住那男子,她看见那个白短袖男子头上也在流血。接着又过来一名男子,这时候她哥哥倒地起不来了,她紧抱着那个白短袖男子,剩下两个男的就一直连踢带踹的打她哥哥。过了一会儿,她哥哥自己爬起来往北边跑,在手机店门口,那三名男子追上她哥哥接着打,她还是在拉架,那个白短袖的男子对她嚷嚷"再拦着我连你一起打"。又打了会儿,那个白短袖男子拿起一辆自行车冲她哥哥喊了几句"砸死你",之后不知道怎么回事,自行车给扔到一边了,可是她哥哥还是躺在地上让这三个人踹,这时候她抱着那个白短袖男子,主要是那两个男的在打她哥哥。又踢了一会这三个人不打了,她哥哥起来往胡同里走想回家,那三名男子就一直跟着,这时候她也往家走,那个白短袖男子堵在她家门口不让她进去,剩下两个男的在边上站着。不一会她哥又从胡同里出来了,那三名男子也跟出去,她也跟着出去一看她哥哥倒在了手机店外的柱子旁,那三名男子就都往西跑了,她上前抱住她哥哥,看他嘴里往外吐血,她赶紧招呼人打急救电话,很快救护车和警车就都来了。这三个男子都动手了,具体殴打位置是前胸后背。看这三个人当时的言语神态,应该是喝酒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张×1对四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一组照片中的10号男子(即宋亮)案发时用脚踢张×3,还举起一辆自行车要砸张×3,但是没有砸又放下了。二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即邵家顺)在案发时用脚踢张×3下半身,具体什么部位她没看清楚,他还用拳头打张×3上身,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没看清楚。三组4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刘×3)也用脚踹张×3下半身。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案发过程中,一开始是两个人打,后来是三个人打张×3。这三个人都对张×3有拳打脚踢的行为,其中有个高个男子拿了一块类似砖块的东西砸张×3,砸到什么部位她没看清楚,这个高个还拿一辆自行车要砸张×3,但后来没砸。先是那个高个男子与张×3发生的口角,在两个人吵的过程中,另外一名男子也参与其中,与个高的男子一起追打张×3,并把张×3打倒在地,都对张×3拳打脚踢,后来又来了一名男子,也对张×3拳打脚踢。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周×对三组(每组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一组照片中的10号男子(即宋亮)是案发时对张×3拳打脚踢,之后用自行车砸张×3的人。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日晚上8、9点钟,他打算出门去他奶奶的住处,出来就看到街上围了很多人,他站在他家门口的台阶上,看到围观人群中有人打架,其中有一个男子把另外一个男子踹倒在地,然后抄起旁边的一辆自行车朝被踹倒在地的男子砸过去,但是砸到没有他没看清楚,另外,在那名男子用自行车砸人之前,还有另一名男子个子不高,身材挺魁梧,拿着一只鞋打了被踹的男子一两下,具体几下记不清楚,之后他那个邻居被自行车砸了就趴在地上不动了,这两人都没有再打,就和另一个男子走了。后来被打的男子家人就过去,再之后就有人报警了,那个人没有抢救过来。拿鞋子打人的人个子不高,应该不到1.7米,身材挺魁梧的,年龄大概三十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赵×对四组(每组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一组照片中的10号男子(即宋亮)是案发时踹了被害人一脚将被害人踹倒在地之后又举起一辆自行车砸了被害人上半身一下,具体砸到什么部位他没有看清楚。四组照片上的9号男子(即张×3)是被打的男子。5、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日19时左右,有三个客人到他在海淀区冷泉村西街的小饭馆吃饭,三人喝了12瓶啤酒,结了80元账。大约21时,三人中有两人出去上厕所,一会儿,听到门口吵了起来,屋里剩下的男子也出去了,他看到外面打架的正是在他这里喝酒的三人,他看到喝酒的高个男子用拳头和一个中年男子对打,喝酒的胖男子用鞋子打那个中年男子,后来乱作一团了,他就躲回店里了。他看见有一个高个子男子还有胖男子动手了,另外一个男子没动手,只是拉架了。高个男子就是用拳头在死者身上头部乱打,没有着重打什么部位。胖男子用拖鞋打的死者,主要是打死者上半身。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肖×对四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一组照片中的10号男子(宋亮)案发时与被害人互相拳打脚踢。二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邵家顺)在案发时脱下拖鞋打被害人上半身,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没看清楚。6、证人刘×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她看到双方一共5个人,这5个人一直纠缠在一起,其中事主一方的那个女的一直在旁边拉架,具体拉的谁记不清了。另外一方的3名男子之前在她饭馆里吃饭,其中2名男子在打死者,好像是对死者拳打脚踢,死者当时也还手了。另外1名男子在旁边连拉带拽的,但具体拉拽的是谁没印象了。打死者的这两名男子当中,有一个男子是高个的男子,另外一个男子她记不清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刘×1对四组(每组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一组照片中的10号(宋亮)男子案发时与另一男子互相拳打脚踢。7、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日21时左右,他到他朋友创×1的手机店聊天,这时听到外面街上有吵闹的声音,外面好几个人撕打在一起,围了好多人,他怕打到他,就没过去看。后来创×1说是创×1的房东被几个人打了,要打110报警,创×1手机正好没有电了,就用他的手机(手机号153XXXX****)拨打了110报警,让民警快来,后来急救车过来了,警车也来了。8、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日20时40分左右,她在家看电视,听到海淀区冷泉村西街北侧马路上有吵闹的声音,她就到街上,看到她们对面的邻居张×3趴在马路边上,鼻子嘴里都是血,地上也都是血。她过去一摸,人都凉了,她就用手机(号码为135XXXX****)拨打120叫急救车,急救车来了之后,对张×3进行抢救,一会儿说张×3已经死了。9、证人孔×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日21时30分左右,他的车组接警到冷泉村出诊,21时35分左右,他们到冷泉村西街出事情的地方,当时患者脸部向上,躺在地上,没有明显外伤,嘴唇和地上有少量血迹,瞳孔散大,无意识,心电图呈直线,可以确认已经死亡,心肺复苏,输液患者无反映。患者叫张×3。10、证人张×2的证言及《命案被害人尸体辨认笔录》证明:她不清楚她弟弟张×3因为什么被打死的,张×3的妻子叫徐×,女儿叫张×4,20岁了。张×2辨认出本案尸体为其弟弟张×3。11、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海公司鉴(病理)字(2012)第3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该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其主要损伤为头面部、腹部、背部、四肢部散在擦伤,口腔粘膜裂伤,多处薄层头皮下出血;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为非致命性损伤。解剖:各脏器未检见机械性损伤。组织病理检验结果:心脏病变:①、心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管腔狭窄约Ⅱ-Ⅲ度;②、心肌小片状纤维组织代替,局部心肌排列紊乱,部分心肌肥大,散在心肌嗜酸性变,灶性心肌波状变;③、心肌间质水肿,心外膜炎(轻度);综上所述,张×3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鉴定意见:1、张×3符合冠心病猝死;2、情绪激动、过度劳累、轻微外伤等均可构成冠心病猝死的诱因。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2)第FYB1206268-WZ626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张×3是张×4的生物学父亲。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6(现场血迹2)、12(尸体颈前脱落细胞)、17(尸体右手指甲脱落细胞)、24(尸体左手小指指甲脱落细胞)、26(尸体左手食指脱落细胞)、28(张×3黑色布鞋上血痕)号检材为张×3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5(现场血迹1)、07(现场血迹3)、11(自行车车梁上脱落细胞)、20(尸体右手环指指甲脱落细胞)、22(尸体左手指甲脱落细胞)、29(宋亮灰色长裤上血痕)、30(宋亮白色T恤上血痕)、36(邵家顺黑色短裤上血痕)、37(邵家顺蓝色拖鞋上血痕)号检材为宋亮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32号检材(刘×3灰色蓝条T恤上血痕)为邵家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3(尸体右腕脱落细胞)、18(尸体右手中指指甲脱落细胞)、21(尸体右手食指指甲脱落细胞)、23(尸体左手中指指甲脱落细胞)、25(尸体左手环指指甲脱落细胞)、27(张×3灰色短裤上血痕)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张×3、宋亮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2)第FYA1204290-DW2061号《毒物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明:在所送张×3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吩噻嗪类安眠镇静药。14、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海公司鉴(临床)字(2012)第47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宋亮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5、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海公司鉴(临床)字(2012)第47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邵家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京公(海)勘(2012)110108578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冷泉村西北街31号移动手机专卖店门口,中心现场位于专卖店南侧地面上。中心现场北侧由西向东依次为照相复印店、移动手机专卖店、过道及天隆发超市,其中天隆发超市西墙外停有一辆自行车,自行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中心现场南侧为西北街,西北街南侧有东向西依次为大药房、千艺铭剪理发店、百姓餐厅、福彩店及冷泉村6号,冷泉村6号北侧为鹏程食品店,鹏程食品店北侧路边由东向西停有两辆轿车。在距鹏程食品店北侧路边1米、东侧轿车车头0.5米处,发现一片血迹,该血迹分布在0.8米×0.3米范围内,在该范围内提取血迹1处(编号为现场血迹1);在距南侧马路1米、东侧过道0.2米处的白色纸箱上,发现一片血迹,该血迹分布在0.2米×0.1米范围内,在该范围内提取血迹1处(编号为现场血迹2);在天隆发超市西墙外提取印有VOGUE字样的蓝色女式自行车一辆;在自行车车架上发现并提取血迹1处(编号为现场血迹3);在自行车车筐内发现并提取石头1块(编号为4),石头长22厘米、宽12厘米;在自行车车座上提取棉签沾取物1处(编号为5);在自行车车把上提取棉签沾取物1处(编号为6);在自行车车梁上提取棉签沾取物1处(编号为7)。张×3尸体送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体检验,于检验中提取张×3血样1份、张×3灰色短裤1条、张×3黑色布鞋1双、尸体颈前棉签沾取物1处、尸体右腕棉签沾取物1处、尸体右掌棉签沾取物1处、尸体左腕棉签沾取物1处、尸体左掌棉签沾取物1处、尸体右手拇指指甲1个、尸体右手食指指甲1个、尸体右手中指指甲1个、尸体右手环指指甲1个、尸体右手小指指甲1个、尸体左手拇指指甲1个、尸体左手食指指甲1个、尸体左手中指指甲1个、尸体左手环指指甲1个、尸体左手小指指甲1个。现场勘查后,提取嫌疑人宋亮、刘×3、邵家顺血样各1份。提取嫌疑人刘×3蓝色T恤1件、绿色短裤1条、棕色皮凉鞋1双;提取邵家顺蓝色黑条T恤、黑色短裤1条、蓝色拖鞋1双。刑侦支队重案队姜峰移交犯罪嫌疑人宋亮所穿灰色长裤1条、白色T恤1件、黑色拖鞋1双。上述检材均已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17、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北旺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2日21时许,接群众报警称,在西北旺冷泉村西街大队旁有3、4个人打架,请民警前来处理。1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北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分别证明:2012年9月2日21时许,西北旺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海淀区冷泉村西北街有人打架,后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西北街31号移动手机专卖店门前,当时犯罪嫌疑人已离开。经工作得知受害人名叫张×3,已经死亡。民警随即展开走访工作。后发现现场有一男子,头部有血迹,且神色慌张,民警感到其可疑,遂上前询问该人。经工作,该人自称叫宋亮,是刚才和张×3打架者之一,民警立即将其抓获。并于2012年9月2日23时将其传唤回派出所。到案过程中,宋亮无抗拒、逃跑等行为。另外,宋亮供认殴打张×3的还有两人。在宋亮的带领下,民警将另一犯罪嫌疑人刘×3抓获,在刘×3的配合下于冷泉村一出租房内将邵家顺抓获。后于2012年9月2日23时将邵家顺、刘×3传唤回派出所。1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北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赶到现场后,得知死者名叫张×3,后民警开展走访工作,经了解,与张×3打架的有三名男子,一名民警发现有一男子头部有伤并有血迹,民警询问其是否参与打架,该男子承认参与打架并被打伤,后民警立即将其带至警车上并对其询问,开始该人称不认识其他二人,后经民警工作,该人承认还有邵家顺和刘×3参与打架,且该人只知道刘×3的住处,在民警要求下,该人带民警到达刘×3住处,将正在睡觉的刘×3抓获,民警将刘×3抓获后,对其进行询问,刘×3承认打架时候在现场但称自己是在拉架,且其知道邵家顺的住处,在民警的要求下,刘×3带领民警到达邵家顺的住处,将其抓获,后将三人带回派出所审查。2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张×3被伤害一案,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鉴定书中检材05(现场血迹1)与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中现场血迹1(鹏程食品店北侧路边1米、东侧轿车车头0.5米处)为同一,鉴定书中06(现场血迹2)与登记表(一)中现场血迹2(白色纸箱上)为同一,鉴定书中07(现场血迹3)与登记表(一)中现场血迹3(自行车车架上)为同一。2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分别证明:被告人宋亮、邵家顺、刘×3及被害人张×3的身份情况。2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2012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宋亮头外伤、CT未见异常,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2012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邵家顺右肘皮肤挫伤。24、被告人宋亮、邵家顺、刘×3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三份收据分别证明:被告人宋亮、邵家顺、刘×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徐×、张×4的经济赔偿已缴纳。25、被告人宋亮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2日晚上6、7点钟,他和刘×3、邵家顺三人在海淀区冷泉西街一个小饭馆吃饭喝酒,饭馆的名称记不清了,大概喝到晚上9点多钟,他们结完帐准备走的时候,他陪刘×3出去到饭馆对面的一个小胡同里小便,这时,从胡同里出来一位50、60岁的老太太,她过去跟刘×3说了什么他没听清,紧跟着从胡同里出来一位30、40岁的男子,说他们在那人家门口小便,就骂他们。他和刘×3就赶紧给人家道歉,对方那男子不依不饶,他也还口骂对方,然后他和刘×3跟对方撕扯起来,后来他和对方都滚倒在地上,他起身时发现自己的额头不知被什么东西打破了,然后他就到对方家门口坐着,向对方讨个说法,当时刘×3还在和对方撕打。过了一会儿,他看见胡同口的邵家顺和刘×3和对方男子还在打架,他就冲过去和对方打在一起,对方拿砖头又把他脑袋打破了,他们三个人具体是怎么打的他记不清了,就记得他从边上抄起了一辆自行车要砸那个男的,被路人和对方老太太劝开了。之后他和刘×3、邵家顺就走着回家了。第一次打架的时候邵家顺肯定没参与,当时邵家顺在饭馆里,刘×3和他在一起,后来他的头破了,他就坐在对方家门口,听见邵家顺出来喊"你们打我哥们"之类的话,但也没看见邵家顺动手。当时他在对方男子的家门口坐着,邵家顺和刘×3还有对方的男子都在胡同外面,邵家顺还在和对方争吵,但不知在干什么,后来他看见邵家顺和刘×3又和对方男子打起来了,当时邵家顺用一只手掐着对方的脖子和对方打,刘×3也和对方男子打,他看又打起来了,就又冲上去,之后的事情他就记不清了,他当时确实是酒喝多了,就记得拿起一辆自行车要砸对方,被人拦住了,然后他们三个人就走了。他和邵家顺、刘×3三个人都动手了,具体打了那个男子什么部位他记不清了。开始他是拳打脚踢,后来他抄起一辆自行车要砸对方,被人拦住了,没砸到对方男子。他当时看见邵家顺用一只手掐对方的脖子和对方打,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没看清。刘×3当时背对着他也和对方的男子在打,具体是怎么打的没看清。打完架后他就回家了,回家后他准备出来包扎,他家离打架的地点很近,他一出来看见有好多警察,他就过去跟警察说"是我在这打的架",警察问他"还有两个人是谁?",他就说是邵家顺和刘×3,并带着警察去刘×3家把刘×3抓了,之后刘×3又带着警察把邵家顺抓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宋亮带领民警指认出冷泉村西北街31号移动手机专卖店门前空地就是他打伤张×3的地点。26、被告人邵家顺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2日晚上6点多,他在刘×3家里,宋亮给刘×3打电话约出去吃饭,他就和刘×3一起去了冷泉村的一个饭馆,他们三个人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宋亮和刘×3出去小便,后来他听见饭馆外边有人吵架,然后他就跟着饭馆的老板和老板娘出去看热闹,他看见宋亮和刘×3在离饭馆不到10米远的地方跟一男一女互相撕打在一起,当时他看见宋亮的头被打破了,满脸都是血,然后他就过去拉架,想先把那个女的拉到一边去,然后又去拉宋亮,当时不知道怎么回事他摔倒了,他的一只拖鞋被摔掉了,他就捡起拖鞋冲上去说"你们都别打了",同时他用手把这几个人分开。接着对方的女的就向胡同里走了,宋亮也跟着过去了,宋亮坐在女的家门口,说头破了,要讨个说法,后来从里边出来一个老太太。这时他对大家说"都别动。"对方女的说要打110报警,他就说"你们赶快报警吧",他刚说完对方男子站在胡同口离他有5、6米远,就看见宋亮又过去把对方男子扑坐在地上,宋亮就用膝盖顶了那个男的一下,他就赶紧去把两人分开,这时他看见对方男子被旁边一起的女的扶起来,那个男的看上去有点哆嗦,然后宋亮从边上抄起一辆自行车要砸那个男的,被他给夺下来扔到一边去了,宋亮就走了,他和刘×3也跟着回家了。他就看见宋亮动手打对方男子了,别人他没看见动手打。当天晚上警察来就把他给抓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邵家顺带领民警到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西北街31号移动手机专卖店门前,并指认门前空地就是打伤张×3的地点。27、被告人刘×3当庭的供述证明:案发过程中他拉拽了被害人张×3的胳膊几下,但没有打被害人,他以前害怕担责任,所以没有承认这个事实。他看到宋亮与被害人有互相拳打脚踢的行为,但没有看到邵家顺打被害人。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刘×3指认出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西北街31号移动手机专卖店门前空地就是打伤张×3的地点。另查明,被告人宋亮、邵家顺、刘×3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徐×、张×4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宋亮所作他的行为应该是致人轻伤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宋亮因琐事与被害人张×3发生争执,后对张×3拳打脚踢,导致张×3因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诱因引发心脏疾病猝死,故被告人宋亮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张×3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亮所作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邵家顺当庭所作他没有打被害人,他只是拉架的辩解,经查,证人创×2、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邵家顺殴打了被害人张×3,另有证人张×1、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人邵家顺所作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宋亮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死亡的结果是由于被害人自身体质及自身行为造成的,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应对被告人宋亮宣判无罪、被告人邵家顺的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邵家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邵家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3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刘×3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刘×3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创×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宋亮、邵家顺殴打了被害人张×3,被告人刘×3在一旁拉拽了张×3;在案另有证人肖×、赵×、刘×1、张×1、周×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物证、书证等证据佐证案发时三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上述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上述无罪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宋亮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亮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刘×3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3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其它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亮、邵家顺、刘×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宋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邵家顺、刘×3在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害人张×3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冠心病猝死,是多种因素诱发导致的结果,被告人宋亮能主动投案,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到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刘×3,系立功,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张×3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冠心病猝死,是多种因素诱发导致的结果,且被告人邵家顺系从犯,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张×3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冠心病猝死,是多种因素诱发导致的结果,且被告人刘×3系从犯,到案后亦能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邵家顺,系立功,并当庭认罪、悔罪,故依法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宋亮、邵家顺、刘×3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宋亮、邵家顺、刘×3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徐×、张×4遭受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抚恤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合理经济损失,本院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宋亮、邵家顺、刘×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邵家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刘×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宋亮、邵家顺、刘×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徐×、张×4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元。被告人宋亮、邵家顺、刘×3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徐×、张×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洁代理审判员:刘用印人民陪审员:李淑云

书记员:王婧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