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韩某某,男,27岁(1986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汪鹏,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霍永峰,男,24岁(1989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习,北京市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天野,男,26岁(1987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国维,男,25岁(1988年9月20日出生)。曾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号,于2012年5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霍永峰、张天野、许国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孟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赵晓艾、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汪鹏、被告人霍永峰及其辩护人王习、被告人张天野及其辩护人董瑞富、被告人许国维及其辩护人陈枫到庭参加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韩某某、霍永峰、张天野及许国维各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中韩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韩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霍永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霍永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自首情节;张天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张天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许国维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许国维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乙(男,殁年27岁)酒后路过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前屯路惠民源超市附近马路时,与驾车的被告人韩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为报复王某乙,韩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霍永峰,并嘱咐其携带工具,霍永峰进而纠集被告人张天野、许国维驾车前往现场。在途中,霍永峰指使许国维提供作案工具带鞘的直刀一把,并在接过直刀后将刀刃递给张天野。在霍永峰、张天野、许国维到达现场惠民源超市西侧大排档后,韩某某从张天野手中接过直刀,刺扎王某乙的右胸部,后霍永峰、张天野、许国维相继殴打王某乙,致其死亡。后经鉴定,王某乙系被锐器(片刀类)刺破心脏及肺脏致大失血死亡。被告人韩某某、霍永峰、张天野、许国维作案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出具的《"110"出警单》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19日1时54分,郑某某报警称,在清河永泰庄其男友被扎伤。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曲斌、史洋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19日5时许,韩某某和许国维、张天野、霍永峰到海淀区西三旗派出所投案。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公(京)勘(2013)K1101080000002013050515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前屯路惠民源超市西侧大排档。中心现场地面摆放为桌子,在地面上距离东墙154厘米处、250厘米处、260厘米处、490厘米处、680厘米处、790厘米处、1090厘米处分别提取血迹7处(分别标记为血迹1-7)。现场勘查结束后,侦查人员在西三旗派出所提取韩某某所穿黑色T恤衫一件,并在T恤衫上提取拭子一份;提取韩某某所穿蓝色牛仔裤一条及灰色布鞋一双;在许国维、霍永峰及张天野所穿上衣上分别提取拭子一份,并分别提取韩某某、许国维、霍永峰及张天野血样一份。侦查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取王某乙花格子衬衫上血迹一处,王某乙灰色短裤上血迹一处,王某乙棕色拖鞋左右鞋上血迹各一处,王某乙心血两份,王某乙指甲拭子一份。4、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海公司鉴(病理)字(2013)第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尸表检查,死者右胸乳头外侧1厘米处见一斜行创口,创口长2.7厘米,创角锐,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入胸腔。经解剖检验,死者右前胸4、5肋间创口2.4厘米,第5肋软骨上缘骨折,创口周围血染8厘米×5厘米;左前胸5、6肋间创口2.2厘米,创口周围血染6厘米×3厘米。右侧胸腔血性积液300ml,左侧胸腔血性积液800ml,右肺中叶边缘创口1.9厘米,左肺下叶边缘创口1.7厘米。心包左右两侧各有一创口,心包腔内积血50ml;右心房创口1.5厘米,左心室创口1.4厘米,创口贯通,左心室内膜可见出血斑。论证:经尸表及解剖检验,王某乙右胸乳头外侧有一斜行创口,创口长2.7厘米,创角锐,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道深入胸腔,其损伤特点符合锐器(片刀类)损伤所致;探查创口由右侧胸壁经胸部达左侧胸壁,其右肺中叶、心脏、左肺下叶被刺破。结合死者失血征象,王某乙的死亡原因系被锐器(片刀类)刺破心脏及肺脏致大失血死亡。鉴定意见:王某乙系被锐器(片刀类)刺破心脏及肺脏致大失血死亡。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3)第FYA1302363-2013DW1088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王某乙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4mg/100ml;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吩噻嗪类镇静催眠药物。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03797-WZ379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王家平、胡德香是王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从遗传学的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03649-WZ364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6-12号检材(现场血迹1-7)、17-21号检材(王某乙指甲拭子及衣服、裤子、左右鞋上血迹)、24号检材(刀刃上血迹)为王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的14号检材(许国维上衣拭子)为许国维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的15号检材(霍永峰上衣拭子)为霍永峰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21时许,王某乙和朋友到海淀区永泰东路的天凤来仪歌厅唱歌,她给王某乙打电话时感觉王某乙喝了不少酒。大约23时50分,她到了歌厅门口,又给王某乙打电话,王某乙说等会儿就完事了。之后她就在歌厅门口等待,可一直没有见王某乙出来,于是她就一直给王某乙打电话,但是没有人接听。大约到凌晨1时40分左右,电话终于接通了,但是"999"急救中心医务人员接的。对方说现在王某乙受了外伤,情况比较严重,让她赶紧到急救中心。她到达急救中心的时间大约是1时50分左右,急救中心的主任告诉他,现在人正在抢救,让她赶紧报警,于是她拨打"110"报警了。2时40分左右,医院宣布王某乙死亡了。9、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他和朋友王建国、王某乙及王某乙的一个朋友一起在清河金五星附近的饭馆吃饭喝酒,中途王建国和王某乙的朋友陆续离开了,后又来了两三个王某乙的朋友和他们一起喝,但他不知道对方姓名。喝酒后他们一起打车到天凤来仪KTV唱歌喝酒,当时他已经喝多了,唱了多久他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有人招呼说去吃饭,于是他、王某乙和王某乙的两三个朋友带着五六个天凤来仪KTV的小姐打车到海淀区小营的一个大排档继续喝酒。喝了半个小时左右,王某乙自己到马路对面小便。过了一会儿,王某乙小便回来,跟他说:"有辆黑色本田雅阁,我骂他来着。他还跟我吹牛,让我等着呢。"他没当回事,也没问王某乙为什么要骂那个本田雅阁。过了五六分钟,他看见有三四个男子气势汹汹的冲过来开始打王某乙,这些人手里拿着棍子,但具体怎么打的他喝多了没什么印象。他就记得自己用椅子替王某乙扛了几下,后王某乙开始往旁边跑,这几名男子就追着打。王某乙跑了一圈又跑到他们面前,身上有血,并且倒在了他们面前。三五分钟后,急救车就来了,他跟着上了急救车去了医院,当时陪王某乙上急救车的还有一名他不认识的男子。这名男子30岁左右,不是和他们一起吃饭的人。该男子陪王某乙到了医院,在抢救室外等着,还和他讨论了王某乙的伤势,后来这人就不见了。殴打王某乙的是三四名男子,都像三十岁左右,其他记不清楚了。这些人目标很明确,就打王某乙一人,没理其他人。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晚10点左右,她到天凤来仪KTVA19房间坐台,当时屋内大约有六个人,后来走了两个人。大约在19日凌晨0时许,这四个男的和她们几名小姐出了歌厅,打算去吃宵夜,于是他们打车到了信息科技大学东门外的一家大排档吃饭。大约四十分钟左右,突然从路边来了一伙人,过来就殴打他们桌上穿花格衬衫、短裤的男子。当时是围着桌子打,后来她看见穿花格衬衫的男子倒下了,那伙人就在那里站着。大约五分钟后,救护车来了。她看见那伙人中有两个人拿棍子,黑色的,好像是橡胶的样子,大约50厘米左右;有一个人拿刀,白的金属色,也是50厘米左右长,大约5厘米宽。在吃饭期间,被打的男子和另一个穿绿色T恤的男子曾去过马路对面。在打架期间,她好像听见那伙人中有人问被打的人"你刚才骂谁来着"。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海淀区清河小营信息科技大学东门对面开大排档。2013年5月19日1时许,他在大排档和员工一起吃饭,这时从旁边马路上从南向北开来一辆黑色三厢本田轿车,紧接着又开来一辆两厢深绿色夏利轿车。从本田车上下来一个男的,大约有二十七八岁。这名男子下车后从后备箱里拿出了一把长刀,从刀鞘里把刀拽出来了,像是日本军刀。从夏利车上下来四个男的,这些人从夏利车后拿了铁管等物品。后这五个人来到其中一桌客人面前,拿刀的那个男的质问客人中的一名男子:"你刚才为什么骂我!"那个被质问的男子站起来刚起身,持刀男子就用刀对着起身男子的右侧胸部扎了一刀。被扎的男子就开始围着桌子跑,从夏利车上下来的几个人就追打被扎伤的男子,那名持刀男子站在旁边没动。那四名男子中有一个男的用手里拿着的铁管打这个男的后背及头部,另外三个男的用椅子砸这个男的头部及后背。这些人手里应该还拿着什么东西,他没看清。这个被打的男子围着桌子跑了大约两圈就倒在地上,之后那四个人就都停手了。持刀男子还俯下身问被扎男子有没有事,被扎男子说了句"疼",就再也没有说话。然后持刀男子把手里的长刀给了手持铁棍的男子,四名从夏利车上下来的人又上了夏利车,开车向北跑了。持刀扎人的男子在现场没走,给大排档送啤酒的刘高正打了999急救电话。大约十分钟后,急救车来了将伤者拉走了,扎人的男子自称要一起去"999"急救中心,不过是否确实去了他不清楚。后来他听说被扎的男子死了。与被扎的男子在一起吃饭的是四男三女,共七人。持刀男子所持的刀长约1.1米左右,刀刃是银色的,长约80厘米;刀把是黑色的,长约30厘米。持铁棍的男子所持铁棍是深色的,长约1.2米左右。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19日,在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共分为五组,其中每组照片12张,分别编号为1-12),王某甲将全部照片观察一遍后,指出第一组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害人王某乙)就是那名被打的男子;第二组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许国维)是犯罪嫌疑人,但具体行为没看清;第三组8号照片中的男子(即霍永峰)就是用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及背某某的男子;第四组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韩某某)就是从黑色本田车后备箱拿刀并持刀将被害人扎伤的男子;第五组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张天野)就是用板凳击打被害人头部和后背的男子。1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日0点左右,他在案发地大排档忙着。突然听到大排档南端有椅子被扔到地上的声音,往南看见三四名男子在追打一名男子。被打的男子在不停的躲避追打,往北走了几步就倒在了地上。后追打的几名男子停手,并一起往北跑。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就来了。他看见有两三个人手里拿着长约50公分左右的长条形器械,不清楚是什么。被打的男子上身穿桔色方格的衬衣,这名男子和五六个人在一起吃饭。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19日,在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共分为五组,其中每组照片12张,分别编号为1-12),辨认人董某某指出,第一组5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害人王某乙)很像本案中被打的那名男子。1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日1时30分,"999"急救中心收治了一名叫王某乙的伤者。王某乙被送到急救中心时,意识不清,瞳孔放大,处于休克状态,右胸有一处开放性伤口,伤口2公分宽,深达胸腔。伤者全身苍白,浑身是血,出血量较大,生命体征很弱。后医生采用心肺复苏、升压及补充血容等抢救措施。经抢救70分钟后,王某乙于2时40分死亡。14、证人常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女友)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日凌晨12时许,韩某某开车拉着她回租住的小区,路过清河附近一马路时,从车左手边一大排档处走出一男子,她感觉韩某某踩了急刹车。她抬头看见一个人站在车头正前方,骂韩某某会不会开车之类的话,而且骂得很难听。之后这个人绕到她乘坐的副驾驶一侧,用手扶着车门接着骂韩某某。这名男子当时站在机动车道中间,应该没少喝酒,没有喝多的人肯定知道躲车。韩某某要把车调头,但她劝韩某某回家,而韩某某说:"没事,我下去看看就回来"。于是韩某某把车停在距离吵架地点大约20米左右、大排档对面的路边,下车往大排档方向去了。大约十几分钟后,韩某某的一个朋友开车送她回家。她到家十几分钟后,韩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我跟人打架了,把人打坏了,你多带点钱,去救护中心,人家看病就给人家花。"他再打过去时韩某某的手机就关机了。后她拿两万多元的现金,打车到了"999"急救中心。她在急救中心没见着熟人,因为害怕就回来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日,在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12,其中10号为张天野)中,常某某指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张天野)就是当天开韩某某借来的黑色本田车将自己送回住处的男子。1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在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王家平在看过尸体以后,清楚的指出存放在26号冰柜内的尸体就是其儿子王某乙。1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5月19日10时32分,侦查员在张天野的带领下,前往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小区15号楼与16号楼之间绿化带一井内,寻找到当日1时许张天野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的刀,并在张天野在场的情况下依法扣押该刀。17、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京公刀字第0001447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送检的韩某某持有的直刀(刃长50厘米)系管制刀具。1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菅证一、孙腾飞出具的《工作说明》二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员史洋、刘宇起获犯罪嫌疑人案发时使用的一把刀,并交由刑侦支队技术队技术员菅证一、孙腾飞处理检验。经检验,该刀刀鞘及刀柄均为深色,刀鞘长54.3厘米,宽4厘米;刀柄长22厘米,宽4厘米;刀刃长52厘米,宽3厘米。经处理检验,未发现手印痕迹。在该刀上提取刀鞘拭子一份、刀柄拭子一份、刀刃拭子一份、刀刃上血迹一份。19、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巴吉垒镇派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永清派出所、辽宁省新民市公安局卢家屯派出所、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局松树镇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及被告人韩某某、霍永峰、张天野、许国维的身份自然情况。20、被告人韩某某的当庭供述证明:2013年5月19日凌晨,他开车回家路过案发地点时,发现被害人喝多了,在路边小便挡住了自己的去路。于是他按了一下喇叭,被害人就骂他,后他下车问对方为什么骂自己,被害人就又回到吃饭的地方去了。他想找被害人理论,但看对方人多,就给霍永峰打电话,让大家过来一趟,并且说有人骂自己,对方人多,要拿着镐把防身。打完电话后大约五分钟左右,许国维、霍永峰和张天野就来了,当时他看见张天野手里拿着一个类似镐把的东西,因为天黑具体是什么没看清。他走到被害人吃饭的地方,问被害人为什么要骂他,被害人就站起来,而且手里还拿着板凳。他回手抢了张天野手里的东西扎了被害人右上侧的胸部一下,后被害人就某某子跑,霍永峰和张天野就上去追,被害人就倒地了,霍永峰和张天野就上去用脚踹被害人。他说自己把被害人扎了,并用旁边吃饭的人的手机拨打999电话。过了十多分钟急救车就来了,他让许国维陪着被害人去医院,自己准备去朋友家拿钱,并给自己女朋友打电话,让去医院。后来他听女朋友说被害人伤势严重,警察来了,他就准备投案自首,于是给霍永峰打电话,大家一起去西三旗派出所投案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19日,在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12,其中有被害人王某乙的照片)中,韩某某仔细观察后指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害人王某乙)就是他开车时对他谩骂,后被他持刀扎伤的那名男子。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19日,韩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前往西三旗前屯路惠民源超市西侧,指出此处就是他将被害人扎伤的地点。21、被告人霍永峰的当庭供述证明:2013年5月18日晚上,韩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们过去一趟,并问许国维车里有没有东西,拿把镐把过来。后他叫上许国维和张天野,说韩某某让大家过去一趟。从韩某某当时说话的语气,他感觉不太对,觉得是跟别人吵架了。后来许国维开车去了,他坐副驾驶,张天野坐后面。在车内,许国维问他什么事,他说不知道,并问许国维车上有没有东西,结果许国维就把一把长刀拿出来了。张天野把刀拿过去,并拔出来,将刀鞘给了他。在现场,韩某某和张天野站在前面,他和许国维站在后面。他看见韩某某问被害人刚才骂谁呢,这时被害人正往起站,他们就过去了。他看见被害人好像喝多了要倒,他用刀鞘打了被害人,张天野抡起凳子砸了被害人,许国维踹了被害人一脚,后被害人就倒地了。韩某某跟他们说别打了,他上去一看被害人的胸口,发现胸口有血。后来韩某某拨打999急救电话,在999急救车还没到现场时,张天野开着许国维的车带着他离开了现场。他没看见韩某某怎么从张天野手里拿刀,后来刀让张天野给扔了。韩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直接去西三旗派出所投案,于是他就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19日,霍永峰带领侦查员前往西三旗前屯路惠民源超市西侧,指出此处就是他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地点。22、被告人张天野的当庭供述证明:2013年5月18日晚,他和许国维在网吧上网,后来霍永峰接了一个电话,让他们出去一趟,于是他们就跟着出去了,当时霍永峰没有说出去干什么。许国维开着车,快到地方时,霍永峰问许国维车上有什么东西,许国维从车上拿出了一把类似日本战刀的刀。他看见许国维拿出刀,知道可能要打架。霍永峰将刀从刀鞘里拔出来,把刀刃递给了他,其自己拿着刀鞘。到现场后,韩某某没有看,直接从他手里把刀拿过去了。韩某某拿着刀问被害人:"你骂我来着?"后就扎了被害人胸口一刀。被害人捂着胸口向后跑,他一直在韩某某的旁边站着,看见被害人在某某子跑。在被害人跑到他身边时,他用椅子打了被害人。他还看见霍永峰用刀鞘打了被害人的后背一下,但没看清许国维干什么。随后许国维从后面喊他开车走,于是他就开车走了。在现场好像是韩某某拨打了999急救电话。他开车走到半路时,接到霍永峰的电话,于是返回接上了霍永峰,并把刀扔在一个小区里面。过了很长时间,许国维给他们打电话,并也来到小区。他们三人将刀从小区花坛里找出来,并扔在枯井里面了。他们在小区里面呆了很长时间,接到韩某某的电话,让大家去投案,于是他们就一起去投案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19日,张天野带领侦查员前往西三旗前屯路惠民源超市西侧,指出此处就是他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地点。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19日,张天野带领侦查员到海淀区永泰东里小区15号楼与16号楼之间的绿化带,指出此处一口井内就是其丢弃尖刀的地点。23、被告人许国维的当庭供述证明:2013年5月18日晚上,他们在网吧上网。霍永峰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事情,让他们跟着出去一趟,于是他就下楼开车了。等车开到半路时,霍永峰问他车上有没有刀或者镐把,他知道应该去打架了,于是他就将车上的刀给了霍永峰。霍永峰拿着刀鞘,将刀给了张天野。过了两分钟,他们就到现场,大家就下车了。因为要锁车,他在最后。他下车后看见韩某某指着被害人,后他上去踢了被害人一下,霍永峰拿刀鞘打了被害人背某某一下,张天野拿凳子砸了被害人,然后被害人就倒地了。当时韩某某好像看见被害人身上有血迹,不让打了,于是他们就住手。韩某某看见出事了,就打了999急救电话,并把刀给了他。他把刀放在车上,并开车走了。他走了一段后又返回了现场,看见被害人在地上躺着,后999急救车来了,于是他、韩某某以及被害人的朋友就一起将被害人抬上急救车,他跟着被害人去了医院。到医院后,他给被害人挂了号。一个多小时后,被害人的家人来了,他就回去了。随后他和张天野等人见面,问刀在哪里。张天野带着他去小区的一个花坛里面把刀取出,后他们又扔到枯井里面了,并打车回家了。后来不知道是韩某某还是霍永峰打电话说出事了,让大家投案,于是他们就一起去派出所投案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19日,在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12,其中有被害人王某乙的照片)中,许国维仔细观察后指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害人王某乙)就是被他们打伤的那名男子。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19日,许国维带领侦查员前往西三旗前屯路惠民源超市西侧,指出此处就是他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地点。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赵晓艾所提被告人韩某某、霍永峰、许国维、张天野的行为属故意杀人行为,其中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综合案件起因、被告人准备犯罪的具体过程及犯罪后的行为表现可以认定,四被告人缺乏故意杀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韩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代理人所提霍永峰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且被害人没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韩某某、张天野、许国维各自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案发前被害人酒后与被告人韩某某之间发生言语争执,但该矛盾不应成为韩某某随后纠集霍永峰等人持凶器予以报复并致被害人死亡的理由,因而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韩某某、张天野、许国维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述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霍永峰的辩护人所提霍永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霍永峰在明知韩某某准备报复打架的情况下仍纠集张天野及许国维前往现场,并在犯罪工具的准备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其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霍永峰虽自动投案,且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在归案后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始终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应被认定为自首。霍永峰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霍永峰、许国维、张天野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及霍永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天野及许国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考虑到其有一定的积极救治行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霍永峰自动投案,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国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从犯,同时考虑到其有一定的积极救治行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天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霍永峰、许国维、张天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某、霍永峰、许国维、张天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28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霍永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许国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张天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文伟代理审判员:周维平人民陪审员:洪晓达
书记员:耿大为书记员:李静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