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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掋×2故意伤害罪上诉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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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女,43岁(1969年6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2,男,40岁(1972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诉原审被告人王×2民事赔偿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房刑初字第5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2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对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柏×的诉讼代理人张金海的意见,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王×2,听取了王×2的指定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雅楠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2与柏×系邻居关系。2012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王×2持刀将途经其家门的柏×拽进自己家中,并让柏×趴在客厅沙发上,用菜刀将柏×双脚脚踝砍伤。后被告人王×2拨打120电话,将柏×送往医院救治。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柏×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2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2于当日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王×2的供述,被害人柏×的陈述,证人任×、许×、胡×、王×1的证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2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在救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2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2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柏×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八百五十元三角。三、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柏×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要意见均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王×2赔偿柏×经济损失人民币236317.1元。原审被告人王×2的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主要意见是:一审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处理适当,建议二审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维持原判。上诉人柏×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王×2及其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王×2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轻伤的后果,其应对柏×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柏×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王×2赔偿柏×经济损失人民币236317.1元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判决王×2赔偿柏×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适当,亦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柏×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2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处理适当,建议二审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酌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王×2赔偿柏×经济损失的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柏×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长玺代理审判员:王雪枫代理审判员:刘用印

书记员:潘萌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