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男,31岁(1981年11月1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05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男,55岁(1958年2月1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闫×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闫×,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闫×在本市海淀区联想桥西北角路边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尹×(男,54岁)发生争吵,并对尹×进行殴打,致使尹×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当日,被告人闫×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传唤到案。另经查明,因被告人闫×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尹×造成的十级伤残并造成部分财物损坏,相应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080.82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2470元、交通费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72.14元、残疾赔偿金6580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护目镜268元、自行车修理费39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3000.96元。被告人闫×的家属曾先行垫付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闫×的供述、被害人尹×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尹×因伤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9080.82元。2、病历手册、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的伤情。3、护理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人民币2470元。4、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提交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8元。5、营养品票据,证实被害人为补充营养花去人民币1872.14元。6、伤残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为鉴定伤残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证实被害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去人民币428元。8、自行车修理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修理自行车花去人民币398元。9、护目镜票据,证实被害人购买护目镜花去人民币268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其予以赔偿,已垫付部分应予扣除,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摊位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抚养费无法律依据,部分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支持,对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曾垫付过部分医药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八千零九角六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闫×所提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闫×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闫×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闫×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为被害人垫付过部分医药费,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闫×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洁代理审判员:刘用印代理审判员:李春华
书记员:王婧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