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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3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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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男,35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52岁。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侯×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侯×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侯×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英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侯×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祁家村116号门前,因琐事纠纷,持砖头殴打被害人刘×(女,51岁)的头部和腰部,致其头皮多发挫裂伤、右侧腰2、3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侯×在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时已离开,后其主动拦住警车投案。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人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同年12月5日,被告人侯×接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361.36元,即医疗费35839.36元、救护车费97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750元、鉴定费210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的供述,证人吴×、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交的证据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侯×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三角六分。上诉人侯×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其行为是防卫过当,对方先打的其,其才还手,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根据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综上,建议驳回侯×的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及上诉人侯×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开庭审理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侯×所提原判事实不清,其行为是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案发时侯×受到了不法侵害,侯×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侯×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侯×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侯×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长玺代理审判员:李春华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书记员:潘萌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