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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司洪有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少刑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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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放火文书西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农民,因涉嫌放火,于2013年3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13年3月26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27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因被告人司某某之妻刘某某和孙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司某某对此怀恨在心,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壶内的汽油倒在孙某某家东屋门内堆放的玉米芯上,后用打火机点燃,致使孙某某家的3间房屋和42根檩条被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20457元。另查,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现金2万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并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司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西华县消防中队扑灭火灾的证明,司某某取汽油的摩托车,作案所骑电动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调解书;2、谅解书;3、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为泄私愤,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司某某因其妻与被害人之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激而实施放火,但其行为已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理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司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志审判员:董海军审判员:李沐华

书记员:张昕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