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3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琪,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潘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是在自己家里祭祀的地方,燃烧其去世丈夫的照片,虽然点燃了供桌等物,但不是有意放火;且其在点燃用来引燃的小棉袄后,离开房间时采取了将布艺沙发挪离等措施,所以其没有放火的故意;其没有想到引起火灾,故其认为其构成了失火罪,而不是放火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不构成放火罪,而是失火罪。其理由为,陈某烧火的地方是其家中祭祀烧纸的地方,其燃烧其与去世丈夫的结婚照是因家庭矛盾想向其去世的丈夫申诉,不是故意放火;其在点燃小棉袄的时候离供桌有十公分的距离,并且将房间内易燃的布艺沙发向外推开,以免引燃,这同时说明陈某没有放火的故意。被害人处理矛盾的方式不当,加剧了矛盾,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陈某与其母亲孙某某到其位于罗山县城关镇西城区化肥厂5号院的家里,找其婆婆张某某要自己的抚恤金本,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到自己居住的卧室里,将其丈夫涂某某(2011年因车祸死亡)与自己的结婚照片拿到二楼供桌旁欲点燃。因照片不易点燃,其又将其女儿的一件小棉袄拿到供桌旁,随后又用碗在一楼厨房装了食用油,将油倒在小棉袄上,用打火机点燃小棉袄后离开二楼。后该房间的窗帘、供桌被引燃。罗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接到有纠纷需要处理的出警指令后出警至现场,该局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有火情即报了火警,后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将火扑灭。该次火情将房间客厅的窗帘、供桌烧毁,地板砖、墙壁不同程度损坏。经罗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烧物品及被火熏黑的墙体价值4726元。2013年7月22日,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将该案移送至罗山县公安局,罗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另查明,被烧房屋登记在被害人张某某名下,涂某甲与张某某系夫妻,陈某系二人儿媳,与其二人居住在一起。该房屋位于罗山县城关镇西城区化肥厂5号院,属于自建房屋,附近有民房及厂房。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张某某与被告人陈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被害人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并对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涂某甲2013年7月11日陈述:我家的二楼客厅着火了。这个客厅是我儿子和儿媳妇陈某用的,从今年2月份之后,我儿媳就没再回来,儿媳走了之后就是我在用这个客厅。我回来时客厅正在烧,西城派出所的民警报的警。我没亲眼看见我儿媳放火,但李某云看到我儿媳端着半碗油上去,她还说:“你别做傻事。”我儿媳说:“他叫我死,我叫他亡。” 其2013年7月30日陈述:那天下午我不在家,下午7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陈某和陈某的妈孙某某在我家打我妻子。我立即赶回家。当时我妻子躺在地上,一直哭。我妻子说陈某和她妈来了就骂人,后来就发生了争执。我家在化肥厂家属院附近,前后有两栋房,前后都是两间两层,中间有一个小院。我当时在前院,门口还有人。我回家时还没发现着火,后来我到我家东边猪圈喂猪,发现后边一栋房子里有浓烟,我当时就往家里跑,但是由于烟太大,我上不去,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打了“119”,消防大队的人来把火扑灭的。李某云说陈某端着油,具体什么油不清楚。我家没有汽油。我听我妻子说陈某来的时候到我家厨房去过,将煮好的稀饭也倒了,锅砸破了,煤火也弄灭了。我妻子说我家平时吃的油桶盖被打开了。我家后边二楼客厅的窗帘被烧了,当初买的时候是1000多元,客厅四组合柜也烧了,门、窗不同程度地有损坏,地板砖也被烧坏了,墙面也烧黑了。被烧的房子是我的,房产证登记的是我妻子的名字,平时陈某在那儿住。我儿子过世后,就赔偿金及在她没有和我儿子结婚之前买的房子一事上,我们有矛盾。陈某多次到我家闹事,后来陈某还将我起诉到了法院。其2013年8月1日陈述:我家位于罗山县化肥厂生活区西边,前后两栋两间两层的房子,中间有个小院。院子西边靠北边是厨房,靠南是楼梯道,我屋南边是马路,东边是我的猪圈,西边是沈某园的两小间平房,打煤球,我屋后边是磷肥厂的厂房,厂房离我家后一栋房子有四米远左右,中间是我家猪圈。陈某平时一直在我家后边屋里住,我们吃住在一块。今年大约正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陈某带着我孙女搬到她娘家去住了。2、被害人张某某2013年7月16日陈述:7月10日下午大概六点多,我儿媳陈某到我家,到我家就开始吵嘴,然后就发生肢体上的争执。我当时气急了,所有的事情都记不清楚了。我认为是陈某放的火。我没亲眼看到,我只是推测。我家着火部位在我家后楼二楼西侧房间内,起火位置应该在北侧靠窗附近。北侧靠窗一排四组合柜、窗帘、茶几、铝合金窗、地板砖被烧了。四组合柜和茶几上摆放有一套茶具、茶瓶。我在后楼一楼走廊晾晒的衣服也被烧了。当天发生争执时,陈某母女说:“把她的屋点着烧了。”当时就我和陈某母女三人在场,李某云是在我们争执之后来的。其2013年7月31日陈述:今年7月9日,陈某到我家要抚恤金本。我说我没有拿,陈某就走了。7月10日下午6点多,陈某和她妈、我孙女一块到我家,陈某一来就骂我。陈某的妈说陈某把我屋点烧了,后来陈某的妈就和我两个打起来了,陈某就到后屋去了。她到后屋搞什么我不知道,再后来我后屋就烧着了。消防大队的人来将火扑灭了。陈某还说:“把你的屋点着,让你屋里的人死光”。事发之后我没有到后屋去过。我当时在前屋,不知道后边发生的事。我认为是陈某放的火。其2013年8月1日陈述:我家位于化肥厂生活区的西边,挨着路边。这个房子是我的,房产证登记的是我的名字。3、证人李某某2013年7月17日证言:我的曾用名是李某甲。今年7月10日事发当晚我是六点半到七点之间到的涂某甲家。我到他家后,我与张某某大概聊了几分钟后,陈某来了。我跟陈某打招呼,她没理我。然后就与张某某对骂起来,骂了几句就走了。然后陈某的母亲又过来骂人。陈某在一楼东侧房间进出几次,中间又去了涂某甲养猪的院子,一会儿就出来了。进出房间的时候,有一次她端着碗。我没看见碗里装着什么,但是她进出房间几次后,就到大院门口说:“我把你的房间点了。”陈某说完这句话就往院里走,我就拦她。等我追上她的时候,她已经到楼梯拐弯处了,我看见二楼西房间已经着火了。然后我就转身回到了张某某的房间,告诉张某某后面二楼西房间起火了,然后张某某就给涂某甲打电话。后来“110”民警过来了。其2013年9月27日证言:那天下午6点左右,我到涂某甲家去玩,当时涂某甲不在家。他老婆张某某在家。陈某来了就骂。陈某对张某某说你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你好过,搞不好我一把火把它烧了。这时我劝陈某别做傻事,陈某就往后屋去了。中间我看见陈某手里端着一个碗,碗里具体有啥东西我不知道,是一个小白碗。4、证人冯某某2013年7月22日证言:我是罗山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那天七点左右,我接到“110”转警称有纠纷需要处理,我就赶到涂某甲家的现场。涂某甲告诉我其住宅着火了,我到二楼看有浓烟,人无法进去,就用涂某甲的手机拨打了火灾报警电话报警。当时双方当事人还在争吵,我一直在劝架。后来消防大队的人来了。5、证人孙某某2013年8月22日证言:我和陈某那天到张某某家,陈某和他女儿涂某颖进到张某某家,我就在门口站着。一会儿陈某和张某某两个吵起来了,我就进屋里。我进去之后也和张某某吵起来,我顺手将张某某堂屋的纱窗门帘扯破了,张某某就拿一个扫把打我的头,我两个就打起来了。陈某和涂某颖两个就到她后屋里去了。一小会儿,涂某甲回来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由于我血压比较高,我就坐在旁边哭。大约有一、二十分钟后,具体时间说不清,涂某颖和陈某两个就过来了,后来陈某说送我到医院。后来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陈某到后屋干什么,后来消防队的人来了,说后屋起火了。陈某说她到后屋去烧照片,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我们到张某某家时,李某云在她家。李某云让我们别吵,有事说事。陈某到后屋时我当时没有对她说什么,我正在和张某某吵嘴、打架。6、被告人陈某2013年7月31日供述:我那天回家拿抚恤金本,我公公和婆婆不愿意给我。我当时和我妈孙某某、我女儿涂某颖一起去的。那天下午6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当时进到我家前一栋房子的时候,我婆婆张某某和李某云在那儿。我向我婆婆要抚恤金本,我婆婆说她不知道。我说如果你知道,你家的人就不得好死。我婆婆就过来说我哥瘸腿子不得好死等。我妈听到她骂我哥就进屋里来了,她们就互相对骂,李某云劝架,我们都出来了。我婆婆给我公公打电话说我们打她,我和我女儿就到我家后边二楼去了。我到了后边二楼房间后,看见我和丈夫原来的结婚照我就不舒服,就将两个结婚照扯下来,拿到西边二楼客厅供桌旁边准备烧掉。我在楼上没有找着打火机,就到院子厨房去找打火机,但没找到。我就在厨房拿胶袋在煤火上点着,但点着后拿不走。在点火的过程中,我将我婆婆的稀饭弄到了地上,我扔锅铲子又将菜锅砸了一个洞,我用水将煤火也浇灭了。后来我又在厨房菜柜抽屉里找到打火机,就又到了二楼客厅去了。我用打火机点相框没点着,后又将我女儿的一件小棉袄点着,也没点着,就到厨房去拿了一个吃饭的碗,将厨房的食用油倒到碗里一点,随后端到了二楼客厅,将棉袄上一个带子放到碗里沾上油,用打火机将小棉袄点着了,放在相框上烧。我在二楼呆有五、六分钟,只是小棉袄在烧,相框没烧着,我就让我女儿磕头。由于相框没烧,我就下来了。我妈和我婆婆还在吵,旁边有人劝。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过来调查情况。我公公就到后边屋里去了,一会儿就回来了。我婆婆不知道跟我公公说什么,我没听清楚。我婆婆又去了一会儿就回来了。我婆婆到我公公旁边说什么。我只听到我公公说不管他,让它烧。我听到这话之后,就又回到后屋,走到楼梯道上面,看到客厅里没有火,好大的烟,因为那屋是封闭的,我就下来了。民警又问了一些情况,后来这位警察又到后边去了。回来后说好大的烟,我就看见这位警察打电话,一会儿消防队的人来了。那位民警向我妈了解情况,我妈突然晕倒,后来“120”的车来了,我就和我妈一块到了医院。我家的供桌在二楼客厅,逢年过节烧纸的时候就在那儿烧纸。如果我要想烧我公公家的东西,我也不会在我住的客厅里烧,我就在我公公住的屋里烧。我当时烧的时候,在那呆了有五、六分钟,我走的时候小棉袄还在烧,因为比较热,我女儿也在那儿,我将我女儿带了下来。当我第二次去的时候没看见明火,只是浓烟,我就没进去。我第二次上到二楼客厅距离第一次上去大概10分钟左右。我将相框和小棉袄放在离供桌前有十公分左右的地方。供桌后边是窗帘。客厅大概有20平方米左右,供桌放在客厅北边挨着窗子。供桌有一米左右长,半米左右高。客厅南边放了一个三人座和一个两人座的沙发,在东南角放着一个躺着的沙发,沙发都是布艺的,茶几放在中间,烧东西的地方离茶几有半米远,离沙发有一米远。窗帘、沙发、茶几、电视柜都是我结婚时买的。我端油到上面去的时候我不知道有人看见没有。我吵嘴时候,李某云劝我别闹了。别的也没说啥,我也没有对她说过啥话。我丈夫去世后,当初赔78万元,我和我公公就财产达成了协议,给我女儿存200000元,我公公、婆婆拿了100000元,我拿了85000元,还有200000元,其中在新都买的房子用了110000元,剩下的钱说是留着装修该房子,该房子留给我女儿。我后来找我公公要求装修房子,我公公开始说等房产证下来后再装修。我多次要求,后来我公公又说等我女儿十八岁以后再把房子给我女儿。我就说房子不能放那儿10多年,就是因为这个我和我公公产生矛盾。后来我将我公公起诉到了法院。我烧的地方就是我们过年烧纸的地方。我烧的时候害怕把布艺沙发引燃了,还把沙发往后推了推。当我第二次回到后屋时,我走到二楼楼梯时发现客厅里没有明火,只有浓烟,我以为灭了就没有及时上去看。其2013年7月11日供述:我用打火机点燃的衣服,打火机是我从厨房里拿出来的,事后就放在我平时的挎包里。当时我公公看到着火了,就说:“别管它,让它烧。”火大概烧了半个小时,当时是派出所的民警报的警。我拿打火机主要是想将结婚照烧掉。7、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在卷。8、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陈某放火毁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毁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726元。9、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火灾涉案物品提取清单及涉案打火机照片在卷。10、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2013年7月22日案件移送通知书、罗山县公安局2013年8月2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1、罗山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3年7月31日、8月2日该局侦查人员电话传讯陈某,陈某均到该局接受调查。12、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在卷。13、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被害人涂某甲提交的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房产证、涂某甲与张某某的结婚证及涂某颖、陈某、涂某甲及张某某协议复印件在卷。被告人陈某提交了与被害人涂某甲、张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谅解书在卷,证明二被害人自愿放弃要求陈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与陈某和解,并对陈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家庭矛盾,在与被害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内放火,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主观上不具有放火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而是构成失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确因家庭矛盾而燃烧其去世丈夫的照片,其在使用食用油引燃小棉袄,该棉袄还在燃烧可能引发火灾的情况下即离开,且其在发现火情后未采取任何救火措施,也未告知其他人采取救火措施,因此被告人陈某对放火可能导致的后果持放任态度;且其放火的房屋在居民区内,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审判员:方平审判员:姚忆泉
书记员:甘清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