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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小芬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青刑初字第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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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放火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芬。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雷音。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芬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芬及指定辩护人王雷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芬以放火的方法报复泄恨,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小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王雷音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小芬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东民代理审判员:楼伟标人民陪审员:陈祝君

代书记员:刘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