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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叶常青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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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放火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务工。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常青,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先祥,男,1937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37********,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盲,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系被告人叶常青父亲。辩护人陈蒙华(通知辩护),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常青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真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诉讼代理人潘文勇、被告人叶常青及其辩护人陈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常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现没有能力赔偿。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先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现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叶常青因被害人刘某将废品收购站经营在其家隔壁等事由对被害人刘某不满,遂趁天黑无人之际,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的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点燃的香烟扔在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的废品上,引起废品燃烧,后被被害人刘某扑灭。同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叶常青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的被害人刘某的经营废品收购站,趁天黑无人之际,将点燃的香烟扔在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的废品上,引发大火,导致废品收购站内的尼龙布、塑料制品等各类废品及生活用品均被烧毁。经鉴定,因本次大火烧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4560元。2012年12月3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常青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法律关系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叶常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2月某日晚,他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无缘无故着火,后被他们发现及时扑灭。2012年9月20日22时许,他的女儿打电话告诉他废品收购站着火了,东西全烧完了。第二天,他回到废品收购站发现废品收购站内的塑料废品9吨左右、废纸、废布、废旧衣服、生活用品等物品都被烧毁了,损失财物价值人民币7万元左右以及废品收购站内没有明火的事实。2.法定代理人叶先祥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9月20日晚,他在家里打麻将,叶常青当晚20时许离开家,在当晚22时许,隔壁废品收购站的大火被扑灭后,才回到家。叶常青曾多次向刘某借钱,但刘某都没有答应以及叶常青的脑子有点不太正常,时好时坏,睡觉和工作习惯也有不正常表现的事实。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9月20日晚,他睡在刘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看管该废品收购站。当晚21时许,他发现屋子外面都烧起来了,就开门逃离现场,并打电话报警。该废品收购站内的塑料、废纸、棉纱袋等废品以及电视机、电冰箱、电扇等生活用品都被烧毁的事实。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9月20日晚,他在村里的小店和老年协会玩,当晚20时40分许,叶常青离开家,他听别人说叶常青在村北门的车队处看电视到22时许才回家以及叶常青的精神时好时坏,作息习惯也有不正常表现的事实。5.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9月20日晚,他在白石村和丹河路交界的停车棚看电视,当晚21时30分许,叶常青进入该停车棚,一直到22时许离开以及叶常青平时不来该停车棚,停留时间也很短,但当晚叶常青在该停车棚看电视停留时间较长的事实。6.证人尹某、俞某、黄某、励彩花、史某、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叶常青精神不正常,作息习惯也有不正常表现的事实。7.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物品统计表,证实了被害人刘某的废品收购站内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74560元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害人刘某的废品收购站所在的位置和该废品收购站被烧毁的现场情况的事实。9.象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分析报告,证实了被害人刘某的废旧品回收站的起火部位、起火原因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及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或电器故障引发火灾、雷击引发火灾、外来火源引发火灾、自然物质自然的可能性,但不能排除人为因素的可能性的事实。10.接警单综合信息,证实了2012年9月20日21时31分许,象山县公安局接吕某电话火灾报警的事实。11.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叶常青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法律关系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叶常青到案情况的事实。13.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叶常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先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4.被告人叶常青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2月某日晚,他到刘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看周围没人就将点着的香烟扔到废品收购站内的尼龙布上,然后等火烧起来后离开现场。等他回来时,他发现火已经被刘某扑灭了。2012年9月20日晚,废品收购站的老板刘某回老家了,他看周围没人就用点着的香烟头扔到废品收购站内的尼龙布上,他看到火烧起来后就去村庄其他地方玩了。他回来后发现整个废品收购站都烧光了以及他因为刘某把废品收购站经营在他们家隔壁,向刘某借钱,刘某又不肯借给他,才要放火烧刘某的废品收购站的事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叶常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常青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56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人叶常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560元为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常青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常青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叶常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常青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人叶常青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先祥作为被告人叶常青的监护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叶常青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叶常青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56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人叶常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560元为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常青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叶常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56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先祥对被告人叶常青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振贤人民陪审员:何志奇人民陪审员:杨玲娜

书记员:赖越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