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某。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金某甲系自首,主观恶性较轻,危害后果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金某甲因之前吸食过毒品产生幻觉,怀疑家人有事对其隐瞒,分别打电话给其母亲周某、妹妹金某乙询问情况后,并于当晚21时许发短信对金某乙声称:如果其家人不在当日24时之前回家,他就把自己的住房烧了。当晚22时许,因其家人未按照其要求及时回家,被告人金某甲就在其父母居住的二楼电视机背上拿来一把餐巾纸,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纸巾,并扔到该卧室床的被子上,在看到被子烧起来之后离开现场,以致引发了火灾。经群众报警,火灾于当晚23时许被扑灭。火灾致使该建筑二楼卧室、部分客厅、卫生间及家具衣物被烧毁,过火面积约22平方米。经鉴定,此次火灾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8800元。案发后,金某甲于当晚22时40分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的路上等候处理,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金某丙的陈述、证人金某乙、张某甲、徐某、高某、张某乙、李某、林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甲的户籍证明、金某乙、梅盛海的手机短信照片、金某甲手机照片的说明、金某甲的手机检查笔录、中国移动客户通话详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单、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事故消防技术调查报告、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云价认(2013)41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三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婵代理审判员:何跃燕人民陪审员:刘少云
代书记员:陈雨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