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被告人谢某益。辩护人刘晓勇,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谢某益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刘晓勇、被告人谢某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石某、谢某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其行为系未遂,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杨某、刘某华、刘某波、骆某、程某军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工程协议书,被告人石某、谢某益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谢某益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谢某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谢某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谢某益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使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石某系初犯、未遂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持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具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石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益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汽油桶一个,打火机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董敏人民陪审员:杨桂芳人民陪审员:喻正权
书记员: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