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九一,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文盲,农民,在家里接生,未上户口,住永福县罗锦××月村××号。因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因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审理永福县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九一犯放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九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已交付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执行。桂林市人民检察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该判决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黄九一具有累犯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原审被告人黄九一从重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同年十月十日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同年十一月四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建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九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黄九一吃饱夜饭从家里拿了旧蚊帐出来,然后到村口的庙旁边的草丛里拿起事先藏好的打火机,到村里黄云纯老屋的后门口,从旁边黄云纯在建的新房子里捡了根竹竿,竹竿的一头用蚊帐包好,然后用火机点燃蚊帐,打开窗户,将点燃蚊帐的那头从窗户伸进去房间里,点燃房间里床上的蚊帐,导致黄云纯家燃火,被烧的物品有:木窗户二个,草席一张,棉被一床,蚊帐一床,男西服一套,条桌一张,大方桌一张,楼栋11.38平方米,楼板11.53平方米,屏风508平方米,扁栓(带瓦)24.42平方米,木门四个,经鉴定被烧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194元。2、2012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黄九一吃饱夜饭从家里拿了把钳夹出来,到黄云纯老屋后门,用钳夹将后门的锁撬开,进到里面后翻了里面的三个房间,其中有个房间的门上了锁,被告人黄九一用钳夹撬开锁进到里面,翻了衣柜和茶几,里面除了一些照片和证件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在另外两个房间也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就出来了。到第二天早上吃了早饭,被告人黄九一到张孝生的商店买了个1块钱的打火机,然后到黄云纯老屋,因为头天晚上他家后门的门锁已经被撬烂了,被告人黄九一就直接从后门进去,从两个房间里面拿了三床被窝,然后到从后门进去右手边靠近厨房的那个房间,将被窝放在房间的床上,然后用带去的火机点燃被子,导致黄云纯家燃火,被烧的物品有:书桌一张,床一张,棉被二床,稻谷,经鉴定被烧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080元。3、2012年6月10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被告人黄九一到村里谭秀发的粪房内,房子有两层,底下一层是堆粪的,也有草,上面那层都是堆草的,被告人黄九一用火机点燃底下那层的草之后就跑了。导致谭秀发粪房内的瓦片和里面的草被烧毁。4、2012年9月11日凌晨30分左右,被告人黄九一携带从黄云纯家拿的打火机、铁锤和一字起子,窜到黄肖氏(丈夫黄日连)家,当时黄肖氏家没人,点燃后门进去右手边的第一件房间卧室里的被子,导致黄肖氏家里燃火,被烧的物品有:床一张,棉被八床,衣柜一个,桌子二张,沙发一张,木门一个,经鉴定被烧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470元。5、到黄肖氏家放完火后2012年9月11日凌晨3点钟左右,被告人黄九一又用铁锤撬开黄云纯家的房间,点燃从后门进去堂屋的左手边房间床上的被子。导致黄云纯家里燃火,被烧的物品有:木床一张,棉被二床,衣柜二个,书桌一张,沙发一张,电能柜一个,旅行箱一个,楼板45.46平方米,腻子136.3平方米,木门三个,扁栓(带瓦)45.64平方米,木窗二个,楼栋45.46平方米,经鉴定被烧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632元。被告人黄九一的犯罪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云纯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906元,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日连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470元。另查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黄九一有无精神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黄九一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放火烧毁财物的现场。(4)永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黄九一因放火、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的损失的事实并通知了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黄九一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方位、状况。5、证人证言:(1)张孝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九一于2012年6月初的一天到张孝生商店购买了一个蓝色打火机的事实。(2)苏盛昌证言证实被告人黄九一平时和正常人没什么两样,话不多,没发现有什么反常。(3)黄四嫂证言证明被告人黄九一是1991年老历2月初五出生,没有上户口。(4)毛永连证言证明2012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黄九一到毛永连家告知其黄云纯家的房屋起火了。(5)毛连嫂证言证明2012年6月初黄云纯房屋被火烧的那天早上,黄九一在黄云纯的屋边走过,并且火灾影响到了隔壁黄三嫂家房子的安全。6、被害人陈述:(1)黄云纯的陈述证实黄云纯家罗锦镇江月村唐陂屯的老屋房子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9月11日房屋被烧的事实。(2)谭秀发时陈述:2012年6月10日下午4点多粪房被烧的事实。(3)黄肖氏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1日凌晨30分左右房子被烧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黄日连、谭秀发、黄云纯家在罗锦镇江月村唐陂屯的老屋房子是被被告人黄九一放火烧毁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九一故意在他人房屋内点燃可燃物,引起他人不特定的财物被烧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黄九一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九一犯罪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九一的犯罪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日连、黄云纯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鉴定的损失为依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日连、黄云纯多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九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黄足连、林丙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在犯罪时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九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黄九一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黄足连、林丙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云纯经济损失人民币15906元。三、被告人黄九一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黄足连、林丙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日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70元。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桂市检刑抗(2013)18号刑事抗诉认为:该判决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黄九一具有累犯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原审被告人黄九一从重处罚,理由如下:原审被告人黄九一犯前罪时是未成年人,本次犯罪不成立累犯,不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黄九一生于1991年3月20日,其于2008年6月23日因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桂林市永福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黄九一在前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原审被告人黄九一在犯前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故不成立累犯。原审法院错误将之认定为具有累犯情节,从而错误适用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黄九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案经提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审相同。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九一无视国法,故意纵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黄九一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原审被告人黄九一在犯前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故不成立累犯。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九一具有累犯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黄九一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黄足连、林丙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云纯经济损失人民币15906元。三、被告人黄九一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黄足连、林丙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日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70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黄九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原审被告人黄九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审判员:肖四平
书记员:谢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