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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东刑初字第197号被告人蒋德保放火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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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放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德保,曾用名蒋亚四,绰号“花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县××镇××村××队××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放火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德保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蒋德保在东兴市东兴镇XX村XX停车场的“XX小卖部”内购买啤酒时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德保从自己打工的XX补胎店内拿了一瓶用雪碧饮料瓶装好的汽油,分两次将汽油泼在“陈XX小卖部”的门板上。次日临晨2时许,被告人蒋德保第三次来到小卖部门前,用打火机点燃一根红塔山牌香烟,然后将点燃的香烟扔向小卖部门板,致使门板着火燃烧。火烧坏了小卖部门板和房屋内的部分物品,居住在小卖部内的被害人马某某将火扑灭。临晨3时许,民警赶到现场,在小卖部对面的XX补胎店内将被告人蒋德保抓获。经现场勘查,在小卖部门边地面上提取了一个有汽油味的绿色雪碧饮料瓶,该饮料瓶上有一枚新鲜汗液指纹。经手印鉴定,雪碧瓶上的指纹为被告人蒋德保的右中指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德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德保的供述,证人彭某某、卢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德保为泄私愤,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德保纵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蒋德保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德保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智德代理审判员:龙剑人民陪审员:陆彦宗

书记员:朱晓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