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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曲刑初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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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放火文书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靳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靳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甲、李某、梁某、刘某乙、裴某、孔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君代理审判员:张学燕人民陪审员:颜琨

书记员:郭元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