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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马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广刑初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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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放火文书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放火罪,2013年6月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因当天在广饶县傅家路某KTV消费结账时与服务员发生争执,离开后到加油站购买汽油后又返回,被告人马某某将汽油泼洒在KTV店面及装饰处并放火,案发时该店内有多名员工居住,且该店与他人店面相连。经鉴定,被烧毁前门及装饰物品价值人民币7852元。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暂住地济阳县城区窑头村,被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田某某、常某某、王某、王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抓获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为泄私愤,放火焚毁他人财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刑事拘留之前已被抓获限制人身自由一日,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于振民审判员:周小立审判员:徐利

书记员:杨丽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