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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淑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一中刑初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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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放火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刘淑菊,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廖丽雯,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淑菊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淑菊及其辩护人廖丽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刘淑菊因其前夫去世,便搬至本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金龙花园17号楼3门602号与其母郭某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刘淑菊因无经济来源,经常为要钱用于个人消费等琐事与郭某吵架。2013年1月30日15时许,刘淑菊再次与郭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刘淑菊不顾家中其母郭某、其子刘某1及楼内邻居的安危,先是用打火机点燃客厅内沙发,然后又回到自己房间关上房门,点燃床垫企图自杀。刘某1发现沙发着火后即进行扑救,并让郭某赶快离开现场。后消防人员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在屋内搜救时发现郭某已死亡,刘淑菊已昏迷。经鉴定,室内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37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15时许,其发现金龙花园17号楼3门602室北侧窗户往外冒着浓烟,即打110报警,当时听周围的人讲这户人家住着一个精神病人。2、证人李某2、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均为大寺镇梨园头消防队队员,2013年1月30日15时许,该队到大寺镇金龙花园17号楼3门602室执行灭火任务。当时602室房门开着,屋内充满浓烟,什么也看不见。二人在屋内搜救时发现一名老太太和一名40多岁的女子,老太太倚着厨房通往阳台的门坐着,被抬出后发现已死亡,40多岁的女子在卧室内倚着墙坐着,被抬出来时还有呼吸。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郭某的妹夫,出事当天16时许赶到郭某家时火已被扑灭,刘淑菊和郭某先后被120救护人员从楼上抬下来,当时郭某已死亡。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4日左右,其母亲刘淑菊从医院出来后就与其及姥姥郭某共同住在金龙花园17号楼3门602号。母亲没有经济来源,三人的日常花销都靠姥姥每月1500多元的退休金维持。母亲几乎天天和姥姥吵架,逼姥姥给她钱,有时还无缘无故地和姥姥吵架。1月30日凌晨1时许,其回家见母亲又在和姥姥吵架,母亲屋里的电视机,DVD机和热风扇都已经被砸坏,二人一直吵到了凌晨2点多钟。到了中午,母亲又因为要钱的事和姥姥吵架,吵到激烈的时候两个人都说过“一起死”、“都别过了”之类的话。下午3点多钟,其闻到屋里有烧东西的味道,还听姥姥说“有本事点着了你别跑”。其从自己房间出来,见客厅的单人沙发已经烧着了一半,母亲从着火的沙发跟前经过回到自己房间关上门。姥姥原本在三人沙发上坐着,见其开门就站了起来。其回屋抱来被子扑打沙发上的火苗,并向外推姥姥,让她赶紧出去或是接水灭火,但姥姥原地没动,还说让火着吧。其见用被子扑不灭就进卫生间接水灭火,再回来时客厅里的烟已经很浓很呛人了,屋里的东西都看不见了,再喊姥姥没听见回应。因见火势太大,其跑到楼下借手机打119报警,后消防队来人将火扑灭。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金龙花园17号楼3门502号住户家的保姆。2013年1月30日下午,楼上邻居家着火了,是消防队来人将火扑灭的。楼上这户邻居住着一个老太太和她女儿,母女俩经常吵架。三四个月前的一天上午,其正准备出门,老太太的女儿推门进来就打其头部并踹其身上,嘴里乱七八糟地说着话,意思是她丈夫喝药死了等等。然后还在其家里翻东西吃,又抽烟又喝酒,还让其给做饭,一直折腾到下午。后其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说这个人有精神病。证人方某的证言与郑某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下午3点多钟,外甥刘某1来电话说母亲家着火了,其赶到时火已被扑灭。家里烧的最严重的地方是客厅,两个沙发基本烧没了,厕所和厨房门也被烧坏,卧室没有明显被烧过的痕迹。妹妹刘淑菊是2012年9月其前夫去世后搬到母亲家住的,刘淑菊因前夫去世情绪受到影响,脾气比较暴躁,喝完酒就无缘无故地骂人。母亲每月有1500元退休金,刘淑菊没有经济来源,经常因为要钱的事和母亲吵架。家里人在发现刘淑菊情绪失常后带她去安康医院和安定医院做过检查,结果是没有精神病。去年10月,家里人又带刘淑菊到建华医院检查,检查后医生也说她没有精神病,只是有癫痫病。由于刘淑菊在那段时间喝完酒就大吵大闹,所以家里人和医生商量让她住院治疗了三个月,在今年1月24日刘淑菊出院回家。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金龙花园小区内,中心现场为小区内17号楼3门602室。17号楼共4个门栋,各楼层均为两家住户。602室屋门内侧有黑色烟熏痕迹,厨房和厕所内的PVC吊顶已脱落掉在地上,墙壁上有烟熏痕迹。客厅内靠东北角处的木地板被烧毁,在东墙下厨房门北侧有一铁架子(原先为沙发),东墙下厕所门与厨房门之间有一桌子,桌子前有一铁制折叠椅,椅子面被烧,西墙下有一桌子,呈倾斜状态,北墙上有一窗户,玻璃已全部破碎,呈熔化状态,窗下有一铁架子(原先为沙发);卧室门为单扇木门,门外侧上半部被熏黑,其中西卧室门上木板缺失一块,西卧室内靠北墙顺西墙有一张双人床,为木质床和软床垫,床上散乱放有衣服等物品,床垫的东侧靠南位置被烧毁,已露出床垫的弹簧,床南侧靠西墙有一柜子,靠东墙有一柜子和一桌子,东卧室内靠北墙顺东墙有一双人床,为木质,床南侧靠东墙有一柜子,东南角有一柜子和桌子。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明,郭某双眼角膜重度浑浊,双侧瞳孔不可视。双眼球睑结合膜轻度淤血。口鼻腔内可见黑色烟灰炭末。体表表皮易剥脱,双手、双足底可见大量黑色烟灰。其面部、四肢可见片状Ⅰ度Ⅱ度烧伤,其内见散在出血点。颈左侧有6×2.5厘米浅Ⅱ度烧伤,颈右后有15.5×5厘米浅Ⅱ度烧伤。左肩峰有1.5×0.7厘米、0.8×0.6厘米浅Ⅱ度烧伤。右肩峰有8×7厘米浅Ⅱ度烧伤。左乳头上2厘米处有0.9×0.2厘米浅Ⅱ度烧伤。右肩背部有10×4.5厘米浅Ⅱ度烧伤,其下侧有5×5厘米浅Ⅱ度烧伤。左上臂前侧有4.5×3厘米浅Ⅱ度烧伤。左膝内侧有3×1.5厘米皮下出血。右大腿外上有1.2×0.7厘米、4.5×5厘米浅Ⅱ度烧伤。经解剖检验,其喉头、会厌、气管内有大量黑色烟灰炭末,气管粘膜充血。食管下段可见液体状食糜,掺杂黑色烟灰炭末。双肺重度水肿,叶间浆膜下见散在出血点。胃内见大量黑色烟灰炭末。鉴定意见:郭某符合生前烧死。9、津公技鉴字[2013]第01178号检验报告证明,郭某心血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44.1%。10、津公技鉴字[2013]第0136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不排除郭某为刘某2、刘淑菊的生物学母亲。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家中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370元。12、被告人刘淑菊供述,2013年1月30日中午,因为要钱的事和母亲吵架,吵架过程中母亲说了一句“要不你把咱家全点了,你不点我点”,其一气之下用打火机点燃母亲身旁沙发上的沙发巾,然后又回到自己房间关上门,点燃床单后坐在地上想要自杀。后听见儿子在客厅扑火以及让母亲赶快离开,但母亲说:“别扑了,让它着着”,其没出屋,后来就昏了过去。13、津司精鉴委[2013]精鉴字第043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刘淑菊无精神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天津建华医院出具的刘淑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淑菊于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15、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淑菊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4月15日至2004年4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16、户籍资料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刘淑菊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淑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害人是否应对自己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认为,刘淑菊虽因精神状态异常曾到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但均未确诊患有精神疾病,且刘淑菊在归案后所作司法精神病鉴定亦表明其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刘淑菊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该知道自己在屋内纵火的危害结果,此种情形下,其点燃沙发后不仅不积极扑灭,反而离开现场并回到自己房间继续纵火。正是由于刘淑菊的纵火行为,导致火灾发生并最终致被害人死亡,故刘淑菊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淑菊仅因家庭琐事与其母发生争吵后,为泄愤,不顾其母、其子及周围邻居安危,故意纵火点燃家中物品,致火势失控,导致其母死亡,且已危及公共安全,故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淑菊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淑菊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应对自己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害人在逃生过程中确实存在消极心态,故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在对刘淑菊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所提刘淑菊系激情犯罪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淑菊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代理审判员:王彦人民陪审员:王福俊

书记员:张善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