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淳朴防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19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放火文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小军,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自愿认罪,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因胡某某经常在外打牌,并怀疑胡某某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经常吵架,并有家庭暴力发生。2013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胡某某因吵架又发生家庭暴力后,胡某某离家一直居住在其母亲家中,被告人陈某某曾多次劝其回家,但均遭到胡某某拒绝。2013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玻璃茶杯酒精,邀朋友孙某某、时某某、杨某某三人一起去胡某某母亲家中劝胡某某回家,在劝说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手持装酒精的茶杯,至二楼胡某某的卧室内,将茶杯内的酒精泼在胡某某身上,随即用打火机将酒精点燃,致胡某某右侧身体多处烫伤,并致二楼卧室床上等多处起火,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时某某、杨某某等人及时将火扑灭。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右侧身体烫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放火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随案移送的玻璃茶杯一个、打火机一个等物证;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3、证人孙某某、时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7、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8、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泄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陈某某放火后能积极参与救火,且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可减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玻璃茶杯1只、打火机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跃辉人民陪审员:赵新木人民陪审员:吴星宝

书记员:段云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