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毕革,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刘鹏,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住长春市南关区。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绿民督字第5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鹏至今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鹏的个人收入、银行存款人民币510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0元,案件执行费6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被执行人相应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国民审判员:韩维代理审判员:龚明宇
书记员:孙万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