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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吴桂巧与彭成举、丁智会、寇玉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安汉执裁字第00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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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吴桂巧,女,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被申请人丁智会,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被申请人寇玉友,男,汉族,1945年11月2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被申请人彭成举,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住址略,农民。

上列当事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吴桂巧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310.20元,由被告丁智会赔偿21108.57元,已支付的17736.00元从中扣除后,还应赔偿3372.57元;被告彭成举赔偿21108.57元;被告寇玉友赔偿12062.04元;原告自行负担6031.0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彭成举、被告丁智会各负担470元,被告寇玉友负担275元,原告吴桂巧负担135元。被告彭成举不服,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自觉履行,吴桂巧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申请人丁智会、寇玉友自觉向本院交纳了全部案件款,被申请人彭成举向本院交纳了10000元与申请人吴桂巧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双方对此表示确认,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安汉执裁字第0005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申请人如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涂必明审判员:彭继忠审判员:刘华

书记员:张亚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