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杜某。
本院在执行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246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日内其停止对申请执行人李某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管理经营活动的阻挡。到期后,申请执行人李某称被执行人已停止对其土地使用权的阻挡,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50元均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定法执字第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屈文学审判员:刘定平审判员:万林
书记员:高建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