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保荣。被告刘祖青。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保荣诉被告刘祖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1月在位于沭城镇官东村李庄组07号宅子上建主屋三间,后于1996年又先后建前屋三间、东屋三间。被告于1997年5、6月间与原告女儿陈翠芹相识,不久被告即到原告家与陈翠芹同居生活,做原告的上门女婿。后被告与妻子陈翠芹及原告相处不和,关系恶化。2012年11月30日,经法院判决,陈翠芹与被告离婚。但离婚后,被告却一直强行占有原告的房屋,拒不搬出,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
被告辩称:我经人介绍于1997年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与原告女儿陈翠芹同居生活,后来补办了结婚证。我到原告家时,只有三间主屋。于是我就卖掉我自己家宅子上的房屋、树木,出资在原告家建前屋三间。后来我于2005年又建东屋三间,期间我还对原告的主屋进行修缮。我没有占有原告的主屋,也没有妨害原告使用主屋,前屋与东屋是我建造的,归我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住沭阳县沭城镇官东村李庄组,原有主屋三间。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与原告女儿陈翠芹同居生活,被告与陈翠芹于1998年4月6日生男孩刘晨。1998年12月2日,被告与陈翠芹补领了结婚证。后陈翠芹与原告相处不和,经常发生矛盾,陈翠芹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起诉离婚时,住宅上除主屋三间外,还有前屋三间、东屋三间。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准许陈翠芹与被告刘祖青离婚。因诉争房产涉及第三人权益,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现被告占有使用前屋三间、东屋三间,原告诉来本院,认为上述房屋属其个人所有,要求被告刘祖青搬离所占用的房屋。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本院(2012)沭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对三间主屋属原告财产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占有使用该三间主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排除妨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前屋三间、东屋三间是其个人建造,属其个人财产,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前屋、东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保荣对被告刘祖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
审判员:仲超
书记员:卜竞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