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甲军,住隆化县。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甲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杨德礼
书记员:鲁冠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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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军,住隆化县。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甲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杨德礼
书记员:鲁冠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