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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卫某甲与卫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乾民初字第00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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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卫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卫某乙,男,系原告之子。被告卫某丙,男。

卫某甲诉卫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父亲在世时,收养薛宅村卫某丁为养子,然卫某丁长大后不赡养老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迁回原籍。老人在临终留有口头遗嘱,不再认卫某丁为养子,并将所有房产及东西留给女儿,此举得到原告母亲的同意。卫某丁回其原籍后,她就一直居住在老人留的房屋里,直至去年房屋倒塌成为危房不能居住,才从中搬出。今年收拾房子时,遭到被告阻难,硬说该房屋及庄基是他从卫林手里买的,并恶意侵占。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争议宅基地及房产未能提交有效权属证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卫某甲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皓博代理审判员:王煜代理审判员:苏朝睿

书记员:景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