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红墩界镇白城则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六居委。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红墩界镇白城则村,农民。被告邵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职业乡村医生。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邵某某妻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甲、邵某某、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靖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于2012年3月25日作出(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还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甲、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靖边县红墩界镇白城则村西梁组村民,1980年左右承包了本小组1.7亩承包地。原告与本村村民邵建发调换了0.4亩、李体贵调换了0.7亩承包地。1998年9月9日政府向原告李某甲颁发了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些承包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01年春季,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甲、邵建荣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上述土地承包给二人耕种,期限为10年,承包费用为每亩100元。2010年年底,原告口头向二被告通知,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3月,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玉米。不久后,被告周某某将上述土地上种植的玉米翻种成麻子和沙大旺草。原告得知后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阻止了上述行为。后被告两家又在2011年6月1日将原告种植在该土地上的玉米青苗砍伐,造成土地荒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管理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由此为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01年向被告邵建荣收了承包费700元、收被告李某甲承包费2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承包时间为10年。同时,原告还向本村村民罗银发承包了一块土地,承包期限也是10年,承包费也是每年100元。在2010年原告已经收回了到期的罗银发的承包土地,这就印证了原告向被告转包的期限为10年。根据当地习惯,当时转包土地都不采用书面合同,所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转包土地的期限为10年。如果按照被告所述的政策范围内的转包,那么所付的承包费是显失公平的。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甲、邵某某所争议的土地是靖边县红墩界镇白城则村委给原告李某甲发包的承包地。第二组证人证言4份(高怀玉证言、李万忠、高占生、马玉录证言、罗银发证言、李万兴等8人证明),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当地的承包土地期限为10年,价格为每亩100元承包费,费用都是一次性交清
被告李某甲辩称,该争议土地是原告李某甲于2001年长期转包给了我,当时我们双方口头约定,在国家的政策不变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不变。据此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的,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原告李某甲在被告的承包土地上耕种了庄稼,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某某辩称,2000年春和原告李某甲口头约定,原告将他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在国家土地承包政策不变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变。所以原告所述的抢种耕地的事不属实,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杨树兵、马生广、马生荣、李子强、李培新等人的证明本村大部分土地承包是永久性转包,如果国家的承包政策不变,我们的转包协议不变。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质证。本庭在庭审中出示了原审中对罗银发、乔培香、李文峰、李培新、张宏德、高怀飞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4份证人证言(高怀玉证言、李万忠、高占生、马玉录证言、罗银发证言、李万兴等8人证明),被告质证有异议,对马玉录、李万忠、李万兴等人的证言和本案无关联性;高怀玉证言、罗银发证言、高占生证言等不是事实。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杨树兵、马生广、马生荣、李子强、李培新等人的证明,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一种观点,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庭审中出示了原审中对罗银发、乔培香调查笔录,对罗银发、乔培香所作调查笔录,原告李某甲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某甲、邵某某质证认为罗银发、乔培香所述的不是事实,罗银发本人也将自己的土地用同等的价格给本村村民转包。罗银发所说的都是虚假陈述。对李文峰、李培新、张宏德、高怀飞所作调查笔录,原告李某甲质证认为李文峰所述的红墩界镇调换土地基本属实,但是没有永久性承包,并且李文峰与二被告有亲属关系,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李培新所述没有一次性承包10年的有异议,其陈述内容不是事实,其他质证意见与对李文峰的质证意见相同;张宏德所述的只是其个人意见,并不能说明案件事实,也不能确定原告把土地永久性承包给二被告,并且张宏德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高怀飞所述的兑换地是事实,但不是永久性承包,且高怀飞所述的都是其个人意见,他也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被告李某甲、邵某某质证认为李文峰、李培新、张宏德、高怀飞所述都是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所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4份证人证言(高怀玉证言、李万忠、高占生、马玉录证言、罗银发证言、李万兴等8人证明),该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庭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01年向被告邵某某收了承包费700元、收被告李某甲承包费2000元”,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一组证据杨树兵等人的证明,因该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庭不予采信。对原审中罗银发、乔培香的调查笔录,因罗银发、乔培香的陈述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承包期限的情况,并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承包一事并不知情,于该村民陈述并非一致,且其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罗银发、乔培香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原审中李文峰、李培新、张宏德、高怀飞所作调查笔录,四人在调查中均陈述“白城则村委在初始土地发包时按照土地的类别、性质进行了划分,所以导致每户家庭承包的土地都是很零散的,不能集中管理、不便于耕作。以后,为了方便管理、集中耕作,农户之间自愿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换。在调换过程中也有进行货币补偿的,如果进行补偿的话,当时的补偿价格为每亩1000元左右永久进行了土地置换”。因上述村民在调查中所述均能互相印证,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且其陈述内容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故对以上李文峰、李培新、张宏德、高怀飞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及被告均系靖边县红墩界镇白城则村村民。1998年9月9日,原告李某甲承包了本村集体3块水浇地,面积为4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至2028年,原告李某甲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与原告李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李某甲将其承包地中2亩转包给被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收取了被告李某甲2000元。被告邵某某于2001年与原告李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李某甲将其承包地中0.7亩转包给被告邵某某,原告李某甲收取了被告邵某某700元。2011年3月,原、被告均在上述承包地内耕种,因此发生了纠纷,涉诉本院。另查明,有靖边县公安局红墩界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魏芳于2012年9月24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原告李某甲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李某甲家庭依法取得了证书中记载的位于靖边县红墩界镇白城则村委集体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间,原告李某甲用其承包经营的地转包给被告李某甲、邵某某行为,虽然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签订,但土地已实际流转了,故原告与被告李某甲、邵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成立。双方形成了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承包地时承包期限为10年,现在承包期限已到要收回承包经营权,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李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双方转包承包经营权时虽约定期限不明,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习惯、合同的诚实履行原则和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原则,该土地承包现象在当地农村,农民为了耕种方便、便于农业发展,已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习惯。为了农村的经济长期稳定发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二被告转包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按照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2028年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光全审判员:周永东代理审判员:聂燕
书记员:贺新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