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桂林市永福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喜被执行人:江伟被执行人:江浩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预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寿忠审判员:张绍仁审判员:韦芳
代理书记员:黄海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