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谢新社,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安成,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新社与被执行人王安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2)洛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王安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安成给付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50元。本案进入执行后,被执行人王安成现已全部履行义务,该案现已执行完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2)洛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剑审判员:张武君审判员:郭万忠
书记员:常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