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中,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巨化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浙江华东巨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巨化)董事长。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在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禄贵,浙江金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凤友,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萧山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华东巨化财务部经理。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在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崇恩,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华东巨化总经理。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在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永飞、吴小燕,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少君,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华东巨化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在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礼成、罗静利,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朝阳,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浙江神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神和公司)经理,原华东巨化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在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乐标,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余青,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文静,女,1961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华东巨化总经理助理。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在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宁华、徐敏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水福,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华东巨化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在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郁俭,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珺文,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神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神和公司)执行董事兼浙江神和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安吉县孝丰乡赤坞村石家坞自然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在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志坤、何佩佩,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中、田凤友、徐崇恩、许少君、谢朝阳、胡文静、姜水福、徐珺文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建中、田凤友、徐崇恩、许少君、谢朝阳、胡文静、姜水福犯贪污罪,被告人李建中、田凤友、许少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中、田凤友、徐崇恩、许少君、谢朝阳、胡文静、姜水福、徐珺文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共同贪污部分2004年2月20日,由浙江巨化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顺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资申实业有限公司、胡勇、顾钧、徐某丙、胡某丙共同出资成立巨化顺朝。2007年4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华东巨化,股东变更为上海华东电器集团、巨化集团公司、徐某乙,分别持有50.98%、39.02%、10%股份,徐某乙系代表华东巨化管理层持股,巨化集团公司委派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到华东巨化任职,李建中任董事长、徐某乙任总经理、田凤友任财务部经理。华东巨化聘任许少君、谢朝阳、姜水福为副总经理,聘任胡某丙为总经理助理,由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谢朝阳、胡某丙、姜水福组成华东巨化经营班子。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伙同许少君、谢朝阳、胡某丙、姜水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私分小金库资金、虚开发票套取现金的手段,共同非法侵吞华东巨化资金284.6万元。其中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四人共同参与非法侵吞284.6万元,胡某丙、谢朝阳、姜水福共同参与非法侵吞239.6万元。李建中分得4.8万元,徐某乙分得68.8万元,田凤友分得45.8万元,许少君分得56.8万元,谢朝阳分得36.3万元,胡某丙分得35.8万元,姜水福分得36.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1月,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谢朝阳、胡某丙、姜水福经事先预谋,从田凤友保管的、以何建卫名义开设的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户中共同私分3.5万元,七人各分得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向李建中提议发钱,经李建中同意,田凤友从其保管的以何建卫名义开设的建行账户即华东巨化小金库中为每位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发放5000元,共35000元,李建中的5000元由田凤友代领后,交给了徐某乙,再由徐某乙交给李建中。李建中的工资、奖金均由巨化集团公司发放,不能在华东巨化领取报酬。(2)胡某丙、谢朝阳、姜水福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三人分别从田凤友处领取5000元现金,该5000元是从华东巨化小金库中发放的。(3)奖励发放清单、银行凭证、明细账证实,2008年1月2日从户名为何建卫的银行账户中取款35000元用于发放奖金,同日徐某乙、许少君、谢朝阳、姜水福、胡某丙、田凤友各领取5000元,田凤友另代领“其他”5000元,共计35000元。2、2008年1月,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胡某丙、谢朝阳、姜水福经事先预谋,从许少君保管的以母亲董凤林名义开设的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户中共同私分21万元,徐某乙、许少君各分得4万元,谢朝阳、姜水福各分得3.5万元,胡某丙、田凤友各分得3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谢朝阳、姜水福、胡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经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提议,李建中同意从许少君保管的华东巨化小金库中为华东巨化其他经营班子成员发钱,徐某乙与田凤友商量后,决定为徐某乙、许少君各发4万元,为谢朝阳、姜水福各发3.5万元,为胡某丙、田凤友各发3万元。许少君根据田凤友制作的发放清单,从其保管的小金库账户中取出21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发给其本人与徐某乙各4万元,发给谢朝阳、姜水福各35000元,发给胡某丙、田凤友各3万元。(2)奖励发放清单、银行凭证、明细账证实,2008年1月22日徐某乙在考核奖励发放清单上签字确认,给徐某乙、许少君各发4万元,姜水福、谢朝阳各发3.5万元,胡某丙、田凤友各发3万元,共计21万元,同日许少君从以董凤林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上取款21万元,并按发放清单确定的数额,将款项汇至各的银行账户。3、2008年1月,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胡某丙、谢朝阳、姜水福经事先预谋,从田凤友保管的、以彭金渭名义开设的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户中共同私分30万元,徐某乙分得10万元,许少君分得8万元,田凤友、胡某丙、谢朝阳、姜水福各分得3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谢朝阳、胡某丙、姜水福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向李建中提议发钱,在华东巨化实际亏损、不符合发放奖金条件的情况下,李建中向上海华东电器集团董事长郑某汇报时谎称华东巨化完成了年度目标并达到了盈利标准。在一次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会议上,李建中同意从田凤友保管的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户中为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以发奖金之名发钱,并定下具体数额:徐某乙10万元,许少君8万元、谢朝阳、姜水福、胡某丙和田凤友各3万元,总计30万元。田凤友根据李建中的要求将钱发放。(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李建中曾向郑某汇报称华东巨化完成了盈利指标,并获得利润,要求给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发放30万元奖励,郑某要求李建中在华东巨化完成盈利指标并征得另一大股东巨化集团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法律以及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从华东巨化大账上列支发放奖金。(3)田凤友提交给李建中的关于经营班子成员加奖的报告证实,该报告中称2007年华东巨化实现利润500万元,完成年度目标利润300万元的166.67%,提请李建中批准为班子成员加奖30万元。李建中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发放年终预考核奖30万元,其中徐某乙10万元、许少君8万元、谢朝阳、胡某丙、姜水福、田凤友各3万元,徐某乙、许少君、谢朝阳、胡某丙、姜水福、田凤友领取上述款项后在报告上签字。(4)银行凭证、明细账、银行明细查询表证实,田凤友于2008年2月1日从以彭金渭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取款30万元,同日徐某乙、许少君、谢朝阳、姜水福、胡某丙、田凤友的银行账户分别存入10万元、8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4、2008年4月,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胡某丙、谢朝阳、姜水福经事先预谋,从田凤友保管的、以何建卫名义开设的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户中共同私分4.2万元,七人各分得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谢朝阳、姜水福、胡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提议发钱,经李建中同意,田凤友从其保管的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户中为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谢朝阳、胡某丙、许少君、姜水福每人发放6000元。(2)银行凭证、明细账、补贴清单证实,2008年4月3日,田凤友用其以何建卫名义开设的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户中的资金为每位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发放奖金6000元。5、2008年7月,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胡某丙、谢朝阳、姜水福经事先预谋,由谢朝阳虚开发票,从华东巨化套取13.3万元用于私分,七人各分得1.9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谢朝阳、姜水福、胡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6、7月份,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提议发放奖金,徐某乙向李建中汇报后,李建中表示同意。徐某乙、田凤友、谢朝阳经商议后决定,由谢朝阳虚开华东巨化向马某支付运费14万元的发票,从华东巨化套取现金,扣除缴纳税金后,为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谢朝阳、许少君、胡某丙、姜水福每人发放了1.9万元。2010年,为应付巨化集团公司对华东巨化的审计,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经商议后,由田凤友补充制作了一份关于兑现2008年上半年预考核奖的报告,徐某乙、李建中在报告上签字。(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个人及其任总经理的衢州市三鼎制衣厂与华东巨化均无业务往来,谢朝阳在2008年7月曾借用马某的身份证到银行开户用于转款。(3)发票、银行凭证证实,2008年7月15日,华东巨化付给马某运费14万元,该笔运费发票入华东巨化账目。(4)发放清单、关于兑现2008年上半年预考核奖的报告证实,2008年7月16日,由谢朝阳经手向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谢朝阳、许少君、胡某丙、姜水福各发放1.9万元。6、2009年1月,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胡某丙、谢朝阳、姜水福经事先预谋,由谢朝阳虚开发票,从华东巨化套取12.6万元用于私分,七人各分得1.8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谢朝阳、胡某丙、姜水福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提议发钱,徐某乙向李建中汇报后,李建中表示同意。徐某乙与田凤友、谢朝阳商议后,由谢朝阳虚开华东巨化向李某甲支付运费13.2万元的发票,从华东巨化套取现金,扣除缴纳税金后,为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谢朝阳、姜水福、胡某丙每人发放18000元。(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银行明细查询表证实,李某甲在江西省勘查设计研究院工作,与华东巨化没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谢朝阳借用李某甲在建设银行的账户用于转账,李某甲在该账户内收到13.2万元,后将该笔款项交给了谢朝阳。(3)银行凭证、发票证实,华东巨化于2009年1月19日向李某甲支付运费13.2万元,该笔运费发票入华东巨化账目。(4)发放清单、关于兑现2008年下半年考核奖的报告证实,由谢朝阳经手向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谢朝阳、姜水福、胡某丙每人发放18000元,共计12.6万元。7、2009年1月,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胡某丙、谢朝阳、姜水福经事先预谋,胡某丙根据李建中的安排,向杭州腾龙电能燃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甲借款155万元,用于为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发钱,其中徐某乙30万元,许少君、田凤友、谢朝阳、姜水福、胡某丙各25万元,之后李建中等人通过虚开发票,从华东巨化财务套取相应资金用于归还胡某甲。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谢朝阳、胡某丙、姜水福的供述证实,2009年初,经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提议,李建中决定为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发钱,胡某丙根据李建中的安排,向杭州腾龙电能燃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甲借款155万元,发放给徐某乙30万元,发放给许少君、谢朝阳、姜水福、胡某丙、田凤友每人25万元。后胡某甲虚开了华东巨化向宿迁市鸿福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支付155万元费用的发票,胡某丙将该发票入华东巨化账目,从华东巨化套取155万元用于归还胡某甲。(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某甲系杭州腾龙电能燃料有限公司董事长,2009年1月,李建中、徐某乙、胡某丙经与胡某甲联系,胡某甲从杭州腾龙电能燃料有限公司支取155万元借给华东巨化,后胡某甲根据李建中的提议,请宿迁市鸿福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开出收到华东巨化运费的发票,并将发票交给胡某丙,胡某丙收到发票后,将一张申请人为华东巨化、收款人为宿迁市鸿福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汇票交给杭州腾龙电能燃料有限公司会计陈某,该张汇票经背书,作为胡某甲向杭州腾龙电能燃料有限公司的还款入该公司账目。(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陈某在杭州腾龙电能燃料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09年2、3月份胡某甲将宿迁市鸿福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开出收到华东巨化运费的发票交由陈某转交给胡某丙,后胡某丙交给陈某一张申请人为华东巨化、收款人为宿迁市鸿福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汇票,该张汇漂经过背书,陈某将其作为胡某甲向杭州腾龙电能燃料有限公司的还款入账。(4)银行凭证证实,2009年1月24日,杭州腾龙电能燃料有限公司向胡某甲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55万元,同日,胡某甲将该笔款项转入胡某丙的个人银行账户。(5)2008年班子成员预考核奖发放清单、银行凭证证实,2009年1月24日,胡某丙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徐某乙30万元,汇给谢朝阳、姜水福、许少君、胡某丙、田凤友各25万元,共计155万元,上述人员在发放清单上签字。(6)银行凭证、发票、汇票证实,2009年2月24日,宿迁市鸿福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开出收到华东巨化运费的发票,同年3月5日,华东巨化以支付宿迁市鸿福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运费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开具了收款人为宿迁市鸿福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银行汇票,该汇票经背书至杭州腾龙电能燃料有限公司,同年3月6日,杭州腾龙电能燃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中的款项作为胡某甲的还款入账。8、2009年2月,李建中伙同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采用私分小金库资金的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华东巨化资金45万元。其中徐某乙分得20万元,许少君分得15万元,田凤友分得10万元。2010年5月华东巨化债务危机暴发后,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经商议,徐某乙与田凤友将此次分得资金交给许少君,许少君将该笔45万元连同其保管的其他华东巨化小金库资金一并交给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乙。李某乙于同年6月30日将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本、存折、凭证移交给巨化集团公司派驻华东巨化工作组,于同年7月8日、9日,分两次将华东巨化小金库资金共计3950542.08元存入巨化集团公司账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建中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后,田凤友与许少君提出要为其多发奖金,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经商议,决定为徐某乙发20万元、为许少君发15万元、为田凤友发10万元,所发的钱由许少君从其保管的华东巨化小金库中支付。2010年华东巨化债务危机暴发,巨化集团公司向华东巨化派驻工作组,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将上述款项上交工作组。(2)徐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初,田凤友与许少君提议要为其多发奖金,后李建中对徐某乙讲从许少君保管的华东巨化小金库中为徐某乙发20万元、为许少君发15万元、为田凤友发10万元,徐某乙表示同意。后徐某乙从许少君处领取了10万元,2010年巨化集团公司向华东巨化派驻工作组,徐某乙将20万元退给了许少君。(3)田凤友的供述证实,2009年初,李建中决定为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发放奖金,具体为徐某乙20万元、许少君15万元、田凤友10万元,该45万元是从许少君保管的小金库中发放的。2010年巨化集团公司向华东巨化派驻工作组,田凤友将10万元交给了许少君,请许少君上交工作组。(4)许少君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前,李建中决定为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发钱,具体为徐某乙20万元、许少君15万元、田凤友10万元,经田凤友与建德镍合金公司联系,建德镍合金公司将45万元汇入许少君个人账户,后许少君将该笔款项发放。2010年,华东巨化债务危机暴发,巨化集团公司向华东巨化派驻工作组,徐某乙、田凤友、许少君经商议后,徐某乙与田凤友将各自分得的款项交给许少君,许少君将三人所分的45万元连同其保管的其他华东巨化小金库资金一并上交工作组。(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0年徐某甲在建德镍合金公司工作,2009年2月11日,徐某甲根据建德镍合金公司董事长臧鸣芳的指示,将45万元汇入许少君的个人银行账户。(6)银行凭证证实,2009年2月11日,建德镍合金公司向徐某甲的银行账户汇款45万元,同日,徐某甲从该账户向许少君保管的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户汇款45万元,次日许少君向徐某乙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向田凤友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7)许少君保管的华东巨化小金库账目证实,2009年2月12日该账户有45万元入账,2010年6月,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转出。(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巨化集团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银行凭证证实,2010年5月华东巨化债务危机暴发后,田凤友、许少君将其保管的小金库资金、账册、凭证全部移交给李某乙。2010年6月30日,在田凤友在场的情况下,李某乙将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本、存折、凭证移交给巨化集团公司派驻华东巨化工作组。2010年7月8日、9日,李某乙分两次将华东巨化小金库中的资金共计3950542.08元存入巨化集团公司账户。证明共同贪污部分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巨化集团公司章程证实,巨化集团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2、任职文件证实,巨化集团公司委派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到华东巨化任职。3、劳动合同、聘任通知证实,谢朝阳、许少君、姜水福为华东巨化副总经理,胡某丙为总经理助理。4、证人叶某甲(原巨化集团公司董事长)、蒋某甲(巨化集团公司总经理)、章某(巨化集团公司经贸部长)、蒋某乙(巨化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巨化集团公司、上海华东电器集团、华东巨化经营团队共同出资组建华东巨化,分别持有39.02%、50.98%、10%股份,巨化集团公司派人负责华东巨化日常经营管理。李建中等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在薪酬规定之外发钱没有向华东巨化董事会及巨化集团公司汇报过,李建中等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如果在薪酬规定之外发钱,应征得华东巨化董事会及两大股东的同意,并从财务大账上支出。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华东电器集团董事长,上海华东电器集团、巨化集团公司、华东巨化经营团队为华东巨化股东,华东巨化的董事长李建中、总经理徐某乙、财务经理田凤友均为巨化集团公司委派。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经营团队持股意见书证实,2004年2月20日,由浙江巨化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顺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资申实业有限公司、胡勇、顾钧、徐某丙、胡某丙共同出资成立巨化顺朝;2007年4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华东巨化,股东变更为上海华东电器集团、巨化集团公司、徐某乙,分别持有50.98%、39.02%、10%股份,董事长为李建中。徐某乙名下10%股份为徐某乙本人、谢朝阳、姜水福、田凤友、许少君、黄建美、庞旭东共同持有。7、巨化集团公司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证实,巨化集团公司内部法人经营者、班子成员实行年薪制。经营者、班子成员除享受应得的年薪收入外,不得再享受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经营者在巨化集团公司内部有交叉兼职的,按职务就高获取年薪,不重复享受。二、共同挪用公款部分2007年6月24日,华东巨化与建德镍合金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华东巨化为建德镍合金公司代理原材料进口,并提供资金支持。2007年华东巨化投入建德镍合金公司应收而未收回的资金达3亿余元,至2008年底达6亿余元。2009年初,华东巨化出现债务危机,资金周转困难。2009年初,李建中向徐某乙、田凤友提议,由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即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谢朝阳、许少君、姜水福、胡某丙与时任上海神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某丙合作成立一家新公司,作为融资平台,以解决华东巨化的融资困难,也为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谋取利益,徐某乙、田凤友均表示同意。李建中向徐某丙提议由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与其合作成立新公司、由华东巨化解决注册资金后,徐某丙表示同意合作。之后,李建中多次召集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开会讨论与徐某丙合作成立新公司之事,徐某丙也曾参加会议。最终确定由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与徐某丙合作成立浙江神和公司,首期注册资金4000万元由华东巨化解决,谢朝阳从华东巨化辞职到浙江神和公司任职,并代表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持有浙江神和公司40%股份。李建中与徐某丙事先私下约定,徐某丙持有的60%股份中有10%归李建中所有,由徐某丙代为持股。李建中又请浙江城建集团副总经理王某甲提供帮助,将华东巨化的4000万元通过浙江城建集团账户转账至上海神和公司。因浙江城建集团曾于2009年4月通过下属企业浙江华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铝业)借给华东巨化4000万元,李建中向王某甲提出,通过浙江城建集团账户转账的4000万元是用于浙江神和公司注册验资,不是归还之前华东巨化向浙江城建集团的借款,请王某甲不要扣留,王某甲予以同意。2009年6月,田凤友根据李建中的安排,将华东巨化的4000万元通过建德镍合金公司转到浙江城建集团账户,之后田凤友、徐某丙经与王某甲联系,王某甲于2009年7月8日从浙江城建集团下属公司浙江嘉汇集团汇款4000万元至徐某丙指定的上海神和公司账户。因银行对从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的资金数额有限制,徐某丙经与李建中等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商议,决定在工商注册时,将浙江神和公司的股东登记为上海神和公司与谢朝阳,分别持有90%、10%股份。2009年7月8日,徐某丙从上海神和公司向谢朝阳提供的谢朝阳、姜水福、胡某丙、董凤林四个账户分别汇款98万元、90万元、122万元、90万元,共计400万元,汇入姜水福、胡某丙、董凤林账户内的款项均在当日汇入谢朝阳账户,同日,谢朝阳将400万元汇入浙江神和公司验资账户。次日,徐某丙从上海神和公司向浙江神和公司验资账户汇款3600万元。2009年7月9日,浙江神和公司成立,股东为上海神和公司与谢朝阳,注册资本1亿元,实收资本4000万元,上海神和公司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实际出资3600万元,谢朝阳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实际出资400万元,徐某丙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谢朝阳任经理。2009年7月14日、15日,田凤友根据李建中的安排,分别从浙江神和公司账户向华东巨化账户转款1480万元、2500万元。根据王某甲的要求,为了归还2009年4月27日华东巨化向浙江城建集团所借的4000万元,并做平上海神和公司与浙江嘉汇集团之间的账目,华东巨化于2009年7月14日、15日,分别向上海神和公司汇款1480万元、2520万元,上海神和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向浙江嘉汇集团汇款4000万元。2011年5月10日,华东巨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华东巨化共欠浙江神和公司20141809.33元。李建中等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未向华东巨化董事会及大股东巨化集团公司、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汇报其与徐某丙合作成立浙江神和公司及挪用华东巨化的4000万元用于注册验资之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至2011年3月,李某丙在华东巨化任会计。因建德镍合金公司欠华东巨化巨额债务,且经营状况继续恶化,为了控制建德镍合金公司的资金进出,2008年11月华东巨化实际控制了建德镍合金公司在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和农业银行寿昌支行的两个账户及网银U盾,建德镍合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也交由华东巨化保管。华东巨化于2009年6月19日、29日、30日分别汇款300万元、2000万元、17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到建德镍合金公司兴业银行余杭支行×××8097账户,并通过华东巨化控制的建德镍合金公司账户网银将4000万元转入浙江城建集团账户。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张某在建德镍合金公司任会计,2008年11月,建德镍合金公司在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开设×××8097账户的网银U盾、财务专用章移交给华东巨化管理,该账户实际由华东巨化控制。2009年6月,华东巨化将总计4000万元通过建德镍合金公司该账户转到浙江城建集团账户。3、财务专用章移交责任书、移交书证实,2008年11月,建德镍合金公司农行寿昌支行、农行建德支行网银U盾、财务专用章移交华东巨化管理。4、证人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城建集团董事长,王某甲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浙江城建集团、浙江嘉汇集团和华东铝业的融资、贸易、资金内部调配及票据业务。王某甲在集团内部进行资金的调动使用、贸易款项的进出、票据的贴现和使用等业务,不需要经过公司董事会及董事长的批准。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至2011年3月,其在浙江城建集团任出纳,集团副总经理王某甲分管与贸易相关的财务,建德镍合金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汇300万元、6月29日汇2000万元、6月30日汇1700万元到浙江城建集团账户,浙江城建集团与建德镍合金公司只有这一笔4000万元资金往来。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其在浙江城建集团担任会计,2009年6月,浙江城建集团收到建德镍合金公司汇入的4000万元,2009年7月8日,浙江城建集团下属子公司浙江嘉汇集团向上海神和公司汇款4000万元。8、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至2010年4月,其在浙江城建集团担任财务部副经理,王某甲是集团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2009年6月,浙江城建集团收到建德镍合金公司的4000万元。9、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2年开始担任华东铝业财务经理,华东铝业是浙江城建集团下属企业,王某甲是集团副总裁,分管华东铝业的资金调配、票据交易、融资。2009年7月8日,其根据王某甲的安排,从华东铝业转4000万元到浙江嘉汇集团。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浙江城建集团、浙江嘉汇集团任职文件、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至2010年,王某甲任浙江城建集团副总经理、浙江城建集团子公司浙江嘉汇集团副总经理,分管浙江城建集团、浙江嘉汇集团、华东铝业财务工作。2009年6月,李建中请王某甲帮助将华东巨化的4000万元通过浙江城建集团账户走账到上海神和公司账户,用于浙江神和公司注册验资。因浙江城建集团曾于2009年4月通过下属企业华东铝业借给华东巨化4000万元,李建中向王某甲提出,该笔转账的4000万元不是归还之前华东巨化向浙江城建集团的借款,请王某甲不要扣留,王某甲予以同意。2009年6月19日、29日、30日,华东巨化分三次通过建德镍合金公司账户将4000万元转入浙江城建集团的账户,同年7月8日,王某甲通过浙江城建集团下属子公司浙江嘉汇集团账户向徐某丙指定的账户上转款4000万元。同年7月15日,根据王某甲的要求,徐某丙经上海神和公司账户向浙江嘉汇集团转款400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华东巨化向浙江城建集团的4000万元借款,也将浙江嘉汇集团与上海神和公司之间的账目做平。11、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起任上海神和公司总经理助理,并为该公司股东,徐某丙以上海神和公司名义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浙江神和公司的事实其不知情,也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字。12、李建中的供述证实,2009年华东巨化出现债务危机,李建中准备成立一家新公司作为融资平台缓解华东巨化债务危机,李建中经与时任上海神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某丙商议后,决定由华东巨化经营班子七名成员即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谢朝阳、许少君、胡某丙、姜水福与徐某丙合作成立浙江神和公司,首期注册验资款4000万元由华东巨化解决,华东巨化七名经营班子成员持50%股份,其中10%由徐某丙代李建中持有,李建中与徐某丙商议时隐瞒了华东巨化的债务情况。2009年5、6月份,李建中与徐某乙、田凤友讲了准备与徐某丙合作成立浙江神和公司之事,徐某乙、田凤友表示同意,根据徐某乙的提议,此后李建中又召集徐某乙、田凤友、谢朝阳、许少君、胡某丙、姜水福开会,正式通报了李建中与徐某丙经协商达成的初步协议,徐某乙、田凤友、谢朝阳、许少君、胡某丙、姜水福均表示同意,李建中在通报时隐瞒了其在徐某丙名下持有10%股份的情况。会上李建中还对各人的工作进行了分工,并决定谢朝阳辞去华东巨化的副总经理职务去浙江神和公司任职,代华东巨化七名经营班子成员持股。李建中以华东巨化的名义筹集到资金,并请王某甲帮助从浙江城建集团账户转账400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请求王某甲不要将该笔4000万元扣留,王某甲予以同意。之后,李建中安排田凤友、胡某丙将4000万元注册验资款从华东巨化账户通过建德镍合金公司、浙江城建团账户转到上海神和公司账户。因徐某丙提出资金从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数额有限制,也为了避免谢朝阳持有40%股份引起他人怀疑,经徐某丙提议,并经李建中同意,浙江神和公司的股东登记为上海神和公司与谢朝阳,分别持股90%与10%。浙江神和公司注册成立后,注册资金通过转账回到了华东巨化的账户上。李建中等人没有向华东巨化董事会、巨化集团公司、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汇报将华东巨化的4000万元用于浙江神和公司注册验资之事。13、徐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初,李建中向徐某乙、田凤友提议,为了解决华东巨化的融资困境,由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即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谢朝阳、姜水福、许少君、胡某丙与徐某丙合作成立一家新公司,徐某乙表示同意。徐某丙同意合作成立浙江神和公司后,李建中召集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开会,就与徐某丙合作成立浙江神和公司之事进行讨论并达成共识,首期注册验资款4000万元由华东巨化解决,谢朝阳从华东巨化辞职到浙江神和公司任职,并代表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持有40%股份。李建中要求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不能向徐某丙透露华东巨化的真实经营状况。为了便于资金转账,在工商登记时,浙江神和公司的股东为谢朝阳与上海神和公司,谢朝阳持有10%股份。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没有向华东巨化董事会及巨化集团公司、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汇报与徐某丙合作成立浙江神和公司及挪用华东巨化的4000万元用于注册验资之事。14、田凤友的供述证实,2007年巨化集团公司委派田凤友到华东巨化任财务部经理。2009年初,因华东巨化资金困难,李建中向徐某乙、田凤友提议,由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即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谢朝阳、许少君、姜水福、胡某丙与徐某丙合作成立一家新公司,作为融资平台,解决华东巨化的融资困难,也为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谋取利益,徐某乙、田凤友均表示同意。经与徐某丙商议,徐某丙同意合作,当时李建中未向徐某丙介绍华东巨化的真实经营情况。同年6月,李建中召集徐某乙、田凤友、谢朝阳、许少君、姜水福、胡某丙开会讨论与徐某丙合作成立浙江神和公司事宜,李建中提出浙江神和公司首期注册资金4000万元由华东巨化解决,与会人员均表示同意。田凤友根据李建中的安排,将华东巨化的4000万元通过建德镍合金公司转到浙江城建集团账户,再由王某甲转到上海神和公司账户,再由上海神和公司账户转入浙江神和公司注册验资账户。浙江神和公司注册验资完成之后,田凤友根据李建中的安排,将3980万元从浙江神和公司账户转回华东巨化账户,又从华东巨化账户上转款4000万元至上海神和公司账户。因之前用于浙江神和公司注册验资的4000万元是从浙江嘉汇集团账户转入上海神和公司账户,为了平账,上海神和公司又将4000万元汇入浙江嘉汇集团账户。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未向公司董事会、巨化集团公司、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汇报与徐某丙合作成立浙江神和公司及挪用华东巨化4000万元用于注册验资之事。15、谢朝阳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至2009年8月,其任华东巨化副总经理。2009年5、6月份,李建中提议由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与徐某丙合作成立浙江神和公司,作为融资平台,解决华东巨化的融资困难,也为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谋取利益,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为此多次召开会议,李建中提出浙江神和公司首期注册资金4000万元由华东巨化解决,与会人员均表示同意,李建中在会上还强调,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不能将华东巨化当时的实际经营状况告诉徐某丙。谢朝阳辞去华东巨化的职务,到浙江神和公司任职。浙江神和公司的4000万元验资款都是由华东巨化账上出去的,验资完成后款项又回到华东巨化账上。16、胡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5、6月份,李建中多次召集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开会,就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与徐某丙个人合作成立浙江神和公司事宜进行协商,徐某丙也曾参加过会议,李建中提出浙江神和公司首期注册资金4000万元由华东巨化解决,与会人员均表示同意。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未向公司董事会、巨化集团公司、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汇报与徐某丙合作成立浙江神和公司及挪用华东巨化4000万元用于注册验资之事。17、姜水福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李建中召集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开会,就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与徐某丙个人合作成立浙江神和公司事宜进行协商,李建中提出浙江神和公司首期注册资金4000万元由华东巨化解决,与会人员均表示同意。18、许少君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李建中召集徐某乙、田凤友、谢朝阳、许少君、姜水福、胡某丙等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开会,李建中提出由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与徐某丙个人合作成立浙江神和公司、首期注册资金4000万元由华东巨化解决,与会人员均表示同意,之后李建中将会议决定的内容告知徐某丙。19、徐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初,李建中提议与徐某丙合作成立一家新公司,注册资金由华东巨化解决,徐某丙予以同意。之后,徐某丙与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共同开会讨论决定,由华东巨化经营班子成员与徐某丙合作成立浙江神和公司,股东为上海神和公司与谢朝阳,分别持有90%、10%股份,首期注册资金4000万元由华东巨化解决。2009年7月李建中告知徐某丙注册资金已经准备好,徐某丙根据李建中的指示与王某甲联系,由王某甲将4000万元从浙江嘉汇集团汇入上海神和公司账户,再由徐某丙将其中的3600万元以上海神和公司名义汇入浙江神和公司注册验资账户,将另400万元汇入谢朝阳指定账户,再由谢朝阳将该400万元转汇至浙江神和公司注册验资账户。浙江神和公司注册完成之后,为了做平上海神和公司与浙江嘉汇集团之间的账目,田凤友将3980万元从浙江神和公司转入华东巨化,华东巨化又将4000万元转入上海神和公司,上海神和公司将4000万元转入浙江嘉汇集团。20、银行凭证证实,华东巨化在2009年6月分三次共计汇入建德镍合金公司在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8097)4000万元,建德镍合金公司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汇至浙江城建集团账户。21、银行凭证证实,2009年7月8日,浙江嘉汇集团向上海神和公司汇款4000万元,上海神和公司向谢朝阳、姜水福、胡某丙、董凤林账户共汇款400万元,浙江神和公司验资账户于当日收到谢朝阳400万元投资款,于次日收到上海神和公司3600万元投资款。22、验资报告证实,至2009年7月9日,浙江神和公司(筹)收到谢朝阳、上海神和公司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4000万元。23、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浙江神和公司于2009年7月9日成立,股东为上海神和公司与谢朝阳,注册资本1亿元,实收资本4000万元,上海神和公司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实际出资3600万元,谢朝阳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实际出资400万元。24、银行凭证证实,浙江神和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15日,分别向华东巨化汇款1480万元、2500万元,华东巨化于2009年7月14日、15日,分别向上海神和公司汇款1480万元、2520万元,上海神和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向浙江嘉汇集团汇款4000万元。25、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上海神和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徐某丙。26、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浙江嘉汇集团成立于1999年9月14日,控股股东为浙江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占64%股份,2005年9月2日起,王某甲任浙江嘉汇集团董事。27、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06年2月16日至2010年10月23日,浙江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浙江城建集团。28、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华东铝业于1999年10月18日成立,股东为浙江城建集团、浙江嘉汇集团。29、证人叶某甲、蒋某甲、章某、蒋某乙、郑某的证言证实,按华东巨化的公司章程规定,华东巨化对外投资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批准,再经两大股东巨化集团公司、上海华东电器集团的一致同意,华东巨化董事会、两大股东均不知道浙江神和公司注册成立之事。31、华东巨化公司章程证实,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的投资方案,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三、李建中、许少君受贿部分2003年至2009年,李建中在担任巨化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华东巨化董事长、宁波巨环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建德镍合金公司、倪某、徐某丙、祝某、于某、戴某、王某乙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上述单位、人员财物共计106.8万元,其中李建中单独索取、收受他人财物74.2万元,伙同许少君共同收受建德镍合金公司财物32.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5月份,建德镍合金公司为感谢李建中、许少君在代理国际采购业务中给予的关照,送给李建中、许少君32.6万元,李建中、许少君予以收受,并由许少君保管。2010年华东巨化债务危机暴发后,经与李建中商议,许少君将该笔32.6万元及其保管的其他华东巨化小金库资金一并交给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乙,由李某乙上交巨化集团公司派驻华东巨化工作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许少君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建德镍合金公司董事长臧鸣芳为感谢李建中与许少君在代理进口镍矿业务方面予以的关照,以业务费名义送给李建中、许少君32.6万元,该笔钱由许少君保管。2010年华东巨化债务危机暴发后,经与李建中商议,许少君将该笔钱及其保管的其他华东巨化小金库资金予以上交。(2)李建中的供述证实,2007年上半年,华东巨化与建德镍合金公司开展镍矿石进口代理业务过程中,李建中与许少君收受了建德镍合金公司董事长臧鸣芳送的约30余万元的好处费,华东巨化其他人员对此不知情,该笔钱由许少君保管,2010年华东巨化债务危机暴发后,许少君根据李建中的要求,将该笔款项上交巨化集团公司派驻华东巨化的工作组。(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0年,徐某甲在建德镍合金公司工作,2007年建德镍合金公司董事长臧鸣芳要求徐某甲汇一笔30多万元的好处费给许少君,徐某甲与许少君联系后,徐某甲的姐姐、臧鸣芳的妻子徐佩云将30多万元汇到许少君指定的账户上。(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许少君将其保管的华东巨化小金库中的资金及账本交给李某乙。账本中记载,其中一笔32.6万元于2007年5月来自建德,李某乙将账本与资金上交巨化集团公司工作组。(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华东巨化债务危机暴发后,李建中对徐某乙、田凤友讲,之前建德镍合金公司有一笔钱打给许少君,李建中要求徐某乙在巨化集团公司工作组问起这笔钱时,就说是华东巨化准备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徐某乙对这笔钱的来源并不知情。(6)证人田凤友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许少君保管的32.6万元的来源。(7)工商登记和变更资料证实,臧鸣芳为建德镍合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某甲为监事,公司发起人为臧鸣芳和徐某甲,2009年10月12日,徐某甲名下股权变更为徐佩云持有。(8)银行凭证、明细账证实,2007年5月23日徐佩云汇款32.6万元到许少君指定的李秦岭的银行账户,许少君保管的华东巨化小金库明细账记载同日收到32.6万元。2、2004年至2008年,金华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为感谢李建中在公司业务中给予的关照,分三次送给李建中6万元,李建中予以收受,李建中还向倪某索取8万元。具体如下:(1)2004年7月份左右,李建中父亲去世,倪某借机送给李建中1万元,李建中予以收受。(2)2005年8月份左右,李建中岳母去世,倪某借机送给李建中1万元,李建中予以收受。(3)2008年10月份,李建中儿子李某丁结婚,倪某送给李建中4万元,李建中予以收受。(4)2005年9月份,李建中为了让儿子李某丁到浙江嘉汇集团工作,准备送给浙江嘉汇集团8万元,遂向倪某索要8万元,并指示倪某将8万元汇入浙江嘉汇集团账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建中的供述证实,2005年,李建中为了让儿子李某丁到浙江嘉汇集团工作,向倪某索要8万元,并由倪某汇入浙江嘉汇集团,李建中儿子结婚时,倪某送4万元给李建中,李建中父亲、岳母去世时,倪某各送2万元给李建中,李建中曾利用职务之便给予倪某照顾。(2)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倪某系金华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了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李建中给予的照顾,倪某在2004年李建中父亲去世时送给李建中1万元、在2005年李建中岳母去世时送给李建中1万元,在2008年李建中儿子结婚时送给李建中4万元,2005年李建中向倪某索要8万元。(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为了让李某丁到浙江嘉汇集团工作,李建中提出送给浙江嘉汇集团8万元,钱由倪某出,之后倪某将8万元汇入浙江嘉汇集团。(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李建中为让儿子李某丁到浙江嘉汇集团工作,以银行汇票的形式送给浙江嘉汇集团8万元,该张汇票申请人为金华世通物资有限公司。(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至2009年3月,杨某甲任巨化集团物装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2008年3月,李建中出面为倪某帮忙,巨化集团物装公司与倪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倪某利用巨化集团物装公司场地堆放焦炭。(6)巨化集团公司焦炭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场地租用协议、宁波巨环公司与金华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协议及财务凭证证实,巨化集团公司、巨化集团物装公司、宁波巨环公司与金华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7)浙江嘉汇集团、浙江城建集团出具的关于李某丁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李某丁于2005年9月27日到浙江嘉汇集团工作,2007年1月1日到浙江城建集团工作,2010年9月离职。(8)银行凭证证实,2005年9月16日,金华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以银行汇票形式汇入浙江嘉汇集团8万元。3、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李建中以给其儿子李某丁发工资的名义向徐某丙索取3.9万元。2010年5月,华东巨化债务危机暴发,巨化集团公司成立工作组后,李某丁根据李建中的要求,将3.9万元退还给徐某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建中的供述证实,2009年3、4月份,李建中向徐某丙提出以发工资的名义,每月给李某丁3000元,徐某丙予以同意。李建中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对徐某丙给予过帮助。(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丁并不是徐某丙公司的员工,经李建中与徐某丙商议,徐某丙从2009年4月开始,每个月以发工资的名义汇入李某丁的银行卡中3000元,至2010年5月,共汇入42000元,上述款项被李某丁用于日常开支。华东巨化债务危机暴发后,2010年6月,李某丁根据李建中的要求,将42000元退还给徐某丙。(3)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丁并不是徐某丙公司的员工,2009年李建中向徐某丙提出每个月为李某丁发3000元工资,因李建中曾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过徐某丙,徐某丙遂按李建中的要求,每个月向李某丁提供的银行账户中汇入3000元,2010年上半年,因有人举报李建中,李某丁根据李建中的要求,将钱还给了徐某丙。(4)银行凭证证实,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徐某丙共往李某丁的银行账户中汇入42000元,2010年6月4日,李某丁往徐某丙的银行账户中存款42000元。4、2004年至2009年期间,原巨化集团公司广州经销中心总经理祝某为感谢李建中对其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分六次送给李建中价值3.9万元的财物,李建中予以收受。具体分述如下:(1)2004年春节前,祝某到李建中的巨化集团公司办公室送给李建中2000元。(2)2005年春节前,祝某到李建中的巨化集团公司办公室送给李建中2000元。(3)2006年春节前,祝某到李建中的巨化集团公司办公室送给李建中5000元。(4)2007年春节前,李建中到巨化集团公司广州经销中心协调工作时,祝某送给李建中1万元。(5)2008年春节前,李建中到杭州主持召开营销会,祝某到李建中住宿的巨化宾馆房间里送给李建中价值1万元购物卡。(6)2009年春节后,祝某到李建中在杭州的住所送给李建中1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建中的供述证实,2004年至2009年,祝某为感谢李建中在工作中给予的帮助,共送给李建中29000元现金、10000元购物卡,其中2004、2005年春节前各2000元现金,2006年春节前5000元现金,2007、2009年春节各10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10000元购物卡。(2)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9年,祝某在担任巨化集团公司广州经销中心总经理期间,为感谢李建中在工作中给予的帮助,共送给李建中29000元现金、10000元购物卡。(3)营业执照、巨化集团公司文件、承包经营责任书证实,2005年4月27日,巨化集团公司决定祝某任广州经销中心总经理,2008年3月,该中心由祝某承包经营。(4)2006年8月21日巨化集团公司广州经销中心给李建中的报告,证实巨化集团公司广州中心曾请求李建中帮助解决供货问题。5、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巨化集团公司下属的宁波巨环公司副总经理于某为感谢李建中对其工作的支持和帮助,每次各送给李建中3万元现金和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总计价值6.4万元的财物,李建中予以收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建中的供述与证人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宁波巨环公司副总经理于某在2008年、2009年春节前共送给李建中6万元现金、4000元购物卡,李建中在工作中对于某给予了关照。(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胡某乙从1995后开始任宁波巨环公司总经理,公司董事长李建中要求胡某乙将宁波巨环公司管理权交给副总经理于某负责,公司实际由于某管理。(3)营业执照、证明、任职通知证实李建中、胡某乙、于某在宁波巨环公司的任职情况。6、2009年4月份,巨化集团公司(香港)有限公司总经理戴某为感谢李建中对其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在杭州维景国际大酒店送给李建中36万元,李建中予以收受。2009年9月,因巨化集团公司董事长叶某甲被调查,李建中因担心自己受到牵连,通过巨化集团公司(香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汪某的妻子金某将36万元退给戴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建中的供述证实,李建中任巨化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分管巨化集团公司(香港)有限公司业务,巨化集团公司(香港)有限公司总经理戴某为感谢李建中的关照,于2009年3月左右在杭州送给李建中36万元。2009年巨化集团公司董事长叶某甲被检察机关调查,李建中因担心自己受到牵连,通过巨化集团公司(香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汪某的妻子金某将36万元退给戴某。(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李建中在担任巨化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分管巨化集团公司(香港)有限公司,戴某为感谢李建中在工作上给予的关照,于2009年初在杭州送给李建中36万元。2009年8月,李建中将36万元退还。(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李某戊根据李建中的要求,将36万元汇入巨化集团公司(香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汪某妻子金某的银行账户。(4)证人金某、汪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底,李建中妻子李某戊请求金某帮助将36万元退给戴某,金某收到36万元后,告知汪某,汪某在香港按当时的汇率折算成港元交给戴某。(5)银行凭证证实,2009年8月26日,李某戊汇入金某的银行账户36万元。(6)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巨化集团公司董事长叶某甲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2日被判刑。7、浙江安和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乙为感谢李建中对其公司业务的支持和帮助,在2009年4月份、2009年7、8月份以及2010年2月份,分三次送给李建中总计10万元,李建中均予以收受。2010年5月,华东巨化出现债务危机,巨化集团公司成立工作组,浙江安和经贸有限公司投入到华东巨化的500万元无法全部收回,李建中通过李某己将10万元还给王某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建中的供述证实,2008年经李建中的妹妹李某己介绍,华东巨化与浙江安和经贸有限公司开展合作,浙江安和经贸有限公司将500万元投入到华东巨化,并获取了收益,王某乙为了感谢李建中对其公司业务给予的帮助,以给李某己发工资的名义分三次共送给李建中10万元。2010年5月,华东巨化出现债务危机,浙江安和经贸有限公司投入到华东巨化的500万元无法全部收回,李建中通过李某己将10万元还给王某乙。(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系浙江安和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经李某己介绍,浙江安和经贸有限公司在2008年与华东巨化合作,将500万元投入到华东巨化,并获取了收益。王某乙为了感谢李建中在公司业务上给予的关照,以给李某己发工资的名义送给李建中10万元。2010年5月华东巨化发生债务危机,浙江安和经贸有限公司投入华东巨化的500万元无法全部收回,李建中通过李某己将10万元退还。(3)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李某己介绍王某乙与李建中认识后,双方进行业务合作,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王某乙以给李某己发工资的名义分三次送给李建中10万元,2010年5月,根据李建中的要求,李某己将10万元退给王某乙。(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李建中的介绍下,徐某乙在2008年认识了浙江安和经贸有限公司的王某乙,之后浙江安和经贸有限公司将500万元拆借给华东巨化,2010年5月,华东巨化债务危机暴发,该500万元没有归还。(5)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华东巨化与浙江安和经贸有限公司在2008年开展融资贸易,浙江安和经贸有限公司拆借给华东巨化500万元,后因华东巨化债务危机暴发,该500万元未归还。(6)收条证实,2010年6月7日,王某乙收到李某己退还的10万元。四、田凤友个人挪用公款、受贿部分2008年下半年,华力斯公司副总经理徐佩云请求田凤友帮助从华东巨化拆借800万元给华力斯公司使用,田凤友提出要支付使用费,徐佩云许诺送给田凤友10万元。田凤友请潘某乙帮忙,由潘某乙用刘某的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华力斯公司出纳潘某甲根据徐佩云的指示,将该10万元汇入田凤友指定的刘某的账户。田凤友在华东巨化董事长李建中、总经理徐某乙不知情、亦未向公司董事会、大股东汇报的情况下,指示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乙从华东巨化账上转款800万元至华力斯公司。2008年12月,华力斯公司向华东巨化还款650万元,另150万元尚未归还。2010年巨化集团公司向华东巨化派驻工作组后,田凤友于2010年6月将上述10万元交给李某乙,并指示李某乙将该10万元存入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户内。李某乙根据田凤友的指示,将该笔款项存入以其本人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户中。2010年6月30日,李某乙将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本、存折、凭证移交给巨化集团公司派驻华东巨化工作组,之后将华东巨化小金库中的资金存入巨化集团公司账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田凤友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华力斯公司徐佩云向田凤友提出从华东巨化借款800万元用于周转,田凤友提出要支付使用费,徐佩云许诺送给田凤友10万元,田凤友请潘某乙帮忙,潘某乙用刘某的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田凤友要求徐佩云将10万元汇入刘某的账户。田凤友得款后,在华东巨化董事长李建中、总经理徐某乙不知情、亦未向公司董事会、大股东汇报的情况下,指示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乙从华东巨化财务上转款800万元至华力斯公司。华力斯公司尚有150万元未归还。2010年5月巨化集团公司向华东巨化派驻工作组后,田凤友将10万元交给李某乙,并指示李某乙存入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户内。(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巨化集团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银行凭证证实,2008年11、12月份,根据田凤友的要求,李某乙以付华力斯公司往来款的名义填写了800万元的领款单,由出纳琚帆将800万元汇给华力斯公司。华力斯公司尚有150万元没有归还。巨化集团公司向华东巨化派驻工作组后,2010年6月,田凤友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乙,并指示李某乙将该10万元存入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户内,李某乙将该10万元存入以其本人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户内。2010年6月30日李某乙将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本、存折、凭证移交给巨化集团公司派驻华东巨化工作组,之后又将华东巨化小金库中的资金存入巨化集团公司账户。(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对华东巨化汇给华力斯公司800万元之事并不知情。(4)证人俞某的证言、银行凭证、转账凭证证实,俞某系宁波甬石农垦油品公司财务总监,华力斯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向宁波甬石农垦油品公司支付一笔980万元货款。(5)证人潘某甲的证言、银行凭证证实,潘某甲原系华力斯公司出纳,2008年12月3日,徐佩云交给潘某甲10万元,潘某甲根据徐佩云的指示,将该10万元汇到刘某的帐户。(6)证人潘某乙的证言、银行凭证证实,2008年下半年,田凤友请潘某乙帮助开设一个银行账户,潘某乙借用了刘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衢州市衢化支行开设了4528830880101029137300账户,该账户一直由田凤友保管使用,2010年6月5日,潘某乙帮田凤友从该账户中取出100466.47元现金。(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潘某乙曾借用刘某的身份证开设了中国银行4528830880101029137300账户,刘某未使用过这个银行账户。(8)银行凭证、领款凭证、明细账证实,2008年12月17日华东巨化转账给华力斯公司800万元,华力斯公司于2008年12月向华东巨化还款650万元。五、田凤友个人贪污部分2010年春节前,田凤友以华东巨化需要用钱为由,指示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乙虚开8万元装卸费发票,李某乙根据田凤友的要求,在衢州纳信税务师事务所,以华东巨化支付胡金泉、戚中卫装卸费的名义虚开了8万余元发票,之后由华东巨化工作人员杨某乙利用该发票从华东巨化财务结算、领取现金8万元并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将8万元现金交给田凤友,田凤友将该8万元占为己有。2010年巨化集团公司向华东巨化派驻工作组后,田凤友于2010年6月份将8万元现金交给李某乙,李某乙根据田凤友的要求,将该8万元存入以其本人名义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户中。2010年6月30日,李某乙将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本、存折、凭证移交给巨化集团公司派驻华东巨化工作组,之后将华东巨化小金库中的资金存入巨化集团公司账户。田凤友被立案之前主动交待了其个人挪用公款、贪污、受贿的事实,许少君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其受贿的事实,徐某丙归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案发后,李建中家属代其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30万元,田凤友家属代其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57万元,浙江嘉汇集团向检察机关退出收受李建中的8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田凤友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田凤友以华东巨化需要用钱为由,要求公司会计李某乙虚开8万元发票,李某乙开出发票后,由杨某乙利用发票从公司财务结算、领取现金并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将8万元现金交给田凤友。华东巨化其他人员不知道田凤友是想自己占有这笔钱。2010年5月巨化集团公司向华东巨化派驻工作组,田凤友将该8万元交给李某乙,要求李某乙存入公司小金库账户中。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巨化集团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银行凭证证实,2010年春节前,李某乙根据田凤友的要求,在衢州纳信税务师事务所,以华东巨化支付胡金泉、戚中卫装卸费的名义虚开了8万余元发票,交由杨某乙从公司财务结算、领取现金后,李某乙将8万元现金交给田凤友,2010年6月,田凤友将8万元交给李某乙。李某乙根据田凤友的要求,将该8万元存入以其本人名义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户中。2010年6月30日李某乙将华东巨化小金库账本、存折、凭证移交给巨化集团公司派驻华东巨化工作组,之后将华东巨化小金库中的资金存入巨化集团公司账户。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杨某乙根据田凤友的要求,在两张金额共计8万余元的发票上签字,从公司财务领取8万余元现金后交给李某乙。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田凤友将两张计8万余元的发票交给徐某乙签字,徐某乙没有询问田凤友具体事由。5、银行凭证、发票证实,2010年2月8日,华东巨化以支付胡金泉、戚中卫装卸费名义开出二张发票,金额分别为46730元和37005元,计83735元,并于同月10日付款。6、银行凭证证实,李某乙建行账户于2010年6月30日现金存入8万元。7、缴款书、进账单证实李建中、田凤友及浙江嘉汇集团的退赃情况。8、案件交办涵、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许少君、田凤友的供述证实,两人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相关的犯罪事实。9、检举信、情况说明、被检举人供述、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丙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10、户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巨化集团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任职文件证实,巨化集团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巨化集团公司持有华东巨化39.02%股份,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三人均为巨化集团公司委派到华东巨化任职,三人属受国有公司委派在国有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许少君、谢朝阳、胡某丙、姜水福,共同通过私分小金库资金、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形式,非法侵吞其任职的国有参股公司华东巨化的资金,其行为均符合贪污的构成要件。3、李建中等八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在商议成立浙江神和公司时,就已经明确首期4000万元验资款由华东巨化解决,各被告人也均承认浙江神和公司的4000万元注册验资款来自于华东巨化。银行凭证、证人李某乙、王某甲、毕某、朱某、曹某的证言与李建中、田凤友、徐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证实,2009年6月至7月,李建中等人通过建德镍合金公司将华东巨化的4000万元汇入浙江城建集团,之后徐某丙根据李建中的指示与浙江城建集团副总经理王某甲联系,王某甲将浙江城建集团收到的4000万元通过浙江城建集团下属公司浙江嘉汇集团汇入上海神和公司账户,上海神和公司收到该4000万元后,徐某丙将其中的3600万元以上海神和公司名义汇入浙江神和公司注册验资账户,将400万元汇入谢朝阳指定账户,再由谢朝阳将其汇入浙江神和公司注册验资账户。王某甲的证言与李建中、田凤友、徐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证实,2009年6月,华东巨化通过建德镍合金公司汇入浙江城建集团的4000万元,不是归还之前华东巨化向浙江城建集团所借的4000万元,而是李建中等人用于注册成立浙江神和公司之用。李建中、田凤友、谢朝阳的供述明确证实,浙江神和公司的注册资金是来自于华东巨化,不是徐某丙个人向浙江嘉汇集团的借款。李建中等八被告人共同挪用华东巨化4000万元公款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4、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系受国有公司委派、在国有参股公司华东巨化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贪污、共同挪用公款行为中,三人起组织、领导、决策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5、建德镍合金公司、倪某、徐某丙、王某乙与巨化集团公司、华东巨化有业务往来,祝某、于某、戴某系李建中的下属,李建中、许少君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人员、单位谋取利益,并索取、收受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6、李建中、许少君的供述均证实,建德镍合金公司是为了感谢李建中与许少君在业务上对建德镍合金公司的帮助与关照,送给李建中、许少君个人32.6万元。李建中、许少君的供述同时证实,华东巨化其他人员不知道两人收受了建德镍合金公司的该笔32.6万元。建德镍合金公司根据许少君的指定,将钱汇入许少君丈夫李秦岭的银行账户,许少君收到钱后,经李建中同意,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投资及家庭开支。李建中、许少君收受该32.6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且已既遂。7、李建中的供述与证人李某丁、王某甲、倪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建中为了让其儿子李某丁到浙江嘉汇集团工作,决定送给浙江嘉汇集团8万元,并要求倪某汇8万元给浙江嘉汇集团,因此,该8万元并不是倪某与浙江嘉汇集团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而是倪某代李建中送给浙江嘉汇集团的,实质就是倪某送给李建中的。倪某在李建中的父亲、岳母去世时、及李建中的儿子结婚时共送给李建中6万元,李建中并没有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回送给倪某。倪某与巨化集团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李建中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倪某谋取利益,倪某也是为了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李建中的关照而送财物给李建中,因此李建中收受倪某14万元的行为不属礼尚往来,而是受贿。8、李建中的供述与李某丁、徐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实,李某丁并不是徐某丙公司的员工,李建中向徐某丙提出,由徐某丙以发工资的名义,每个月给李某丁3000元,因为李建中在工作及公司业务中曾对徐某丙有过帮助,徐某丙遂同意按李建中的要求每个月向李某丁的账户中存30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39000元并非李某丁的工资报酬,而是李建中向徐某丙索取的贿赂。9、浙江安和经贸有限公司与华东巨化合作,将500万元投入到华东巨化,并获取了收益,浙江安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为了感谢李建中在公司业务上给予的关照,以给李某己发工资的名义送给李建中10万元,该10万元应认定为李建中的受贿款。10、2010年5月华东巨化发生债务危机,浙江安和经贸有限公司投入到华东巨化的500万元无法全部收回,李建中通过李某己将10万元退还王某乙,并要求李某丁将收受徐某丙的款项退还。上述两笔款项,李建中是在华东巨化债务危机暴发、巨化集团公司成立工作组进驻华东巨化的情况下,因担心自己收受财物的事实败露而退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所以李建中收受徐某丙、王某乙财物的行为仍构成受贿。11、李建中系巨化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其工资、奖金均应从巨化集团公司领取,不应从巨化集团公司下属的广州经销中心、宁波巨环公司领取奖金。李建中的供述与祝某、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实,祝某与于某均是为了感谢李建中在工作方面给予的关照而送财物给李建中。李建中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收受祝某、于某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12、巨化集团公司(香港)有限公司总经理戴某为了感谢李建中在工作中对其给予的帮助,送给李建中36万元,李建中予以收受。后因巨化集团公司董事长叶某甲被检察机关调查,而戴某与叶某甲关系密切,李建中担心自己受到牵连,才将36万元退还给戴某。李建中是为了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将36万元退还给戴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其行为仍构成受贿。13、华东巨化与建德镍合金公司合作,是经李建中同意的,由许少君具体负责实施,李建中与许少君共同收受的32.6万元是李建中向建德镍合金公司提出,建德镍合金公司将钱汇入许少君指定的银行账户,钱由许少君保管、使用。在这一起事实中,李建中与许少君的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14、田凤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决定从华东巨化挪用800万元给华力斯公司用于经营,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构成要件。田凤友因挪用800万元给华力斯公司,而收受华力斯公司徐佩云送的10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田凤友通过虚开发票,从华东巨化财务套取现金8万元,并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的构成要件。2010年华东巨化债务危机暴发后,田凤友为了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将上述18万元通过李某乙上交巨化集团公司派驻华东巨化工作组,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15、许少君归案后早于李建中交待了其与李建中共同受贿的事实,在李建中交待贪污事实之前,田凤友已经向司法机关交待,在姜水福归案之前,田凤友已经向司法机关交待了共同贪污、挪用公款的事实,故李建中、姜水福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派、在国有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谢朝阳、胡某丙、许少君、姜水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侵吞公共财物200余万元,被告人田凤友利用职务之便,单独非法侵吞公共财物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建中、徐某乙、田凤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徐某丙、谢朝阳、胡某丙、许少君、姜水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公款40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田凤友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挪用公款800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并造成150万元未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建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许少君收受他人财物32.6万元,单独索取、收受他人财物74.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田凤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中、田凤友、徐某乙、许少君、谢朝阳、胡某丙、姜水福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李建中、田凤友、徐某乙系主犯,被告人许少君、谢朝阳、胡某丙、姜水福系从犯,对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被告人李建中、田凤友、徐某乙系主犯,被告人许少君、谢朝阳、胡某丙、姜水福、徐某丙系从犯,对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凤友、许少君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丙归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31年7月18日止。没收的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凤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二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28年8月3日止。没收的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崇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二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27年8月17日止。没收的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许少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7年9月21日止。没收的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谢朝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没收的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胡文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没收的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姜水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没收的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徐珺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九、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李建中、田凤有、徐崇恩、许少君、谢朝阳、胡文静、姜水福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于江审判员:陈曜审判员:唐骥
代书记员:叶红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