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觉亮,男,1956年6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局长。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汪继哲,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新元,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艳芬,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金华市金东区公路工程管理所出纳。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凤龙,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国玉,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项某,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副局长、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路有,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学文化,原金华市金**交通局财务负责人,金华市天畅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武丽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觉亮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章艳芬犯贪污罪,被告人项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袁路有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犯单位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1)浙金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觉亮、章艳芬、袁路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浙刑二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单位受贿部分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达、代理检察员范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觉亮、章艳芬、项某、袁路有及辩护人汪继哲、卢凤龙、李国玉、武丽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部分1、2005年9月,被告人丁觉亮利用其担任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章艳芬私设个人帐户,共同贪污公款930159.86元。2、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丁觉亮利用其担任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0万元。3、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袁路有在担任金华市天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综合科长、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0元。二、挪用公款部分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自然人股东需增加注册资本,被告人项某找到被告人丁觉亮,向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借款2000万元用于公司股东增资。2004年12月7日,被告人丁觉亮利用其担任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未经局党组集体讨论,擅自决定将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公款借给被告人项某,用于公司股东增资。被告人袁路有在明知2000万元公款系出借给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用于增资的情况下,仍出主意将2000万元公款先由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打到浙江八咏工程公路有限公司,再由浙江八咏工程公路有限公司通过其他形式以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的名义打入相关银行用于增加注册资本。同年12月中、下旬,2000万元注册资本抽逃出公司后陆续归还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银行存款明细帐、存取款凭证、归案经过、案件移送函、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觉亮、章艳芬、袁路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丁觉亮贪污数额达1030159.86元人民币,被告人章艳芬贪污数额达930159.86元人民币,被告人袁路有贪污数额达47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丁觉亮、项某、袁路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00万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丁觉亮、袁路有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章艳芬的刑事责任;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觉亮、章艳芬、袁路有参与的部分贪污犯罪、被告人丁觉亮、项某、袁路有参与的挪用公款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丁觉亮、袁路有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觉亮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认为第一起事实中出借给丰某的50万元,是交通局预付的工程款,其对该部分款项没有占有的故意。挪用公款部分是集体意见,不是个人行为,且是为了集体考虑,没有谋取私利。辩护人汪继哲提出,1、贪污部分出借给丰某的50万元,是交通局预付的工程款,被告人丁觉亮从小金库中取出10万元作为出卖房号所得款交给何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不应作为贪污数额认定。2、被告人丁觉亮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的款项是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被告人丁觉亮未在该公司任职,不具备挪用该款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丁觉亮在该笔资金的使用过程中虽有所参与,但被告人丁觉亮是根据浙江省交通厅文件精神,考虑全局利益作出决定,目的是扶持、做大做强从改革中分离出来的企业,是集体意见的体现,且未从中谋利。被告人章艳芬当庭表示认罪,其表示账号中的钱是按照被告人丁觉亮的要求处理的,50万借给丰某后丁觉亮后来告诉她该笔款项转为工程款,叫其不要再管。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卢凤龙提出,被告人章艳芬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章艳芬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或者辅助地位,可认定为从犯;无前科,赃款大部分已追回,小部分由被告人章艳芬退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减轻处罚。在丰某、陈某处的90万元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李国玉提出,被告人章艳芬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或者辅助地位,可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路有提出,贪污部分的款项其认为系其应得的奖励,对挪用公款部分,辩解其只知道是借给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明知出借给个人。辩护人武丽佳提出,1、指控的37000元贪污数额,被告人袁路有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客观方面,被告人袁路有并未侵犯公共、集体财物的所有权。另1万元属于职务侵占行为,且数额较小,又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为行为轻微,危害不大。2、被告人袁路有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2000万元用于增资后数天即返回,最终并没有达到增资的法律效果,股东实际持有的股份价值并未因此而增加,股东无收益,更谈不上营利。3、被告人袁路有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部分1、2005年9月,被告人丁觉亮利用担任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要求金华市金东区公路工程管理所负责人吕某将金华市金东区公路工程管理所承接工程项目所得利润中的1262872.50元交给被告人章艳芬私设个人帐户保管。被告人章艳芬分多次取出部分资金以个人名义出借给他人使用、委托他人炒股、少部分资金用于交通局开支,其中50万元以章艳芬个人名义出借给丰某,40万元委托炒股后一直放在陈某处。2007年1月,被告人丁觉亮调离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局长岗位,同年1月9日被告人章艳芬将私设的个人帐户余额30159.86元取出后将帐户注销,并将相关凭证、帐目销毁。被告人丁觉亮、章艳芬夫妇隐瞒该帐户情况,既未上报组织,亦未将该帐户资金上交,两人共计贪污公款930159.86元。2、2005年下半年,金华市金东区东华家园小区开始选房,何某委托被告人丁觉亮处理其与其子何斌在该小区的两个购房号。被告人丁觉亮利用其担任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擅自决定从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小金库中取出10万元,加上从金华市天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出的2万元,作为出卖房号所得款交给何某。被告人丁觉亮从中贪污公款10万元。3、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袁路有在担任金华市天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综合科科长、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月,被告人袁路有与俞某(已判决)商议后,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与谢某(已判决)、郑某乙四人将金华市金东区财政局返还给金华市天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安营业税代征手续费人民币370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袁路有分得13000元。(2)2007年12月3日,被告人袁路有将单位小金库存折上的10000元人民币从银行取出占为己有。二、挪用公款部分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由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所属单位职工个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自然人股东需增加注册资本,时任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公路段段长的被告人项某找到时任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局长的被告人丁觉亮,向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公司股东增资。2004年12月7日,被告人丁觉亮利用其职务之便,未经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党组集体讨论,擅自决定将该局投资成立的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公款借给被告人项某,用于公司股东增资。时任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袁路有在明知2000万元公款系出借给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用于增资的情况下,仍提议并将2000万元公款先由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汇入浙江八咏工程公路有限公司,再由浙江八咏工程公路有限公司通过其他形式以项某、俞某、邢克光、郑某甲、方芳、林明、李国荣、许立伟等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的名义汇入相关银行,用于增加注册资本。同年12月中、下旬,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2000万元人民币归还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丁觉亮、章艳芬被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归案;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项某被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归案;同年8月17日被告人袁路有到金华市金东区纪委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贪污47000元的事实。案发后,金华市金东区纪委从丰某、陈某处共追缴赃款9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章艳芬的亲属退缴赃款30159.86元人民币。被告人袁路有向金华市金东区纪委退出人民币4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丁觉亮、章艳芬贪污930159.86元的证据: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金华市金东区公路工程管理所是金东区交通局下属事业单位,其任所长期间,经被告人丁觉亮同意,于2005年9月决定将金华市金东区公路工程管理所从承接的康庄工程项目中所得利润上交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后经被告人章艳芬提议,其将套取的140万元利润存入章艳芬以私人名义所设立的账户,其中14万元经其决定发放给了原金华市金东区公路工程管理所人员,余款126万元留在章艳芬的私人帐户的事实。2、证人虞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左右,其从金华市金东区公路工程管理所承接金东区的康庄公路工程期间,按被告人章艳芬要求在金华商业银行开设账号为×××9857的账户,开好后即将银行卡(或是存折)交给章艳芬,其本人未使用也没过问过的事实。3、证人丰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章艳芬是高中同学。2001或2002年时,被告人章艳芬向其借款30万元钱炒股,一直未还。2006年过年前,其因没钱向被告人丁觉亮要工程款,被告人丁觉亮说没钱,后叫其到被告人章艳芬那里借50万元,借条是写给被告人章艳芬个人的,钱是被告人章艳芬打到其银行卡上的。之后双方一直没有清算账目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章艳芬通过银行账户汇给其40万元人民币,委托其帮助炒股,40万元本金至纪委调查前一直放在其处;2011年5月其根据纪委要求把这40万元钱上交的事实。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其担任金华金东区交通局局长,与被告人丁觉亮交接时,不知局里设有小金库,也未交接过局里的帐外帐和相关款项的事实。6、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成立后至2006年底,其担任该局副局长、党组副书记,被告人丁觉亮任局长,其不知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设立过小金库的事实。7、被告人章艳芬金华市商业银行对私存款明细帐、存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章艳芬于2005年9月14日在金华市商业银行开立账号为×××6285的私人帐户,同日和同月28日分两次共存入人民币126万余元,该账户于2007年1月9日销户,余额30159.86元,以及该账目上款项的支取情况。8、吕某笔记本复印件、虞某金华市商业银行对私存款明细帐、转账支票、存取款凭证、进帐单、工程施工协作书等书证,证明金华市金东区公路工程管理所经被告人章艳芬和吕某商量,以虞某个人名义开立账号为×××9857的私人账户,套取140多万元工程款等情况。9、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客户回单,证明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章艳芬将40万元存入陈某户头的情况。10、金华市金东区纪委出具的证明、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丁觉亮、章艳芬贪污的赃款930159.86元人民币已追缴。二、被告人丁觉亮贪污10万元的证据: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金华市金东区机关干部集资房在2003年左右开始建造,其和儿子何斌各一套。2005年左右按房号进行选房时因不想住,就委托被告人丁觉亮帮助卖掉,后丁觉亮告诉其房号已卖掉,共给其12万元现金的事实。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其家里通过被告人丁觉亮买到东华家园的一个房号,其付给丁觉亮夫妇4万元现金,据说该房号原是金东区一位领导的的事实。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底其任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财务科长期间,交通局设有一个小金库,账在章某甲手上;小金库钱的使用,是被告人丁觉亮直接跟财务讲,再由财务根据要求准备。2006年,被告人丁觉亮对他们讲有领导在东华家园没拿房子,房号拿回来了,要补点钱,从交通局小金库里拿走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4、证人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管理过交通局的小金库一段时间,大概在2003年3、4月份,被告人袁路有把小金库交给其管理,钱放在袁路有名下的金华商业银行金东支行存折上。小金库里钱的支出,一般是根据财务科长的吩咐,有时被告人丁觉亮也会直接跟其说。2006年下半年,因被告人丁觉亮要离开交通局,就把小金库上的钱取出来,相关账本也烧掉的事实。三、被告人袁路有贪污47000元的证据: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金华市天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过从财税部门返还的代征发票手续费,具体开发票和领手续费都由被告人袁路有经办,被告人袁路有领款后提议就公司领导和财务里的人分一下,其同意,共分掉三万多元,其与谢某、袁路有、郑某乙四人分,每人分到八千元,袁路有多一点。分到钱的人知道是代开发票手续费的事实。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金华市天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帮助金华市金东地税代开发票,金华市金东区财政有一部分代开发票手续费返还公司,被告人袁路有领取后,在俞某办公室发,四个人分,其分到8000元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金华市金东区财政局曾返还代征建安营业税手续费人民币37000元给开票单位金华市天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袁路有以现金方式领取的事实。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被告人袁路有、俞某、谢某及其四人将本该入公司财务账的公司代开发票手续费共3万多分掉了,其分到8000元的事实。5、被告人袁路有于2009年1月16日制作的金华市天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征税手续费发放清单,证明被告人袁路有等人私分37000元人民币代征手续费的事实。6、收款收据、储蓄存款凭证、户名为袁路有、账号为×××3885的金华市商业银行对私存款明细账,证明金华市天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施工单位收取相关资料费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袁路有帐户往来情况。7、暂扣款凭证,证明2011年5月,被告人袁路有向金华市金东区纪委退出人民币46000元。四、挪用公款部分证据:1、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由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投资成立的下属企业,该公司的重大事项被告人丁觉亮能够决定。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由金东区交通局的职工投资成立,其知道2004年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提高资质要增资,但不知道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给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增资一事,局里也没有开会讨论过的事实。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是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下属的国有公司,被告人丁觉亮任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局长期间,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由丁觉亮直接管理,资金往来都是丁觉亮直接管理和决定;2004年12月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汇给浙江八咏工程公路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是丁觉亮签字确认的,其没有经手参与,也不知情的事实。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2004年12月其任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科长期间,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提高资质需增资,尚缺资金2362万元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项某负责。公司增资后其本人的实际出资额并无增加的事实。4、证人章某甲的证言,证明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是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下属的国有公司,其任出纳期间,公司的资金支出都由任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局长的被告人丁觉亮决定,傅某并不直接参与资金管理等事项。2004年12月7日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给浙江八咏工程公路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人民币是根据被告人丁觉亮的签字从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上汇给浙江八咏工程公路有限公司,同月22日浙江八咏工程公路有限公司汇回20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7日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浙江八咏工程公路有限公司走账,将2000万元人民币汇入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同月,该款由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汇回浙江八咏工程公路有限公司,再由浙江八咏工程公路有限公司归还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了,此事是由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的人和浙江八咏工程公路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直接联系的事实。6、证人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7日,被告人袁路有和其联系,从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浙江八咏工程公路有限公司走帐,汇款2000万元人民币汇给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7、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记账凭证、金华市商业银行进账单、现金交款单、汇票申请书、收款收据对公活期明细账等,证明2004年12月7日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到浙江八咏工程公路有限公司、同日浙江八咏工程公路有限公司将此款汇入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于当月中、下旬分次归还的事实。8、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银行进帐单、现金交款单等,证明2004年12月,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决定以自然人股东的名义增资,注册资本从1638万元增加4000万元等情况。五、综合证据:1、金华市天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章程、金华市天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2003)33号《关于同意设立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意见》,金华市金东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金东编(2001)10号文件,金华市金东区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表,证明前述两家公司均为国有独资公司等情况。2、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2003)69号《关于建立金东区“乡村康庄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2003年11月28日,金华市金东区政府决定建立金华市金东区“乡村康庄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被告人丁觉亮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丁觉亮任办公室主任的事实。3、归案经过、金华市金东区纪委案件移送函,金华市金东区纪委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丁觉亮、章艳芬、项某、袁路有的归案情况。4、干部履历表、金华市金东区人大、金东区委干部任免通知、金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金东区委组织部文件、金东区交通局文件、金东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金华市三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文件、金华市金东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招工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99)调标审批表、公路段证明、协议书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觉亮、章艳芬、项某、袁路有的任职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人丁觉亮、章艳芬、项某、袁路有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觉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与被告人章艳芬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其中丁觉亮贪污数额1030159.86元,章艳芬贪污数额930159.86元。被告人袁路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计人民币4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丁觉亮、项某、袁路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0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丁觉亮、袁路有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出借给丰某的50万元,委托陈某炒股的40万元,支付给何祖铭的10万元均系公款,在被告人丁觉亮、章艳芬共同或单独利用职务之便从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小金库中非法获取并支配后直至案发时均未归还,且相关的账目、凭证及账户在案发前均被销毁或注销,其行为明显具备贪污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丁觉亮、章艳芬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章艳芬系因涉嫌贪污犯罪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章艳芬在与被告人丁觉亮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与丁觉亮相互配合,私设并保管小金库,隐瞒、销毁相关帐目、凭证,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被告人章艳芬的辩护人所提章艳芬自首及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袁路有身为国家机关中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派在国有企业行使管理职权,依法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金华市天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金库资金1万元,与他人私分金华市金东区财政局返还属金华市天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建安营业税代征手续费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袁路有及其辩护人所提袁路有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由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出资成立,被告人丁觉亮身为金华市金东区交通局局长,利用职务便利,擅自签字决定将金华市天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公款出借给私营公司增资;被告人袁路有在丁觉亮授意下,明知2000万元公款用于借给金华市三方市政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增资,仍积极参与谋划通过经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的方式将所挪用的公款汇入金华市三方市政有限公司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均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丁觉亮、袁路有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觉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项某、袁路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项某、袁路有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袁路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该部分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觉亮贪污所涉赃款大部分已追回,被告人章艳芬、袁路有积极退赃行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丁觉亮、章艳芬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丁觉亮、项某、袁路有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觉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章艳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三、被告人袁路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四、被告人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丁觉亮、章艳芬贪污赃款930159.86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袁路有退缴的赃款3100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给被害单位金华市天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陈曜审判员:陈欢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