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所地为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治学、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马庆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学、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是:1、没有贪污;2、确实挪用45万,但8天之后就归还,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150万元、196530元、46万、42204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挪用45万资金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份,恒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靖宇县管网改造工程一、二标段,工程总造价1600余万元,2010年12月份签定了施工合同。2011年1月,恒源公司经理许某某和兴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刘某甲均找王某某借钱周转。王某某遂同许某某商定,从靖宇县供水公司管网改造账户汇到恒源公司180万元,恒源公司留下30万工程款,余下的150万元暂借给刘某甲,许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1月21日,王某某让供水公司出纳王某甲将靖宇县供水公司管网改造工程款180万元汇到恒源公司账户内。2011年1月24日,刘某甲派其办公室主任隋某甲持刘某甲签字的150万元借条找王某某取款。王某某带隋某甲来到恒源公司,因恒源公司的财务不认识刘某甲,并表示谁取钱,谁开具借条,所以隋某甲出具了一份借款人为“隋某甲”的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据。当天隋某甲从恒源公司提取了90万元的现金,余下的60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由恒源公司打到隋某甲的银行卡内。后该150万元被刘某甲用于兴江房地产开发,至今未还。2011年4、5月份,王某某给了许某某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据,并将隋某甲出具的借条换走。因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明细小票,手续不全,所以恒源公司将该150万元的收据于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才入账。2011年8月,刘某甲被捕,王某某找来朋友赵某甲、庄某某在靖宇县人民法院起诉刘某甲借款一案。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5月靖宇县新兴北路和化工路给水管网进行改造,并公开招标。王某某让恒源公司参加招投标,并中标该工程。而该工程实际是由供水公司挂靠在恒源公司,由供水公司营业部管道维修队施工。工程款结算,是由靖宇县供水公司城镇管网工程账户汇入中标单位恒源公司,而后王某某派人到恒源公司支取部分现金或让恒源公司按照指定的数额汇款到其指定账户结算材料款。2010年11月,恒源公司中标了靖宇县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第一、第二标段,工程总造价1600余万元。2011年1月,许某某和刘某甲均找到王某某借钱周转。王某某与许某某商量,从靖宇县供水公司管网改造账户汇到恒源公司180万元,恒源公司留下30万,余下的150万元暂借给刘某甲,许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1月21日,王某某让供水公司出纳王某甲将靖宇县供水公司管网改造工程款180万元汇到恒源公司。2011年1月24日,刘某甲派其办公室主任隋某甲持刘某甲签字的150万元借条找王某某取款。王某某带隋某甲来到恒源公司,因恒源公司的财务不认识刘某甲,并表示谁取钱,谁开具借条,所以隋某甲出具了一份借款人为“隋某甲”的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据。当天隋某甲从恒源公司提取了90万元的现金,余下的60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由恒源公司打到隋某甲的银行卡内。而隋某甲将刘某甲签字的借条给了王某某。2011年4、5月份,王某某给了许某某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据,并将隋某甲出具的借条换走。因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明细小票,手续不全,所以恒源公司将该150万元的收据于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才入账。2011年8月,刘某甲被捕,王某某找来朋友赵某甲、庄某某在靖宇县人民法院起诉刘某甲借款一案。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甲系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曾于2011年1月份向王某某借款150万元,由其办公室主任隋某甲经手办理。2011年5月1日前后,刘某甲打电话给王某某表示要还钱,王某某说不着急,所以借款至今未还。3、证人隋某甲的证言,证明隋某甲系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2011年1月21日,兴江房地产的总经理刘某甲写了两张其署名的借据(金额为150万元和50万元),让隋某甲拿着借据找王某某取钱。隋某甲找到王某某后,王某某表示钱已经汇走没有到帐,当天取不了,隋某甲经电话请示刘某甲后,将两张借条留给了王某某。2011年1月24日,隋某甲与王某某恒源公司取钱。该公司财务表示谁取钱,谁出借据。隋某甲随即书写了一张其签名的150万元的借据,而后恒源公司于1月24日现金存入隋某甲90万,1月25日转账存入60万,共计金额150万元。该笔钱款至今未还。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许某某系恒源公司总经理。2009年8、9月份,王某某联系许某某,说靖宇县有个水管网安装工程,其想挂靠在恒源公司来干这个活,并且说这个工程量零散,但靖宇县管网改扩建工程接下来还有几千万元的投资。因为许某某想投标靖宇县改扩建项目,为了和王某某搞好关系就同意了。后恒源公司参加了靖宇县组织的招标并中标,中标价是183万余元。而后王某某带人到恒源公司在该施工合同上加盖了恒源公司的公章和许某某的个人名章。但此项工程(靖宇县化工路、新兴北路的给水管网改造)仅是挂靠在恒源公司,实际是由王某某单位具体施工。该工程的款项由靖宇县供水公司工程账户汇入恒源公司,然后恒源公司按照王某某的要求,或提取现金,或汇给王某某指定的账户。2010年11月份,恒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靖宇县管网改造工程一、二标段,中标价格为是1600余万元,并2010年12月份签定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为恒源公司包工包料,但施工合同内并未约定预付工程款项事宜。2011年5月份,恒源公司施工队到靖宇施工。到目前,由于现场拆迁没完工,恒源公司仅施工了40、50万的工程量,就不得不停工撤回再未施工。2011年1月,许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借200万元钱周转,王某某不同意,因为恒源公司2010年11月份中标的靖宇县管网改装工程还没有开工,应当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打款。后来,王某某主动找许某某说,同意借其180万元,由供水公司打到恒源公司账户,但王某某需拿走150万元,剩余的30万元借给许某某周转。2011年1月21日,王某某打电话告诉许某某已汇出180万元,1月24日王某某领隋某甲到恒源公司,隋某甲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恒源公司当天以现金支票交给隋某甲90万元,第二天又汇到隋某甲银行卡中60万元。2011年4、5月份,王某某主动到恒源公司给了许某某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据,并将隋某甲出具的借条换走。因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明细小票,手续不全,因此许某某告诉公司财务将收据放好,等王某某拿来正规发票后再入账。2012年5月份检察机关找到许某某取证,许某某害怕此事说不清楚,告诉会计于2012年6月将该150万元的收据入账。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杨某甲系恒源公司总会计师。2010年12月,恒源公司中标了靖宇县供水公司的官网改造工程一、二标段,总造价1600万元。2011年1月21日,靖宇县供水公司汇入恒源公司180万元。资金到账后,王某某与隋某甲到恒源公司,提取了90万元现金,第二天恒源公司又给隋某甲汇入60万元,隋某甲给恒源公司开具了其签字的150万元借据一张。三、四个月后,王某某给恒源公司一张收据替换出隋某甲的借据。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赵某甲系长春市二道区东宏建材经销处负责人。2011年8月,王某某给赵某甲打电话,说刘某甲在王某某朋友的手里借了150万,现在刘某甲被羁押,让赵某甲到白山市公安局帮忙立案。赵某甲同意。随后王某某将刘某甲出具的150万元借条(借条上有刘某甲和隋某甲的名字以及王某某的签名)给了赵某甲,赵某甲到白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去立了案。但赵某甲并没有帮王某某为这150万到靖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是与王某某聊天时,听王某某说他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了,起诉的金额是200万,因为刘某甲还欠他朋友(庄某某)一笔50万元,并且王某某让赵某甲陪庄某某到白山市看守所一次,具体做什么不清楚。7、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秋,刘某甲被抓后,王某某告诉庄某某“我借给刘某甲200万,如果将来有人问起,你就说我借给刘某甲的200万当中有50万元是从你手上借的”,庄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12月份,王某某找到庄某某,让其找张某丙律师到靖宇县人民法院起诉刘某甲。王某某告诉庄某某200万借款中,另外150万以赵某甲的名义起诉。实际上,庄某某从没有借给王某某钱。8、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刘某丁系庄某某的妻子。庄某某告诉刘某丁如果有人问庄某某是否借给别人50万元,让刘某丁回答,其在母亲那拿了50万元借给王某某。实际上庄某某并没有借50万元钱给王某某,也没有从刘某丁母亲那里借过钱。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系供水公司出纳员,2009年12月7日-2011年11月4日间,靖宇县供水公司管网改扩建工程共计汇给白山恒源路桥公司470万工程款的事实。10、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刘某戊系靖宇县水利局局长。靖宇县给水管网改扩建工程是从2010年11月份招标,其一、二标段是恒源公司中标的,并于2011年开始施工。该工程执行资金拨付审批制度,即资金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进度拨付,供水公司需制作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审批单,逐级审批,并经刘某戊签字才能拨付。截止目前,经刘某戊签字审批划拨至恒源路桥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是2011年11月7日拨付的50万。其他款项供水公司没有按照资金审批制度执行审批,刘某戊不知情。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王某某找到张某丙称其表弟赵某甲借给刘某甲200万元,委托张某丙做赵某甲的代理人起诉刘某甲。12、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证明商某某系山东诸城阀门厂驻长春办事处经理,办公地点为长春市顺风大市场。2011年5、6月份,商某某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据,但并未向供水公司和恒源公司销售过150万元的货物。另证明,商某某与恒源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只是于2009年间,商某某给王某某往抚松发了28万元的货物,后王某某带商某某到恒源公司取的货款。13、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证明恒源公司账目上存在支付给顺风大市场阀门经销处150万元材料款的记账记录。14、靖宇县供水公司2011年11月18日(第13号)记账凭证、地税局代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六张、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装用票据一张、吉林防护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专用发票一张、吉林省地税定额收款凭证三张,证明靖宇县供水公司就城镇供水向管网改扩建工程一标段向恒源公司支付470万元工程款的记账凭证。15、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16、靖宇县供水公司2011年1月22日第1号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两张、农村信用社大额往账收费凭证两张、恒源公司2011年3月2日的记账凭证,证明靖宇县供水公司就城镇供水向管网改扩建工程一标段于2011年1月21日向恒源公司支付180万元。17、借据二张,证明1、隋某甲向恒源公司出具的借款为150万元的借据;2、2011年1月21日,刘某甲签名的借款为150万元的借据。18、恒源公司应付款明细账三张,预付款明细账一张,证明恒源公司收工程款180万元。19、恒源公司出具的支付款银行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二张,证明2011年1月24日由恒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和40万元的现金支票及由恒源公司向隋某甲账户转入20万元;2011年1月25日,由恒源公司向隋某甲账户打入60万元,总计金额150万元。20、靖宇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一初字第499号一案的诉讼材料,证明2011年12月22日,赵某甲、庄某某就刘某甲欠款200万一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1、靖宇县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2010年12月11日靖宇县供水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靖宇县靖宇镇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造价分别是7841807元和8378888元,但合同中未见“预付10%的工程款”的合同条款。22、张某丙律师与王某某信件往来,证明张某丙律师代理了赵某甲、庄某某诉刘某甲借款一案,在被告人王某某羁押期间,因张某丙一直联系不上赵某甲、庄某某,遂与王某某书信联系的情况。本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可知,2011年1月21日,王某某从供水公司账目转入恒源公司180万元,后王某某带着兴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隋某甲到恒源公司取走150万,且由隋某甲向恒源公司开具了借据,后该笔款项被刘某甲用于兴江房地产开发。可见,被告人王某某对该150万元既没有占用,也没有使用,被告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150万元的罪名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1、被告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需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和许可,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是按照合同约定向恒源公司预付了10%的工程款。但经法庭补充侦查的合同书以及证人证言可知,在合同书中并未有“可预付10%的工程款”合同条款。另外,证人水利局局长刘某戊证实,该工程执行资金拨付审批制度,即资金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进度拨付,同时,供水公司需制作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审批单,逐级审批,并经刘某戊签字才能拨付。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也证实“从2011年1月份开始,拨款需要经刘某戊签字”。而本案中150万元恰恰是在2011年1月21日划拨,且没有经过合法的资金审批手续,刘某戊作为上级主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该笔资金的划拨并不知情,可见被告人王某某系在未经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2、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之便。3、被告人王某某将挪用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要件。被告人王某某将管网改造专项资金未经资金审批私自拨付,其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经被告人供述证人许某某证实,在被告人将该款项划拨之前,提前与许某某商量,从靖宇县供水公司管网改造账户汇到恒源公司180万元,恒源公司留下30万工程款,余下的150万元转出,且被告人供述将该款借给刘某甲。可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主观方面的直接故意,即被告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王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之便。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二、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让供水公司出纳王某甲从供水公司账户打到隆源公司账户20万元,并于当天让王某甲从隆源公司支取10万现金。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让赵某甲给其开具名头为隆源公司的金额为98690元的发票10张,名头为供水公司的金额为97840元的发票10张,总金额为196530元。王某某将以隆源公司为名头的发票以及现金1310元,给了出纳王某甲,用以核销了之前王某某从隆源公司账户内支取的10万元。另外,王某某将名头为供水公司的10张发票让宁某某和杨某乙签字后交给王某甲,并让王某甲按照发票金额汇给赵某甲97840元。随后王某某告诉赵某甲,从97840元中扣除20张发票的税金,再由张某甲送1万元给赵某甲,凑整10万元后返给王某某。在王某某的要求下赵某甲将10万元钱分两笔返回,其中一笔28560打到王某乙账户,由王某乙帮王某某买了80克黄金,余下的71440元汇入靖宇县宇新市政材料制品厂账户。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2万元用以核销了之前其本人垫付的与宁某某去越南的差旅费,1万元用以给付靖宇县花园口镇供水管网迁移工程的人工费,余下的钱款被王某某非法占有。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春节前后,王某某给长春二道东宏物资经销处的赵某甲打电话,让其给开20万元的发票,其中10万元发票名头为靖宇县供水公司,另外的10万元发票名头为靖宇县隆源公司。赵某甲同意,但提出发票的税款由王某某支付。几天后,赵某甲给王某某邮寄来20张手写发票,总金额为19余万元。王某某将名头为供水公司金额9万余元的10张发票让宁某某和杨某乙签完字后交给王某甲,并让王某甲按照发票的总金额电汇给赵某甲。随后王某某告诉赵某甲,将该9万余元扣除发票税金,再让张某甲给赵某甲送1万元,凑整10万元后由赵某甲返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告诉赵某甲将钱分两笔返回,其中一笔28560打到王某乙账户,让王某乙帮忙买了80克黄金并给了王某某的妻子崔某某;余下的71440元钱打到靖宇县宇新市政材料制品厂账户中。另外10张名头为靖宇县隆源公司的发票,总计金额98000多元,王某某又拿出1300多元,给了王某甲,用以核销了之前王某某从隆源公司账户内支取的10万元。王某某用这98000多元钱和打入宇新制品厂的71440元钱核销了王某某、杨某乙、宁某某三人没有票据的费用了。1、核销2011年新兴江城给水工程杨某乙雇钩机的费用3万元;2、核销花园自来水工程宁某某雇钩机3万元、花园的施工费1万元、培训费17000元、宁某某施工的时候在王某某个人手里借的1万元钱;3、核销王某丙2011年施工一道街自来水工程26000元钱工程款;4、核销王某丁领人在花园施工的费用,三张条子大概8000元钱;5、核销邵某某2011年在广播局门口自来水改造的费用,大概3、4千元钱;6、核销王某某和宁某某出门其个人垫付的2万元钱;7、核销聂某某支付水源地招待费15000元钱左右。另供述,用28560买的两根金条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内丢失。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曾卖给靖宇县供水公司价值138809.77元的管件。2012年2月份,王某某让赵某甲给其开20万元的发票。随后,赵某甲给王某某开具了20张发票,总金额19万多。几天后,王某某告诉赵某甲,已给赵某甲打款97840元并让姓张的朋友送来1万元,扣除税金凑整10万。而后王某某让赵某甲将10万元分两笔返回:其中28560打入“王某乙”个人账户中,余下的71440打入靖宇县宇新市政工程材料制品厂的账户。另证明,经赵某甲核对,其给王某某开了以供水公司为名头的发票10张,金额为97840元,以靖宇县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名头的发票10张,金额98690元。但事实上,靖宇供水公司和隆源公司从未在东宏经销处购买过这些材料。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崔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2012年3月份,王某某让崔某某买黄金。崔某某联系了其女儿的同学王某乙让其帮忙购买,并让赵某甲向王某乙的账户打入28560元。后王某乙将80克黄金给了崔某某。2012年3月22日赵某甲打入宇新公司71440元。2012年4、5月份崔某某让赵某乙将宇新制品厂账户内的余款取出。其中,10万元返还给徐某某,另外7万元返还给庄某某。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0日,王某乙的同学王思睿的母亲(姓崔)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购买80克黄金,并于3月22日将钱款打入,后王某乙将金条给了王思睿的母亲。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系杰克龙阀门长春办事处负责人。靖宇县供水公司于2011年在其处购买了10万元左右的阀门,2012年4月份购买了一些阀门。2012年2月,王某某让张某甲给其姓赵的朋友1万元。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某系王某某的外甥女婿,2011年王某某要成立宇新市政工程材料制品厂,让郑洁平当法人,但实际操作者系王某某。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1)2012年1月21日,王某某让王某甲在隆源公司帐上提10万元现金,并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内,王某某让杨某乙和宁某某分别打了3万元的借条,并取走6万元,余下的4万元王某某让王某甲先记着。2012年4、5月份,王某某给王某甲了10张名头为隆源公司金额为98690元的发票以及现金1310元,让王某甲以此核销之前在隆源公司支取的10万元,并把宁某某和杨某乙出具的借条拿了出来。2012年3月,王某某给王某甲10张名头为供水公司金额为97840元的发票,并告诉王某甲按照发票上的货物制作入库单,王某甲在入库单上自行签写了保管员“郭某某”的签名,并将此款汇入二道区东宏建材经销处的账户。但是王某甲并未见过这笔款项所购买的管材。(2)经王某甲核实恒源公司2011年第289号记账凭证、第041522号入库单中管材总价568746.61元的材料是从吉林大禹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运来的,并由王某甲雇人卸的货。(3)靖宇县供水公司存在收费不入账的情况,是辛庆忠收完交给王某甲,共计11.43万元,后该钱在王某某的安排下,杨某乙、宁某某的见证下,核销了2011年供水公司的白条子等费用。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靖宇县供水公司2012年3月第11号记账凭证中:2012年2月22日的总价97840元的入库单上保管员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2012年2月,郭某某已不是供水公司的保管员。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王某丁系靖宇县供水公司表站站长,因成立隆源公司时需要具有资质,因此王某丁的项目经理证书存档在隆源公司,但其从未经手过隆源公司的任何财务。二道区东宏建材经销处开具的名头为隆源公司的10张发票,系2012年1月份左右,供水公司副经理宁某某让其签字经手的。2010年至今,王某丁负责花园口镇给水管线维修工程,并负责支付人工费,先是由其打一张借条,由王某某签字后,到王某甲那取钱,其支付的人工费用也就一、二千元。2012年4月,白山市建设局第二次组织学习,宁某某让王某丁领着郭某某、于海涛、初峻峰到白山学习,后王某丁在王某甲处支取了4000元钱,至今白山市建设局也没有给出具发票。后该4000元如何核销的不清楚。10、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二道区东宏建材经销处出具的以靖宇县供水公司为名头的10张发票,系2012年2月份,王某某让其在发票和入库单上签字,宁某某从未见过这批材料。供水公司在东宏建材经销处仅购买了一批给水管件,总价是13万余元。另证明,2010年4月份隆源公司成立。后隆源公司承揽了爬犁房子、花园口、燕坪长坂坡村供水工程;二道区东宏建材经销处开具的靖宇县隆源公司名头的10张发票,是2012年2月份王某某让其在发票上签名,但宁某某从未见过这批材料,也不清楚谁付的款,且从发票上的时间看和隆源公司所干的工程中没用过这种规格的供水管件。2012年1月宁某某从未与任何人商量过用98690元核销不能处理的差旅费、垫付的工程款或者其他费用。2011年8月份左右,王某某与宁某某在王某甲那支取了4000元拜访了两位供水公司调动工作的经理,但该条子如何核销的不清楚。另证明,花园口镇供水管线迁移由供水公司施工,但宁某某没有垫付过钩机费3万元,只是于2011年支付了1万元的人工费,钱是王某某给其的现金。2012年4月宁某某领着供水公司的郭某某、王某丁等参加白山市建设局组织的培训,培训费7000元(但是白山市建设局没给出具发票),是宁某某先从王某甲那里打的借条,借条上写“端午节走访”,后听说该费用被处理了。2012年春节前后,宁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到过南宁,后去了越南开会,王某某支付了来回的飞机票钱。1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杨某乙在供水公司和隆源公司没有垫付过工程款。2012年2月,王某某让杨某乙在二道区东宏建材经销处出具的以靖宇县供水公司为名头的金额为97840元的发票上签字,但杨某乙对发票上发生的金额和管材并不知情,也未听说过东宏建材经销处。另证明,2011年杨某乙负责新兴北路B4区给水工程,其支付过工人的人工费,付人工费时系杨某乙给王某甲出具的借条,后单位核销,杨某乙个人未垫付工程款。2011年左右,供水公司一道街管网改造工程雇王某丙的钩机挖土方,2011年8月1日,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内,支付王某丙挖土方的费用26000元,扣除税金后实际支付24000元,王某某让杨某乙给办理手续。12、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邵某某系靖宇县供水公司水源地副主任,2011年7、8月在靖宇县广播局门口对供水管线进行维修,人工费1000元钱,系找王某甲打了张借条后取的钱。1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某于2011年10月份至今任兴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2011年11月兴江公司决定付给郑某某10万元工程款打入靖宇县宇新制品厂的账户。1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天,徐某某与王某某承包了靖宇县医院新建住院部和门诊部上下水工程。2011年12月份,江苏苏港公司给了徐某某10万元工程款,因为徐某某没有账户,王某某让打到宇新市政工程材料制品厂账户上。2012年5月王某某被调查,徐某某让王某某的妻子将该10万元取回。几天后,崔某某让徐某某到崔某某的妯娌赵某乙家取了10万元。1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赵某乙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弟妹,2012年5月王某某被调查,崔某某让赵某乙拿宇新市政工程材料制品厂的支票到县联社分四笔取出17万元,后崔某某让赵某乙将17万给徐某某10万元,给庄某某7万元。16、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6日在靖宇县宇新市政工程材料制品厂账户上交给靖宇县法院40万保证金是其经办的。这40万中是其借给王某某妻子崔某某24万,2012年5月,崔某某让庄某某到赵某乙家取回7万元。17、证人冮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庄某某找到冮某某借了20万,并与2012年6月4日还了7万元,还剩13万元未归还。1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丙于2011年靖宇镇一道街挖土方工程,工程款26000元,供水公司支付了其24000元,扣了2000元的税金。19、供水公司3月份记账凭证汇订册、入库单两张、二道区东宏建材经销处付款单位系靖宇县供水公司的发票10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跨行交易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入行支付系统自动入账清单一张,证明靖宇县供水公司支付二道区东宏建材经销处材料款97840元,经入库单、发票等手续业已入账并平帐。20、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城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安达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清算中心、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上海路分行出具的证人赵某甲、王某乙银行账目发生情况,证明王某乙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3月22日现金存入28560元,3月23日购买了80克黄金;2012年3月22日赵某甲向靖宇县宇新市政工程材料制品厂账户内打款71440元。21、靖宇县农村信用社电子汇兑记录四张、现金交款单三张、收费凭证一张及背书一张、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现金支票五张及背书五张,证明宇新市政工程材料制品厂银行发生记录,且从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22日,分四笔支出17万元。22、靖宇县隆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凭证、2012年1月21日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专用凭证一张、2012年1月21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一张、二道区东宏建材经销出具的付款单位为靖宇县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10张,证明2012年1月21日靖宇县供水公司支付隆源公司20万元,且当日隆源公司提出10万元,后该10万元用二道区东宏建材经销处出具的10张发票核销。23、证人王某戊的供水公司收费不入账清单及核销2011年间供水公司相关费用的清单,证明靖宇县供水公司用收费不入账的资金核销相关费用。24、供水公司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1月22日,供水公司付排水管件款10000元;经邹某某批示,供水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维修新华路市场卫生间及下水道花费1万元;2009年11月间,供水公司支付仓库彩钢瓦、彩钢房、地砖、水泥地面、拆房等费用72168元;2009年12月23日供水公司支付原煤费用及其他款项39108元;2009年11月13日,供水公司支付沙石费用96576.48元。本院认为,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贪污9869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多次表示该款系用于支付高速公路拆迁时花园口镇供水管网迁移工程的人工费、钩机费等费用,而且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1日,王某某让王某甲把供水公司转到隆源公司账户上的10万元取出,在王某某办公室内,杨某乙和宁某某分别打了3万元的借条从10万元当中取出6万,另外4万元王某某让王某甲先记着以后再说。2012年4、5月份,王某某给了王某甲10张金额为98690元的发票及1310元现金,冲抵了之前在隆源公司支取的10万元,并拿出了杨某乙和宁某某开具的借条。而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庄某某、王某丁等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在2011年间,确实存在花园口镇供水管线迁移工程,而且王某丁等人也确实支付了人工费等费用,只是对于费用的核销途径不清楚。因此对于该98690元,现有证据既反映出被告人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主观故意,同时也存在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解决花园口镇供水管线迁移工程中相关花销而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对98690元公款由被告人王某某占为己有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9869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以供水公司名头虚开的发票套取9784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中28560用于购买80克金条外,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冲抵2011年供水公司发生的各类白条和不能入账的费用,且购买金条的28560元也系王某某从自己家拿出垫付的费用,后用该款项顶回。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王某甲、杨某乙、宁某某、王某丙、邵某某、聂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王某甲出具的核销票据清单、收费不入账的账单可证实,其辩解用97840元核销的培训费、王某丙一道街自来水挖土方费、邵某某广播局门口自来水改造费、聂某某接待水源地花销、王某丁施工费等费用的白条均已经用供水公司收费不入账的资金全部核销完毕。但王某某辩解97840元中有2万元用以核销其与宁某某去越南的飞机票、有1万元用于给宁某某支付花园口镇自来水管线拆迁的人工费,与宁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因此,应将该3万元在97840元中扣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97840元中的6784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应该对67840元承担贪污罪的刑事责任。三、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46万及42204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张某乙、邹某某、葛某某、杨某乙、宁某某、赵某丙、许某某、刘某甲、马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银行来往记录、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2月5日间,分三笔从供水公司账户转给恒源公司工程款140万元。2009年12月25日,王某某安排葛某某带着张某乙到恒源公司,由张某乙打了一张金额46万元收据后,恒源公司给张某乙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现金支票,另外26万元汇到了张某乙的银行卡内。随后葛某某和张某乙返回靖宇,将20万现金和银行卡交给王某某。2010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辽宁新久利管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让其虚开一张金额为422040元的发票。2010年2月11日,王某某拿着李某某虚开的发票到恒源公司,让恒源公司打到张某乙银行卡(该卡被王某某支配使用)内422040元的事实。但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反复辩解,2008年靖宇县争取丁小山水源保护项目,王某某多次到省、进京走访争取,才把这个项目列入国家计划,最终争取到资金1400多万元,并且将丁小山村顺利搬迁。而跑丁小山的项目前期费用为15万元,王某某将此情况向上级请示汇报,领导答复是项目单位自己解决。2009年新兴北路和化工路管网改造时,靖宇县财政没有钱,但县里要求供水公司先自筹资金进行改造,所以被告人向朋友马某某借款30万以及在自家亲属手中筹借的资金才开始施工。2009年底,县财政给供水公司拨了200万元,王某某给恒源公司汇了工程款140万元,并以张某乙的名字提出一笔46万元和一笔42万。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北京争取靖宇县城镇管网改扩建项目,最终将项目确定,并争取到资金5986万元,而跑这个项目花了20万元。因此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从恒源公司提取的88万余元除核销了丁小山水源保护项目和靖宇县城镇管网改扩建项目的走访费用三十五、六万元外,其余的钱用于支付新兴北路供水管网的材料款、安装费、人工费等。本院认为,该882040元由被告人非法占有还是用于公用是认定该笔款项能否构成贪污犯罪的关键。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在王某某任职期间,靖宇县确实争取到了丁小山水源保护项目、靖宇县城镇管网改扩建工程项目以及顺利施工了新兴北路供水管网工程。同时证人刘某戊的证言也证实,王某某向其提过丁小山水源保护项目需要前期费用。办案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也证实,在供水公司记账凭证中有被告人2009年12月8日从长春到北京的飞机票,而该时间与被告人供述2010年春节前到北京争取项目的时间相吻合。因此,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既存在王某某将882040非法占有的可能性,同时又存在将该款用于争取资金跑项目及新兴北路、化工路管网改造的可能性,而公诉机关又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足可排除这些可能,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882040元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2010年4月初,王某某召开供水公司班子会,研究成立自来水公司的第三产业。后听说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不准入股办公司,王某某就再次召开班子会,规定供水公司内部人员不准入股,此公司可对外吸股。因该公司需注册资金600万元,后王某某向贵园房地产的关振东借了200万,以“徐某某”的名义顶名入股,隋某乙、葛某某共出资200万入股,刘素娟和蒋学斌以“刘新春”的名义出资100万元,宋学峰出资50万,共计550万,缺少50万元。王某某于2010年4月6日从供水公司挪出45万元到“刘某丙”的个人账户中,后以“刘某丙”的名义出资入股50万,注册成立了靖宇县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4月14日,隆源公司将各股东的注册资金退回,王某某将退回的45万元返还给供水公司。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4月初,王某某召开班子会,研究成立自来水公司的第三产业。后听说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不准入股办公司,王某某就再次召开班子会,规定供水公司内部人员不准入股,此公司可对外吸股。因该公司需注册资金600万元,后王某某向贵园房地产的关振东借了200万,以“徐某某”的名义顶名入股,隋某乙、葛某某共出资200万入股,刘素娟和蒋学斌以“刘新春”的名义出资100万元,宋学峰出资50万,共计550万,差了50万元。王某某于2010年4月6日从供水公司挪出45万元到“刘某丙”的个人账户中,后以“刘某丙”的名义出资50万,最后注册成了隆源公司。2010年4月14日,隆源公司将各股东的注册资金退回,王某某将退回的45万元返还给供水公司。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乙于2007年至2010年5月份任供水公司出纳员。2010年4月6日,王某某交给刘某乙一个名为“刘某丙”的个人存折,让刘某乙从供水公司转出45万元到此账户内,并将此存折交给葛某某。王某某在转款前交代,该笔款项暂不入账。几天后,王某某告诉刘某乙该笔款项又打回到城镇供水工程账户内,让其查收。因此该笔款项直到刘某乙离开出纳岗位前,也没有入账,是空来空走的。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在王某某的安排下经手过隆源公司的财务及银行业务收支。2010年11月10日,王某某安排王某甲在隆源公司的账户上取款74000元钱,并在王某某办公室内,给各股东分发了自愿退股,返还股本金款。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葛某某系供水公司副经理,隆源公司注册成立的当天,供水公司的出纳员刘某乙让葛某某取了一个名头为“刘某丙”的存折,里面有存款45万元,后葛某某拿着这张存折去办理了隆源公司的注册手续。隆源公司系有限责任股份公司,公司约定按照投资入股比例分配利润。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且全部投资到位,并在公司验资十几天后,全部返还各股东。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丙系供水公司副经理宁某某的妻子,并未出资入股隆源公司。6、证人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左右,隋某乙出资100万入股隆源公司。隆源公司是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与供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注册一周后,注册资金全部退还给本人。7、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宁某某系靖宇县供水公司副经理,与刘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没有出资入股隆源公司。只是在隆源公司成立时,王某某找到宁某某,让其提供其妻子刘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是以刘某丙的名义顶个名额入股公司。后宁某某将刘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予王某某。8、证人宁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卢某某、葛某某的补充证言,证明王某某将供水公司城镇管网工程账户45万元转到刘某丙的个人账户用于注册隆源公司的事,宁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卢某某、葛某某并不知情。9、靖宇县供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4月7日,靖宇县供水公司以石料款的名义向刘某丙个人账户转入45万元。10、2010年4月6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一张、转账支票一张、个人储蓄凭证一张、刘某丙个人账户存款明细账一份、刘某丙身份证复印件、靖宇县供水公司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2010年4月6日,靖宇县供水公司转入刘某丙个人账户45万元,并于当日被“刘某丙”签字支取,而后刘某丙存入隆源公司50万元。2010年4月14日,45万现金存入靖宇县供水公司账户。11、隆源公司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相关材料,证明靖宇县隆源公司为个人入股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600万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6日从供水公司账户挪用45万元至“刘某丙”个人账户用以注册隆源公司,且在隆源公司验资完毕后,于2010年4月14日将45万元退回供水公司账户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45万事实及罪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为45万符合数额巨大的标准;其次,本案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目的是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所谓进行营利活动,是指进行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性活动,挪用公款为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做准备,如用作私有公司、企业的资信证明,以取得工商登记等,属于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45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45万的罪名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其挪用公款45万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且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1、靖宇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彦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靖宇县供水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任职文件,证明2001年11月13日被告人任职靖宇县供水公司经理,符合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求。3、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证明2007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罪,鉴于王某某案发后有悔过表现,积极返赃,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4、侦查终结报告、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证明该案系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且所有证据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靖宇县供水公司公共财产人民币6784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95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已掌握的2010年4月6日挪用公款45万的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九条、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追缴非法所得67840元,上缴国库。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追缴非法所得6784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作俊审判员:杜丽代理审判员:李志慧
书记员:白玉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