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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

(2012)合刑初字第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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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英,女,1962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合浦县X厂出纳,住合浦县廉州镇X路X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英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芳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英利用其担任合浦县X社下属合浦县X厂出纳的职务便利,将收取本厂职工的养老统筹金179750.4元和出租房屋所得的租金16850元全部挪用于其个人赌博活动。被告人将上述款项挪用后,至今不退还。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王某英的供述:证实自从其接手合浦县X厂出纳工作后,合浦县X厂里职工缴交的养老金和X厂出租房屋所得的租金就由其接手收取,至2011年7月止其共挪用职工缴交的养老金179750.4元、房屋租金1685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华证言:证实了2011年7月份发现出纳王某英挪用X厂的电费,厂里决定查账,经过核查发现被告人王某英挪用职工缴交的统筹金179750.4元、房屋租金16850元,到现在为止,王某英及其亲人都没有将王某英挪用的公款还回厂里。2、证人张某敏、张某绍、陈某凤证言:证实在查账的过程中发现由王某英专职收取的职工养老金没有入账,经过核查初步统计发现挪用职工缴交的统筹金和房屋租金。5、证人林某赞、庞某玲、杨某梅、韩某业、刘某松、苏某仁、林某佳、黄某传、吴绍某的证言:证实了在合浦县X厂的办公室把养老统筹金缴交给王某英。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英出生于1962年X月X日。自1997年7月至2011年8月担任合浦县X厂出纳职务。四、收款收据:证实职工养老统筹金共97张票据,金额为179750.40元。房屋租金收入共18张票据,金额为16850.00元。库存现金为7619.30元。五、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北检技鉴字(2012)24号鉴定结论:司法会计检验检材1至33的收款收据97张,金额共计179750.40元;检材34至39收款收据18张,金额共计16850元;均没有在送检的合浦县X厂会计资料有记录。六、归案证明:证实2012年2月17日,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合浦县X社报案材料,派员到王某英在合浦县小北街的住处找到王某英,带其到合浦县检察院接受调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英身为接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兴桃审判员:陈芸芸人民陪审员:罗兰伦

书记员:李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