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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陶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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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安新加油站统计员,现无业。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22日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9月20日经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刘高政,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辩护人刘高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陶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为被告人陶某某辩护称,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主动已退还了挪用的公款,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商贸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桂林分公司安新加油站任统计员的工作中,经分公司经理谭某的指派,经手将本单位66吨0#柴油转卖给唐某某等人的私营加油站,后收取油款共计人民币352330元存入其私人开设的建设银行帐户上保管。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陶某某将其负责保管的上述油款中的46841.48元挪用于购买股票。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将上述存有油款的建设银行卡(存款余额人民币120812.32元)交由桂林机场刑警大队暂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进行购买股票进行营利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案发时就职于广西民航商贸实业总公司;3、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保管公款的事实;4、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退还被挪用的公款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及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陶某某的私人账户进出帐明细单及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和数额。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国有企业任职期间,利用保管单位财产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46841.48元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在单位自行核查时即配合单位将应和单位结清的款项全部结清,并配合司法机关核实账目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先勇审判员:吴矾审判员:谢颂

书记员:李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