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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陈川河犯受贿罪、陈川河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龙新刑初字第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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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川河,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欣华。辩护人曾伟源,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2)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川河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川河及其辩护人曾伟源、姚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部分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陈川河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煤炭管理局合溪煤炭税费申报站副站长、稽查九队队长期间,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段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偷逃煤炭税费,非法收受段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所送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46000元,超市购物卡69000元)。具体如下:(一)、2011年中秋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段某偷逃煤炭税费,先后2次收受段某所送的贿赂合计人民币15000元,其中: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在其家门口收受段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在九龙名殿路口收受段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二)、2011年中秋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陈某甲偷逃煤炭税费,先后2次收受陈某甲所送的贿赂合计人民币10000元,其中:1、2011年中秋前,被告人陈川河在龙岩龙腾路美域中央收受郑华云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在龙岩财粮小区路口收受陈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三)、2011年中秋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林某甲偷逃煤炭税费,先后2次收受林某甲所送的贿赂合计人民币8000元,其中:1、2011年中秋前,被告人陈川河在龙岩市图书馆附近收受林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在其家中收受林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四)、2009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詹某龙、詹某偷逃煤炭税费,先后4次收受詹某龙、詹某所送的贿赂合计人民币16000元(现金人民币10000元,超市购物卡6000元),其中:1、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陈川河在陈某强(另案处理)家附近,收受詹某龙委托陈某强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2、2010年过年前,被告人陈川河在苏坂合溪煤炭税费申报站附近,收受詹某、詹某龙委托陈某强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3、2011年中秋前,被告人陈川河在龙岩香樟名都小区对面收受詹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3000元。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在其家附近收受詹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3000元。(五)、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廖某某偷逃煤炭税费,在陈川河家中收受廖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1000元。(六)、2011年中秋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汤某某偷逃煤炭税费,先后2次收受汤某某所送的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其中:1、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在龙岩市图书馆附近收受汤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在龙岩市图书馆附近收受汤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七)、2011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陈某乙偷逃煤炭税费,先后3次收受陈某乙所送的贿赂合计人民币9000元。(现金人民币3000元,超市购物卡6000元),其中:1、2011年中秋前,被告人陈川河在新罗区雁石镇政府附近收受陈某乙所送的超市购物卡3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在新罗区雁石镇政府附近收受陈某乙所送的超市购物卡3000元;3、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陈川河在新罗区雁石镇政府附近收受陈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八)、2011年中秋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林某彬偷逃煤炭税费,先后2次收受林某彬所送的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其中:1、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在其家附近收受林某彬所送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在其家附近收受林某彬所送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九)、2011年中秋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连某偷逃煤炭税费,先后2次收受连某所送的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其中: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在新罗区铁山镇政府附近收受连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3000元;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在新罗区铁山镇政府附近收受连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3000元;(十)、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李某偷逃煤炭税费,在其康乐小区家附近收受李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3000元。(十一)、2011年中秋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陈水洪偷逃煤炭税费,在其康乐小区家附近收受陈水洪所送的超市购物卡3000元。(十二)、2011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黄某义偷逃煤炭税费,先后2次收受黄某义所送的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其中:1、2011年中秋前,被告人陈川河在其康乐小区家附近收受黄某义所送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在龙岩七中路口收受黄某义所送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十三)、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曹某雄偷逃煤炭税费,在闽西交易城财富旺角附近,收受曹某雄委托石粦所送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十四)、2011年中秋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郭某伟偷逃煤炭税费,先后2次收受郭某伟所送的贿赂合计人民币6000元,其中:1、2011年中秋前,被告人陈川河在其康乐小区家附近收受郭某伟所送的超市购物卡3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在其家附近收受郭某伟所送的超市购物卡3000元。(十五)、2011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邱某奇偷逃煤炭税费,先后2次收受邱某奇所送的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其中:1、2011年中秋前,被告人陈川河在龙岩市图书馆附近收受邱某奇所送的超市购物卡3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在其家附近收受邱某奇所送的超市购物卡3000元。(十六)、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汤某豹偷逃煤炭税费,在“金海源茶庄”收受汤某豹委托张晓龙(另案处理)所送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十七)、2011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邱某民偷逃煤炭税费,先后2次收受邱某民所送的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其中:1、2011年中秋前,被告人陈川河在其家附近收受邱某民所送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在其家附近收受邱某民所送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十八)、2011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章某、陈某偷逃煤炭税费,先后2次收受章某委托陈某所送的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其中:1、2011年中秋前,被告人陈川河在龙岩市图书馆附近收受陈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3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在其家附近收受陈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3000元。(十九)、2011年中秋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利用煤炭税费稽查的职务便利,放纵陈某杰偷逃煤炭税费,先后2次收受陈某杰委托吴某乐所送的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其中:1、2011年中秋前,被告人陈川河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桥一带收受陈某杰委托吴某乐所送超市购物卡3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川河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桥一带收受陈某杰委托吴某乐所送超市购物卡3000元。二、挪用公款2011年11月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陈川河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煤炭管理局煤炭税费稽查九队队长,利用职务便利,将由其暂为保管的龙岩市新罗区煤炭管理局稽查九队收到的罚没款计人民币218779元,先后多次采取现金支取、银行转账的方式,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个人炒股及炒期货等营利活动,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中共龙岩市新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人员到龙岩市新罗区煤管局将被告人陈川河带至该委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陈川河能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组织已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如实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川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川河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段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詹某、郑某、兰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川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川河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煤炭管理局合溪煤炭税费申报站副站长、稽查九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46000元,超市购物卡69000元);且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煤炭管理局稽查九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龙岩市新罗区煤炭管理局公款计人民币218779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川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川河还主动如实供述了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对于挪用公款部分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川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川河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陈川河还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鉴于该部分犯罪属被告人主动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川河认罪态度好,并就挪用公款犯罪部分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川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川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二、暂扣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川河赃款人民币31077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华文人民陪审员:赖小专人民陪审员:刘心强

书记员:郭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