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某,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1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共羁押8天)。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7月1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传宇,某某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2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7月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强,某某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李玥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传宇、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2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因工信局只负责督办企业淘汰设备拆除事务,不负责资金申报的事务,其职责不包括资金申报,关于沁台纸品有限公司的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并非其申报取得,故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辩护人杨传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建议对被告人原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因被告人原某某不具有淘汰落后产能资金条件的申报、审核、发放的法定职责。其提供的证据有:某某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淘汰落后产能申报项目有关情况的解释》一份,拟证明工信部门对落后产能的设备拆除负责任,财政部门对奖励条件以及奖励资金的发放负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杜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2月份,被告人原某某兼任原沁阳市生物化学厂改制组组长,被告人杨某某任原沁阳市生物化学厂会计,余某某系原某某的朋友,在焦作经营专卖店。在此期间,余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某某借款,原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生物化学厂改制组组长职务的便利,向会计杨某某释明朋友做生意资金困难,想借钱周转使用,并安排杨某某将原沁阳市生物化学厂兑付职工集资利息款190000元借给余某某使用,第一次安排时,杨某某没同意,再次安排时,杨某某同意,并和原某某一起到银行,将该190000元借给余某某用于经营活动,原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杨某某出具了借条。案发前赃款已归还。另查明,1995年6月15日,原经济委员会批复成立沁阳市生物化学厂,属全民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经济性质:全民,生化厂改制前系全民所有,杨某某系地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份其任沁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为企业发展服务局)副局长,参与了沁阳市生物化学厂的改制工作,同年10月份其任改制组组长,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职工安置和资产交接工作。在改制工作期间,2006年2月份,其朋友余某某(在焦作卫校附近经营天狮专卖店)因店里资金上有困难,想找其借点钱,其在厂里临时借了十几万(以借款条为准)。其借出的钱是政府支付给职工的集资款利息钱,是其给会计杨某某说“有个朋友做生意资金困难,想借点钱周转一下”,其给会计以自己名义打了一张借款条。后其和杨某某将钱转到余某某的账户上,余某某给其打了一张19万元的借条。其告诉余某某说是公款。一个月之后,沁阳市纪检委和局纪检找其谈话,说有人反映挪用工作组的款,其就赶紧把钱还了(交给张文峰)。其还辩认了中国工商银行沁阳市支行提供的凭证,内容为:时间是“2006年2月16日、15:28:41”,金额是“190000元”,上面显示的签名“余某某”,看过后称就是其将沁阳市生物化学厂的职工集资款利息19万元借给了余某某。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1997年12月至2007年在沁阳市生物化学厂任会计。2005年8月份,沁阳市生物化学厂开始改制,原沁阳市企业局委派原某某担任改制组组长,改制组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清产核资、职工安置。2006年2月份,原某某找到其称朋友经营生意需要用点款,想用职工集资款利息,刚开始其不同意,后原某某又给其说过几次,并说就用几天,其考虑到原某某是领导,就同意将职工集资款利息19万元借给原某某。原某某以个人名义给其写了一张借条,其和原某某去银行将款打到用款人的帐户上,后工人向沁阳市纪检委反映该事,原某某将14.5万元现金和一部分费用单据给其的事实经过;其还辨认了①中国银行沁阳市支行转款凭条(三份),内容为时间2006年元月26日、2月10日、2月13日,金额分别是60000元、40000元、141000元,签名“杨某某”,看过后称是其签的名字,转款手续是其办理的。②沁阳市生物化学厂2006年元月27号第20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内容为生物化学厂收据,时间是2006年元月23日,今收到沁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摘要兑付职工利息,人民币241000元,看过后称就是沁阳市改制办分三次转来的职工集资款利息。③沁阳市改制办的记帐凭证(2006年1月25日字第25号),附件中有一张收据:生物化学厂收据,时间是2006年元月23日,今收到沁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摘要兑付职工利息,人民币241000元。附件中还有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06年1月23日,金额:24.1万元,用途:兑付职工利息,看过后称是其签的名字。④中国银行沁阳市支行取款凭条,内容为时间“2006年2月16日,15:05:01”,金额是“190000”,账号是“632********”,户名是“杨某某”,看过后称是其签的名字,是其和原某某一起去取的款。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1995年认识了原某某。2006年其在焦作做保健品生意,因资金紧张向原某某借款19万元及分两次还原某某钱的事实经过;还证实其和原某某及一个男的(指杨某某)一起去中国银行取的款,取款手续是杨某某办理的,之后三人到中国工商银行沁阳市支行将19万元存到其帐户上,在办理取、存款手续时,其跟原某某谈做保健品生意时,杨某某在场,其认为杨某某清楚该借款用于经营生意;其还辨认了中国工商银行沁阳市支行凭证,内容为时间是“2006年2月16日15:28:41”,金额是“190000元”、签名“余某某”,看过后称系其借原某某的款签的名字。4、书证:沁阳市生物化学厂文件(关于成立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及工作小组的通知,沁生化(2005)01号),证实沁阳市生物化学厂于2005年3月16日启动改制。改制领导小组成员组长翟某某,副组长赵某某,成员慕某某、祁某某、杨某某。同时财务工作小组组长赵某某,成员杨某某、尚某某、李某某。沁阳市生物化学厂产权转让公告,证实2005年5月24日沁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公告,地方国有沁阳市生物化学厂实行承债式整体资产转让。改制办06-07年度银行存款明细分类帐、转存款、暂存款明细分类账,其中:65页为改制办06-07年度账首页、66页为改制办的银行存款明细分类帐,2006年元月22日贷方付生化厂兑付款27万元,元月25日贷方付生化厂兑付款14.1万元。67页暂存款明细分类帐,子目户名为福瑞公司,于2006年元22日借方付生化厂兑付款27万元,元月25日借方付生化厂兑付款14.1万元,记帐凭证封面及凭证,其中69页沁阳市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2006年元月1月至5月8日止1号到54号的记帐凭证封面。70页第22号记帐凭证,2006年1月25日付生化厂兑付款由暂存款(福瑞公司)至银行存款27万元。(福瑞公司为生化厂购买方) 生物化学厂收据,证实2005年12月26日生物化学厂收到沁阳市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办公室兑付款27万元,会计杨某某。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05年12月26日生化厂收到27万元兑付款,经手人杨某某。请示,证实2005年12月26日生化厂改制工作组向市企改办请示,根据生化厂改制方案和新公司资金到位情况,经改制工作组研究,需支付民工工资15万元,袁屯二组土地款10万元,办公经费2万元,合计27万元。经原某某、田志豪同意上报请示。记帐凭证,证实沁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06年1月25日第25号记帐凭证证实付生化厂职工兑付款24.1万元,由福瑞公司暂存款入银行存款。生物化学厂收据,证实2006年1月23日生物化学厂收到沁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兑付职工利息款24.1万元,经手人杨某某。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06年1月23日生化厂收兑付职工利息款24.1万元,经手人杨某某。请示,2006年1月20日生化厂工作组向市改制办请示,为保春节职工稳定,需兑付职工集资利息14.5万元,经核查需解决职工的遗留问题(产假工资及独生子女费4.5万元,工伤补2000元,工资、工人补偿、转业军人补助3.9万元)8.6万元,经费1万元,总计24.1万元。经原某某、田志豪同意上报请示。沁阳市生物化学厂的账目情况,其中:78页为2005年沁阳市生物化学厂帐簿启用表;79-80页为现金帐明细,2006年元月27日借方收市改制办51.1万元(27万元+14.1万元);81页为记帐凭证封面,证实内容为2006年1月1日至1月31日1号到28号凭证;82页为2006年元月27日第20号记帐凭证收市改制办转来现金51.1万元,贷方其他应付款51.1万元;83页为生物化学厂收据2006年元月23日其收沁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兑付职工利息款24.1万元,经手人杨某某;84页为生物化学厂收据2005年12月26日其收沁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兑付款27万元,经手人杨某某。杨某某6325xxxxxxx账号2005年12月11日至2006年4月20日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转账手续、取款手续,其中:85页为杨某某6325xxxxxxx账号2005年12月11日至2006年4月20日银行交易明细。2006年1月26日、2月10日、2月13日向其账户转账6万元、10万元、14.1万元共24.1万元,2006年2月16日取款19万元;86页为中国银行联机传票,2006年1月24日由沁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账户632********转至中行内部临时账户6325********,24.1万元;87页为中国银行转账支票,2006年1月24日63259xxxxxxx出票兑付职工利息给生化厂24.1万元。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正反面,证实2006年1月26日、2月13日、2月10日分别由临时存款账户6325********转给杨某某6325xxxxxxx计6万元、14.1万元、4万元,转账原因为生化厂职工集资利息(备注:2P90、93、96为上述转账凭条,均系杨某某签字办理)。杨某某取款凭证,与其账户明细共同证实2006年2月16日杨某某从6325xxxxxxx账户取现19万元。上述书证证实杨某某关于24.1万元职工集资利息款从改制办账户经中行临时账户到自己个人账户,及2006年2月16日取款19万元的情况。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实2006年2月16日余某某存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沁阳市支行1709xxxxxxx账户现金19万元。沁阳市生物化学厂记帐凭证及发放职工利息款明细表,其中100页为记帐凭证封面,证实2006年2-3月至4-6月1-10,1-18号凭证;101页为2006年3月12日第8号记帐凭证,证实付职工经济补偿金430579.77元,付职工集资利息145856.72元;102-110页生化厂兑付利息款明细表。证实145856.72元已经兑付给职工,其中有个别领款人标明时间为2006年3月23日。均证实2006年3月份已兑付给职工集资利息款145856.72元。账号查询结果及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沁阳市支行出具证实:由身份号码410xxxxxxx在工行开设1709xxxxxxx账户,该账户于2006年2月16日存入19万元,身份证号与余某某询问笔录、及存款凭证相一致,证明该账户系余某某所有。沁阳市生物化学厂性质相关证据,证实1995年6月15日原经济委员会批复成立沁阳市生物化学厂,属全民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法人代表为何沁生同志。199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经济性质:全民,生化厂改制前系全民所有,杨某某系地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二)2011年,被告人原某某任沁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期间,在负责本部门关于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审核工作中,对沁阳市沁台纸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虚假申报材料不认真核查,致使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被套取5154300元,已拨付沁阳市沁台纸品有限公司2183000元,余款2971300元尚存在沁阳市财政局未拨付。案发后,沁阳市沁台纸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退付现金350000元。另查明,1、申报材料系申报资金取得的必备内容;2、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0080554号罚没收入票据,将李某某交纳的350000元予以罚没,于同年8月23日出具0080555号罚没收入票据,将尚存在沁阳市财政局未拨付给沁台纸品公司的2971300元予以罚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淘汰落后产能情况说明,证实其从2010年后半年开始接手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淘汰落后产能的计划上报是该单位牵头的,资金申报是由财政部门牵头的。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的有沁台纸业等六家企业,沁台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某某,该公司申请淘汰落后产能的工作都是由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乙经手办理的。2011年初,李某乙将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的相关材料整理好上报到经济运行科,科里将所有企业上报的材料整理好后,按照文件要求对所有企业上报的材料进行查看,其和倪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一起到过沁台公司核实过该公司的申报资料,要求按照文件要求严格核查,看是否与原件一致。经审核符合申报条件后,就与其他企业一同上报,后通过省里审核,通过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500多万元。还证实其看过沁阳市电业局审核结算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沁阳市沁台纸品公司自2009年8月15日起没有再产生新的电费,后表示按政策规定(前三年正常生产的条件)该公司不符合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的条件,不应该享受奖励资金。企业给其提供的各种凭证,其没有鉴定过真伪,没有去工商、税务、电力、质检等相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自书情况说明:其任市工信局副局长,分管经济运行科,主要职责是负责工业经济运行监测和分析,协调工业企业要素保障,帮助解决企业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负责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对于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按照焦作市工信部门的要求,主要负责组织企业申报,与相关部门联合行文上报。按照运行科的工作职责和淘汰落后产能的工作要求,该局对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要求和程序是接到上级文件通知后,先通知相关的乡镇办事处落实企业名单,通知企业准备上报资料手续,根据企业上报的资料,核查是否按要求准备齐全,该局协同财政、发改两部门核查后联合行文分别上报上级对口部门。待上级部门核查审批公示后,按上级要求督促企业将淘汰设备拆除完毕。由于机构改革等,工信部门是2010年5月份成立的,2011年是该局第一年开展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组织上报的企业有沁台纸业有限公司,该企业是原市属企业改制后转为私营企业的。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开始后,该企业主动找到该局申报淘汰落后纸机生产线,计划转产调整产业结构。接到企业的上报资料后,按照工作程序,运行科结合财政部门对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了核查,并核查了企业上报的复印件手续与原件相符,对企业上报的手续资料其也审查过,认为企业上报的材料齐全,同意上报。由于该项工作对该局来说是第一次接触,工作不熟悉,只认为是按程序把关没问题,却不知企业在有关票据方面有问题,也未考虑到相关部门去核实,没能发现票据方面存在的问题。其个人认为,做为分管领导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企业上报的资料把关不严,工作没做细致,导致工作上出了失误。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至2011年在沁阳市沁台纸品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该公司有三条生产线,因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成品价格上不去,导致2008年亏损100万左右,并于2009年4、5月份停产,后卖给沁阳一家金属回收公司,一个月左右,金属回收公司就将3条生产线全部拆完的事实经过,还证实陈礼给其讲,国家有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基金的政策,其就给陈礼说既然申报就往大处报,按三条生产线的2.7万吨设计产能来申报奖励资金,其和李某乙、陈礼准备相关的申报材料(含营业执照、环保证明、税务登记证等),其中完税凭证、用电凭证、产品入库单都是虚假材料。申报后,沁阳市工信局原副局长原某某等人曾到公司实地考察,申报的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是518万元,目前拨付给其218万,款是沁阳市财政局通过农行直接转到其农行卡上的,并用该款让李某乙在公司南边盖了6栋厂房,剩下的300万财政局说新项目不上剩下的钱不给。3、证人李某乙(系沁阳市沁台纸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到沁阳市沁台纸品有限公司工作。沁台纸业有限公司是私营企业,股东由其和父亲李某某组成,其主要负责公司物资的购买。该公司有三条生产线,因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成品价格上不去,经常停电、亏损严重,并于2009年7、8月份停产,后将公司设备卖了的事实经过;还证实陈礼给其讲,国家有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基金的政策,申报材料都是陈礼整理的,其不知道申报材料有虚假材料,申报的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是518万元,目前给了218.3万,是财政局刘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去领钱,其到沁阳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领支票,后将支票给其父亲,其听父亲讲这些钱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还帐,剩下的300万财政局说新项目不上则不予拨付,2012年5月份,沁阳市工信局原某某和倪某某、财政局刘某某等人曾去公司查看设备是否拆除。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1年到沁阳市沁台纸品有限公司工作,因公司生产经营情况不好,经常停电,原材料涨价等原因,公司于2009年7、8月份停产,后将设备变卖的事实经过;5、证人李某某的(系沁阳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分配到沁阳市财政局工作,主要负责资金管理、报表等工作(含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根据焦作市财政局转发的淘汰落后产能申报文件,结合工信、发改等部门,通知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文件要求对企业上报的材料逐项对应审查,联合三家部门对企业实地核查。企业申请淘汰落后产能需要提供企业简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近三年电费清单、财务报表、生产记录、完税凭证、项目批复、土地使用权证书、淘汰设备照片、淘汰落后设备回收协议等材料,根据清单核对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如果上报材料不完整,将通知企业对资料做进一步补充,补充完整后,三部门联合到企业现场落实项目真实性,共同会商后制定上报企业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以财政名义出文件,加盖市政府公章报上级部门。2011年申报的企业有沁台纸业有限公司等,该公司是由李某乙负责将申报材料送到局里,其和刘某某、工信局的倪某某、发改委的张某某先后三次到沁台公司实地查看淘汰设备是否存在,没有对该公司的申报材料进行过真伪鉴定,因其2012年5月抽调到省财政厅学习,该公司得没得到国家奖励奖金其不清楚。还证实该公司是2011年申报的,不符合前三年正常生产的条件要求,不具备申报条件。6、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在沁阳市工信局运行科工作,负责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负责对申报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和财政局刘某某、李某某、发改委的张某某一起去企业抽查、核对,后三局委联合行文逐级上报省时组织专家评审监督拆除,现场验收,其只核查材料的完整性,核对有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未核实,也未发现有虚假材料,还证实沁台纸品有限公司2011年申报时到厂查看设备的情况不属实,因该公司于2010年8月已将设备卖掉。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亲笔书面材料,均证明其是沁阳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负责人,负责本部门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会同沁阳市工信局、发改委对企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的受理、组织申报工作;其在受理申报时仅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未按照上级部门文件要求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把关,没有认真审核企业上报资料,未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导致其经手的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沁阳市沁台纸品有限公司进行上报,并通过国家验收,实际获得奖励资金218.3万元,仍有近300万元未拨付的事实经过。8、书证:2008-2010年度沁台纸品有限公司交纳国税清单及完税证、数额,证明经调查沁阳市沁台纸品有限公司2008年实际纳增值税41893.83元;2009年实际纳增值税11771.34元;2010年实际纳增值税8361.02元。沁台纸品有限公司电费缴纳情况及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证明经调查沁阳市沁台纸品有限公司2008-2010年实际交纳电费分别为563027.41元、205249.95元,0元,其中2008年12月电费为0;2009年1月、4月、8月至12月电费为0,该公司自2009年8月15日起没再产生新的电费。沁台纸品有限公司2003年度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于2003年变更登记,法人代表李某某,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李某某出资26万元,占52%的股权;李某乙出资24万元,占48%的股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纸制品。沁台纸品有限公司2008、2009度年检报告书,证明该公司2008年全年销售收入67172元,年末资产总额3695821元,年末负债总额2428837元;2009年度的营运状况为停业状态,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公司因设备改造全面停产,2009年全年销售收入305980元,年末资产总额1720382元,年末负债总额5861813元。沁台纸品有限公司2010、2011度年检报告书(2012年补检),证明该公司2010年度未按期年检,于2012年3月25日进行2011年度年检时补检。沁台纸品有限公司2011年上报财政局的国家淘汰落后奖励资金申报材料,证据如下:2011年沁台纸品基本情况表,联系人李某乙,日期2011年2月22日,内容为该公司前三年产量分别为2.2万吨、1.8万吨、1.7万吨,销售收入分别为1832万(财、工2345万元)、1650万(财、工1987万元)、1392万(财、工1415万元),上缴税金分别为114万元、102万元、47万元。前一年资产总额1680万元,前一年淘汰设备净值资值1020万元;职工人数252人。沁阳市沁台纸品有限公司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证明该企业原为市属企业,1985年建厂时因国家未要求,故成立至今没有办理生产许可证。沁阳市发改委关于沁台纸品项目批复文件遗失的证明,证明该企业建厂早,多次改制,项目批复文件遗失。2002年经企业改制,注册为沁阳市沁台纸品有限公司。沁台纸品有限公司关于没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说明,证明该公司成立较早,2000年改制后没有可行性报告。沁台纸品有限公司2008年-2010年财务报表,证明该公司在向财政局、工信局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显示:2010年的年末资产总额为22332445.37元,年末所有者权益总计为22332445.37元,主营业务收入为13924769.65元;2009年的年末资产总额为22295613.89元(与工商登记年末总资产1720382元不符),年末所有者权益总计为22295613.89元,主营业收入为16495193.18元;2008年的年末资产总额为21969226.28元,年末所有者权益总计为21969226.28元,主营业收入为18325672.58元。沁台纸品公司2008年-2010年度纳税、电费清单及凭证,证明该公司在向财政局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2008年纳增值税872651.67元,所得税273171.38元,缴纳电费3810359.2元;2009年纳增值税782849.28元,所得税244908.18元,缴纳电费3148111.52元;2010年纳增值税472912.81元,缴纳电费3980991.66元(与实际增值税和缴纳电费情况不一致)。沁台纸品公司2011年上报工信局的国家淘汰落后奖励资金申报材料,证据如下:沁台纸品公司关于未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说明,证明该公司因1985年国家对造纸业未要求,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沁台纸品公司2008年-2010年度纳税、电费清单及凭证,证明该公司在向工信局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显示:2010年纳增值税472912.81元,缴纳电费3980991.66元;2009年纳增值税782849.28元,所得税244908.18元,缴纳电费3148111.52元;2008年纳增值税872651.67元,所得税273171.38元,缴纳电费3810359.2元。(与上报财政局的同一份材料内容不同)。经对比沁台纸品公司上报财政局的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现:同一票号的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字体不同、密码区不同、电业公司盖章位置不同、开票人不同(如5P45、6P48);同一票号增值税完税凭证经对比:发现字体不同、国税标志不同、公章姓名章位置、形状均不相同等,存在多处不一致(如5P56、6P35);同一票号的地税完税证经对比:发现字体不同、字的位置不同、公章大小,有无盖姓名章,公章位置均不相同(如5P94、6P72)。拆除协议书,证明沁台纸品公司与鹏威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以2500元一吨拆除并回收。淘汰落后产能企业验收意见表,证明沁台纸品公司职工人数252人,固定资产1550万元,销售收入1392万元,三条生产线关停时间为2010年12月,拆除时间2011年3月,经焦作市工信局、财政局检查验收,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设备已全部拆除完毕。验收人:刘某某、高某某,2011年11月3日。国家淘汰满后产能政策文件及审核工作职责国务院、某某省人民政府、财政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关于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及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相关政策文件,具体文件如下:国务院国发(2007)15号节能减排方案、淘汰落后产能通知国发(2010)7号,内容为:中央政府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领导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监管到位、确保落后产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在资金申报、安排、使用中,要充分发挥工业、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资金安排对淘汰落后产能产生实效。财政部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873号)、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180号),具体内容为:办法规定奖励资金支持淘汰的落后产能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根据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确定),如年均实际产量比项目批复生产能力少20%以上,落后产能按年均实际产量确定;所属企业相关情况与项目批复、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材料相一致;某某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某某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转发、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内容为:申报要求各地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合理分工,齐心协力,认真做好组织申报工作,积极协商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填报项目,严格审核,及时上报,要层层落实责任人,对申报项目相关情况的真实性负责。申报程序各地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严格把关,认真审核企业上报资料,确保真实准确,有据可查。沁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沁阳市财政局文件《关于呈报沁阳市太华建材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的请示》、沁工信(2011)13号,签发人:张某某、张某某、沁阳市财政局、沁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沁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呈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请求》,签发人:张某某、张某某、马春明,均证明经排查摸底,沁阳市沁台纸品有限公司,位于沁阳市建设路南段,厂区地面积17332平方米,资产总额1680万元,以废纸为原料制浆生产防火芯纸、建筑模板纸(瓦楞纸),年总产能2.7万吨,生产装备的1572制造纸机设计能力为年产1万吨,1096型造纸机设计能力0.7万吨,属轻工类造纸行业淘汰落后产能范围,计划2011年淘汰2台15**造纸机、1台10**造纸机,淘汰落后产能2.7万吨。焦作市财政局文件,焦财预(2011)458号,签发人:郭某某,内容为:各县财政局,经商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报市政府批准,将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资金预算指标5549万元下达给你们,请重点用于职工安置、企业转产等淘汰落后产能相关支出。其中沁阳市沁台纸品有限公司,淘汰产能2.7万吨,下发奖励资金515.43万元(2011年11月24日)。沁台纸品公司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审批表,证明沁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某某签字)、沁阳市发改委(苗某某)、沁阳市财政局三家经审核同意拨付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张某某签字)。财政局基建科记账凭证;财政局出账通知单第一联、第二联;沁台纸品公司收到218.3万元的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均证明2012年5月25日沁阳市财政局拨付沁台纸品公司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补助款2183000元。业务科室负责人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刘某某,分管局长张某某,局长张某某,经办人黄超。沁阳市沁台纸品有限公司承诺书,证明该公司申报的两条生产线,已于2011年3月将申报淘汰的设备拆除,在收到淘汰产能奖励资金后,将资金全额用于企业转产、化解债务,淘汰设备和申报资料真实、无诈,资金使用合理。沁阳市沁台纸品淘汰落后产能项目验收会签表,淘汰落后产能企业验收意见表,证明2012年3月25日沁台纸品公司淘汰设备已拆除,沁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验收人倪某某,单位负责人原某某;发改委验收人张某某,单位负责人苗某某,沁阳市财政局验收人刘某某、李某某,负责人张某某。李某某签字其公司已于2011年3月15日完成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所有相关设备已完全拆除。经市工信局、财政局验收,刘某某、高某某签字。工信局提供的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2)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部分工业行业淘汰满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和《某某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某某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10)56号),承办主体: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能源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省能源局、省辖市工信局、财政局及县区工信局、财政局。申请条件: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生产设备(生产线)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淘汰落后产能条件和国家财政奖励范围;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应为申请当年计划要淘汰的落后产能设备(生产线)。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第4项项目建设批复或备案表、环保批复文件、排污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第5项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第6项申请年度止三年来的完税证明,生产记录和财务报表。淘汰设备的原始购置发票等。要求:所有申报的企业,经国家核查组现场考察、核实,核查通过的企业,可获得国家工信部联合财政部下达的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流程,证实申报流程:企业制作、报送申报材料,县区工信局、财政局分别受理、上报、市级进行初审、省级进行审核,国家考核组现场核查,通过拨付。罚没收入统一票据(0080554号、0080555号),证实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7日将李某某交纳的350000元予以罚没;同年8月23日将尚存在沁阳市财政局未拨付给沁台纸品公司的2971300元予以罚没。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财政局关于刘某某同志的基本情况的证明、工作职责证明,证明刘某某于1962年1月25日出生,2009年底至今任沁阳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负责人及沁阳市会计核算中心副主任,工作职责包括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性资金受理、初审、上报工作。倪某某的户籍证明、工信局关于倪某某同志的基本情况的证明、工作职责证明,证明倪某某于1962年10月16日出生,2010年6月至今任沁阳市工信局经济运行科科长,协同有关部门负责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计划联合组织申报、审核上报工作。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明沁台纸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元月20、27日两次被盗(证明该厂在2009年下半年已停产,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符)。中共沁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沁纪处(2012)7号、8号、9号对刘某某、李某某、倪某某的处理决定,证明沁阳市纪委于2012年6月19日对刘某某、李某某、倪某某在2009、2010年度年度沁阳市联盟纸业等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过程中审核不严格,导致上述企业领取国家奖励资金,分别对三人给予党内警告处分。综合书证1、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原某某、杨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沁阳市委、市政府关于《沁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沁文(2010)53号)证实2010年3月25日市委、市政府组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市企业发展服务局。3、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沁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沁政办(2010)79号,2010年9月11日),证实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职责,内设机构有经济运行科,行政编制为15名,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书记1名,股级干部7名。4、沁阳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沁政任(2010)5号),证实2010年4月11日任命原某某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免去其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副局长职务。5、沁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局领导分工的通知(沁工信(2010)13号),证实2010年6月3日原某某分管局办公室、经济运行科。6、原某某基本情况,证实2005年7月至2010年3月任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副局长(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兼任沁阳市生物化学厂改制组组长),2010年3月任沁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主管办公室和经济运行科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7、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9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将原某某传唤到案,原某某对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7月1日对原某某进行询问,其对玩忽职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6月18日将杨某某通知到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一)、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案中,沁阳市生物化学厂系全民性质,被告人原某某身为沁阳市生物化学厂改制组组长,被告人杨某某身为沁阳市生物化学厂的会计,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某某、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原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在原某某的指使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前,所挪用的赃款已全部归还,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二)、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被告人原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本部门关于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审核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申报企业沁阳市沁台纸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虚假申报材料不认真核查,致使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被套取,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183000元,除沁阳市沁台纸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退付现金350000元外,余款1833000元尚未收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虽然李某某退还现金350000元,但大多数资金尚未收回,应对原某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敏洁审判员:宋鹏代理审判员:范献献
书记员:张军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