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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范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沁刑初字第00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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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沁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68年7月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郭保清、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作为使用人,与挪用人王某某共谋,参与策划,取得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对其定罪处罚。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沁阳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将挪用款项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敏洁审判员:王慎锋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书记员:张军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