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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继荣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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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继荣,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市溧水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杨继荣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继荣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继荣及其辩护人靳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继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被告人杨继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且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也退还部分赃款。综上,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杨继荣在南京市溧水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参与拆迁谈判、初核、送审拆迁协议及负责发放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便利,两次篡改、伪造被拆迁户吴某的拆迁安置协议,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2.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 (1)被告人杨继荣的常住人口信息;(2)受案登记表;(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抓获经过;(4)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5)拆迁补偿款发放汇总表;(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南京市劳动合同书;(8)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9)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2、证人吴某、熊某、卞某甲、郑某、方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继荣的供述和辩解二、挪用公款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杨继荣在南京市溧水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和溧水区征地拆迁指挥部第二项目组工作期间,利用负责领取、发放拆迁补偿款转账支票以及接收被拆迁户交纳补购安置房差价款的便利,擅自将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徐溪行政村被拆迁户张某甲、张某、罗某、王某、潘某等人的拆迁补偿款及徐某、邓某、谭某等人补交房款共计人民币121.8675万元,挪归个人用于赌博。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杨继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前,被告人杨继荣退出挪用公款违法所得人民币123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2)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函;(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4)溧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录用人员登记表;(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转账支票、进帐单、取款凭单、记账凭证、支款凭证;(8)拆迁安置协议。2、证人张某甲、罗某、王某、徐某、邓某、谭某、潘某、石某、熊某、郑某、刘某甲、卞某乙、魏某、刘某乙、许某、唐某、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继荣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继荣的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杨继荣案发前主动退出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向本院提供吴某出具的内容为“收到杨继荣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10000元”的收条1份,不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均不能够证明被告人杨继荣已直接或间接地将贪污违法所得退还被害单位,故对被告人杨继荣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继荣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继荣犯贪污、挪用公款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继荣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继荣犯罪后主动退出部分挪用公款违法所得,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继荣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继荣仅退还了少量犯罪违法所得,对其不宜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继荣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对被告人杨继荣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继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继荣贪污、挪用公款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人民陪审员:黄烈隆人民陪审员:方想娣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