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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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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代理检察员邰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自来水厂系集体企业。2000年3月6日,被告人孙某被溧水区柘塘镇人民政府任命为柘塘镇自来水厂厂长。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孙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指使溧水区柘塘镇自来水厂会计方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厂公款人民币10万元取出并借给了章某用于营利活动。2012年元旦后,被告人孙某将10万元现金归还了本单位。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孙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方某、章某某、吕某、章某、骆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柘塘镇人民政府文件、归案经过、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资料来源证明、营业执照、柘塘镇自来水厂现金收支明细表、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人孙某银行卡资料、方某农行帐户对帐单、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合作协议书、付款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代理审判员:杨庆人民陪审员:陈语智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